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231號
原 告 戴金鑾
陳建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津 住 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1
被 告 呂邱 刊 住南投縣○○鎮○○○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呂穎熩 住南投縣○○鎮○○路○段○○○巷○○○號
被 告 呂舜耕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智媛 住南投縣○○鎮○○○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智齡 住南投縣○○鎮○○路○○○巷○○號
居南投縣○○鎮○○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兆炘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 呂智美 住南投縣○○鎮○○○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呂穎熩 住南投縣○○鎮○○路○段○○○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呂邱刊 、呂智媛、呂兆炘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附表二
所示所有權各自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與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呂邱刊、呂智媛、呂兆炘
負擔壹仟陸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呂邱刊前於民國105年3月4日接受主動脈瘤支架
手術、周邊動脈血管支架手術與氣管切開手術,目前住院中
,需長期使用呼吸器與氧氣,而無法定代理人,如不為其選
任特別代理人,恐致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本院爰依原告之
聲請,裁定由呂邱刊之子即被告呂穎熩為其本件訴訟中之特
別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呂舜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戴金鑾為訴外人 陳玉珍 (已殁)之配偶,原告陳建都
為陳玉珍之長子,陳玉珍於民國92年9月5日死亡,繼承
人除原告戴金鑾及陳建都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另被告呂邱刊、呂舜耕、呂智媛、呂智齡、呂穎熩、呂兆
炘及 王呂智美 均為訴外人 呂元 之繼承人。經查,陳玉珍於
70年10月13日,與被告呂邱刊、呂兆炘及呂智媛締結不動
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2萬購
買其等繼承於 呂元之 ○○里鎮○○○段四之壹號等參筆共
計○、貳八六參公頃」土地(南投縣○○鎮○○○段○○○
○○○○○○○○○號及自4-2地號分割出之4-4地號等四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呂邱刊為被告呂兆炘、呂
智媛之母,故於締約系爭契約時由被告呂邱刊代表列為出
賣人,並由被告呂兆炘、呂智媛列為同意人,且被告呂兆
炘、呂智媛均表示同意出售,且依證人 粘德謙 105年10月
11日之證述,「被告呂邱刊當時是對被告呂智媛講說錢已
經拿了,當初大家都已經同意,所以現在趕快去把土地辦
過戶給人家,大概的意思是這樣」,可見被告呂邱刊於出
售系爭土地時確有得被告等人之同意而出售。退步言之,
縱如被告辯稱於被告呂邱刊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尚未經被告
呂穎熩、呂智齡、王呂智美同意,然其事後知悉亦追認同
意出售,乃前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並於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用印,且依證人粘德謙之上開證述,其於兩造辦理
土地過戶期間,確有看到被告等人所交付代書辦理系爭土
地移轉過戶之印鑑證明正本,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
相符,足見被告呂穎熩、呂智齡、王呂智美縱於締約前未
授權與被告呂邱刊,然其等至遲於99年間知悉後亦為事後
之追認同意,系爭契約之效力應及於被告呂穎熩、呂智齡
、王呂智美,應屬有據。
(二)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系爭土地乃屬呂元所有,為甲方即
被告呂邱刊繼承分得地,願意出賣予乙方即原告所有。且
因買賣當時系爭土地仍登記於呂元名下,乃於系爭契約第
三條約定「…私有土地尚未繼承,係呂元之名義,…私有
土地待將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同時再過戶與乙方名義」,
另第四條亦約定「右記殘額交付清楚後將來得過戶者應即
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在產權移轉登記未清楚之以
前,倘若更要甲方之蓋印或其他有關文件親自到場時,不
論何時甲方要以無償無條件應付之,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難
推諉,但產權移轉登記申請之際,買主名義應由乙方定之
,甲方不得異議」,顯見陳玉珍與被告呂邱刊締結系爭契
約附有以「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停止條件。
(三)系爭契約買賣價金22萬元,陳玉珍於締約當日已給付7萬
元予被告呂邱刊,經被告呂邱刊當場收訖,另價金尾款15
萬元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於70年11月13日付清完畢,
此有系爭契約末頁記載「中華民國七拾年拾壹月拾參日乙
方付給甲方新台幣拾伍萬元整」等語可稽。惟被告呂邱刊
、呂舜耕、呂智媛、呂智齡、呂穎熩、呂兆炘及王呂智美
於99年2月4日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並依系爭契約
第十一條規定於99年1月28日及同年2月23日,向原告陳
建都收取預付土地登記費用19,000元,嗣被告呂智媛於99
年7月13日再向原告陳建都收取文件車馬費25,000元,而
被告呂邱刊、呂舜耕、呂智媛、呂智齡、呂穎熩、呂兆炘
及王呂智美,亦於系爭土地申請書「義務人」及「出賣人
」處蓋印,顯見被告呂邱刊、呂舜耕、呂智媛、呂智齡、
呂穎熩、呂兆炘及王呂智美均同意將其繼承之系爭土地持
分過戶予原告之意願,並與原告達成辦理移轉登記之合意
,然斯時因系爭土地尚登記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其他共
有人均藉故推託,且被告呂邱刊、呂舜耕、呂智媛、呂智
齡、呂穎熩、呂兆炘及王呂智美與其他共有人,於100年
間因遺產分割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臺中分院10
1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確定,卻不曾對於原告主
動提起此事,亦未向原告告知後續應如何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原告多次請求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呂
