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0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01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洪靖雅
被   告  洪婷慧洪靜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新臺幣肆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壹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零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3月3日、94年6月25日向法商佳
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消費信用貸款及
家樂福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後
佳信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美嘉
法官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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