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932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被 告 金傳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195元,及其中119,995元自民國
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此
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3年8月27日當庭將前開請求金額
減縮為119,995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按年
息19.97%計付。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經催討無果,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澳商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請許可於99年4月17日
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將其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
,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案,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即由原告合
法承受,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經原告將請求金額由121,195元減縮為119,995
元後,應徵裁判費1,22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