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464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被   告  張黃綉棉
       張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黃綉棉應給付被告張國祥新臺幣叁拾叁萬零肆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被告張國祥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國祥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64,95
4元及自民國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截至100年1月12日止,計330,450元。經原告前於
97年12月間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張國祥所有台中市○○區
○○街○號未辦保存登記不動產,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269
4號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實益,原告嗣已撤回執行,被
告張國祥亦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被告2人結婚至今,婚
姻關係仍存在,原告已依民法第1005條、1011條之規定,聲
請宣告被告2人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2
6號於100年6月8日判決確定。被告2人於100年6月8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如下:
(一)被告張黃綉棉部分
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房地,經原告
自行鑑價,市價約值350萬元,其上設定抵押權300萬元,
依金融業交易習慣,貸款金額為250萬元,扣除98年8月至
100年8月共24期房屋貸款,按年金法再以利率2%計算,推
估約已繳款20萬元本金,剩餘貸款約230萬元,是剩餘財
產約120萬元。又其名下有94年份之車牌號碼0000-00國瑞
汽車一部,依權威車訊,其價值約31萬元;另一部93年份
之車牌號碼0000-00裕隆汽車,依權威車訊,其價值約33
萬元。
(二)被告張國祥部分
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房屋,因未辦理
保存登記,故其價值無法估算。
(三)綜上所陳,本件被告張黃綉棉共計有184萬元(誤載為300
萬元)之剩餘財產,被告張國祥並無任何剩餘財產,被告
張國祥得向被告張黃綉棉請求之剩餘財產為92萬元(誤載
為150萬元)。爰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民
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訴請被告張黃綉棉
應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給付予被告張國祥,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48186號
債權憑證、被告名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本
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台中市○
○區○○街○○○號房地登記謄本、原告行內自行鑑價報告
及權威車訊2011年5月285期車價參考資料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家訴字第126號兩造間聲請宣告夫妻分
別財產制卷查核無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
均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
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
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
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及第1030之
1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國祥截至100
年1月12日止,積欠原告330,450元債務,原告為被告張國
祥之債權人,被告2人於67年12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
存續中,其等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其
夫妻財產制,嗣經原告訴請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26號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於100年6月8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間之法定財產關係業已消滅,得行使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又依台中市○○區○○街○○○號房地登
記謄本及被告張黃綉棉名下財產所得資料,被告張黃綉棉
係在婚後之98年6月8日取得該房地,於93、94年取得前揭
車輛,上開房地及車輛應為現在婚後財產。而其所有現存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房地,扣除所負債務
後,其剩餘價值為120萬元,加上其名下2005年份之車牌
號碼0000-00國瑞汽車,價值約31萬元及2004年車牌號碼
0000-00裕隆汽車,約33萬元,已如前述,則依此計算,
被告張黃綉棉共計有184萬元之剩餘財產,被告張國祥並
無任何剩餘財產,被告張國祥得向被告張黃綉棉請求之剩
餘財產為92萬元,原告代位訴請被告張黃綉棉給付被告張
國祥330,450元,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行使
被告張國祥對被告張黃綉棉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未能證明有經其催告而
未能給付之情形,是其請求自100年8月25日起計算法定遲
延利息,尚屬無據,惟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0年10月5日送
達訴狀繕本予被告張黃綉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
張黃綉棉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張
黃綉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張黃綉棉翌日即100年10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張
國祥對被告張黃綉棉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
求判決被告張黃綉棉應給付被告張國祥330,450元,及自
10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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