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林澤義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元,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
八八五九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民國一百年度重
再簡字第三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
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85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
拍賣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澤義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及其建物即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房
屋之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0年度重簡再字第3號再審之訴卷宗
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
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999元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再審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
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0,250元
〔134,999元5%3年=20,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
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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