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375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鄭資華
被 告 許秀奕
被 告 彭權 喨
訴訟代理人 彭貴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許秀奕之債權,業經本院98年度司促
字第14034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許秀奕應清償原告新台幣
(下同)103,379元及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並未清
償。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調閱被告許秀奕之財產異動索
引,始知其於95年1月2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6408分之352、同段4613建號即門
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及共有部分同段475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等土地及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彭
權喨所有。查被告係為母子關係,生活起居有親密往來聯繫
,原告於被告許秀奕違約後,欲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
始知被告許秀奕為逃避清償債務責任,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彭權喨 ,致原告無法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而被告許秀奕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
,即未依約還款,其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仍為該移轉
行為,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
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回復登記為被告許秀奕所有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9日所為買賣契
約之債權行為,及95年1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買賣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彭權喨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
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秀奕所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秀奕則以:伊欠原告錢,與伊兒子即被告彭權喨沒有
關係,系爭不動產伊丈夫彭貴顯買的,用伊名義登記,後來
伊經濟上有問題,說要貸款,彭貴顯說不要。被告彭權喨在
外面工作,有時候有回來一起住,有時候沒有回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彭權喨則以:系爭不動產是被告彭權喨的父親彭貴顯要
買給被告彭權喨,登記為被告許秀奕所有,後來被告許秀奕
要辦理貸款,彭貴顯不同意,就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給被告彭
權喨,彭貴顯當時不知道被告許秀奕有債務,被告許秀奕沒
有向彭貴顯說是卡債,只說缺錢,如果彭貴顯知道,就直接
賣掉過戶給別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許秀奕積欠原告103,379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被告許秀奕於95年1月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彭權喨所有,原告於10
0年7月25日調閱異動索引始悉上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
異動索引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至於
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許秀奕之夫即被告彭權喨之父
彭貴顯購買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縱認屬實,依民法第75
8條、土地法第43條等規定,系爭不動產於購買之初既登記
為被告許秀奕所有,自不得認係訴外人彭貴顯所有。
四、按「民法第244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若債務人與
他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此種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債權人祇須主張其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利,無聲請撤銷之
必要。」、「虛偽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與得撤銷之法律行
為經撤銷始視為自始無效者有別,故虛偽買賣雖屬意圖避免
強制執行,但非民法第244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行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6年上字第609號、50
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可稽。查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因被
告許秀奕之夫即被告彭權喨之父彭貴顯不同意被告許秀奕辦
理貸款,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給被告彭權喨等語,堪認被告
間實際上並無買賣之合意及買賣價金交付之行為。則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既無買賣之真意,其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等間買賣契
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依上開說
明,原告只須主張其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利,而無聲請撤
銷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彭權喨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許秀奕所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