邱刊、呂舜耕、呂智媛、呂智齡、呂穎熩、呂兆炘及王呂
智美迄今仍未履行其義務,又被告雖辯稱請求權早已罹於
消滅時效,然系爭土地於99年2月4日方辦妥繼承登記,
時效應從登記之日開始起算,故原告之請求權仍未罹於時
效,被告所云實不可採,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共有。
二、被告呂邱刊、呂智媛、呂智齡、呂穎熩、呂兆炘及王呂智美
均則以:
(一)被告呂邱刊、呂智媛、呂智齡、呂穎熩、呂兆炘及王呂智
美對於系爭契約之真正不爭執,惟被告呂兆炘、呂智媛非
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僅因其母即被告呂邱刊不識字,則
由被告呂兆炘、呂智媛確認系爭契約內容有無問題,方列
為同意人,並非出賣人,且原告引用系爭契約第三條及第
四條規定,主張系爭契約附有以「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之停止條件,惟查系爭契約第三條並無乙方不得請求甲
方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過戶之約定,而第四條亦為甲方就
系爭土地登記有協力義務及乙方得指定買方名義人之規定
,實無解釋為有停止條件之可能。
(二)另原告陳稱99年2月4日系爭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為被
告所否認,當時,係因原告委託訴外人 黃美圓 代書辦理系
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未辦成後方由訴外人 呂舜田 再委託訴
外人 陳居亮 律師訴請分割遺產,故收取之土地登記費19,0
00元,係黃美圓代書向其所收之土地登記辦理酬勞,並非
由被告收取,而文件車馬費25,000元,係原告請被告呂智
媛為其跑腿疏通其他繼承人出賣共有權利,所支給之車馬
費,而當時被告呂智媛雖取得少數人在空白之申請書上蓋
印,然仍礙於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須全體共有人同意,至
於後來無疾而終,無法完成,原告以支給被告呂智媛車馬
費之事,比附為其本件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根據,顯非有理
。原告既明瞭一切狀況,又豈是原告所稱被告未主動告知
,其根本不知情之情況,且系爭契約於70年10月13日締結
至今已三十餘年,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請
求尚屬無據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呂舜耕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戴金鑾為訴外人陳玉珍(92年9月5日死亡)之配偶
,原告陳建都為陳玉珍之長子,陳玉珍死亡後,其繼承人
除原告戴金鑾及陳建都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
告呂邱刊為訴外人 呂榮通 之配偶,呂舜耕、呂智媛、呂智
齡、呂穎熩、呂兆炘及王呂智美則為呂榮通之子女,呂榮
通於56年10月17日死亡,呂邱刊等7人為呂榮通之繼承人
(被告等人為呂元之再轉繼承人),就呂榮通所繼承之部
分,應繼分各為7分之1。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玉珍於70年10月13日,與被告呂邱刊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陳玉珍以22萬元購買呂邱刊
等7人繼承自呂榮通所繼承自訴外人呂元(為呂榮通之父
,於民國26年12月6日死亡,由呂榮通與其母及兄姐共同
繼承,應繼分各5分之1)之○○里鎮○○○段四之壹號
等參筆共計○、貳八六參公頃」土地(現為南投縣○○鎮
○○○段○○○○○○○○○○○○號及自4-2地號分割出之4-
4地號等四筆土地),因買賣當時系爭土地仍登記於呂元
名下,乃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私有土地尚未繼承,
係呂元之名義,…私有土地待將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同時
再過戶與乙方名義」,另第四條亦約定「右記殘額交付清
楚後將來得過戶者應即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在產
權移轉登記未清楚之以前,倘若更要甲方之蓋印或其他有
關文件親自到場時,不論何時甲方要以無償無條件應付之
,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難推諉,但產權移轉登記申請之際,
買主名義應由乙方定之,甲方不得異議」。
(三)系爭買賣之土地,被告呂邱刊、呂舜耕、呂智媛、呂智齡
、呂穎熩、呂兆炘及王呂智美為呂元之再轉繼承人,呂秋
刊與呂舜耕等人, 嗣呂元 遺產繼承人呂舜田對被告 呂秋刊
等共有人向本院家事法庭提起100年度家訴字第56號分割
遺產事件,經本院判決准予變賣分割,被告呂秋刊等人不
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4月24
日以101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判決被告呂邱刊等7人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並為確定,並於10
3年3月31日登記完畢。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呂邱刊、呂智媛、呂智齡、呂穎熩
、呂兆炘及王呂智美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呂舜
耕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呂秋刊與原告被
繼承人陳玉珍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效力,是否及
於全部被告?被告呂舜耕、呂智媛、呂智齡、呂穎熩、呂兆
炘及王呂智美有無同意或承認被告呂秋刊之無權處分行為?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與其餘
共有人維持共有,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戴金鑾為訴外人陳玉珍(92年9月5日死亡
)之配偶,原告陳建都為陳玉珍之長子,陳玉珍死亡後,
其繼承人除原告戴金鑾及陳建都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被告呂邱刊為訴外人呂榮通之配偶,呂舜耕、呂智
媛、呂智齡、呂穎熩、呂兆炘及王呂智美則為呂榮通之子
女,呂榮通於56年10月17日死亡,呂邱刊等7人為呂榮通
之繼承人,就呂榮通繼承 呂原 之遺產部分,應繼分各為7
分之1。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玉珍於70年10月13日,與被告
呂邱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陳玉珍以22萬元購
買呂邱刊等7人繼承自呂榮通所繼承自訴外人呂元(為呂
榮通之父,於民國26年12月6日死亡,由呂榮通與其母及
兄姐共同繼承,應繼分各5分之1)之○○里鎮○○○段
四之壹號等參筆共計○、貳八六參公頃」土地(現為南投
縣○○鎮○○○段○○○○○○○○○○○○號及自4-2地號分
割出之4-4地號等四筆土地),因買賣當時系爭土地仍登
記於呂元名下,乃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私有土地尚
未繼承,係呂元之名義,…私有土地待將來辦理繼承登記
完畢同時再過戶與乙方名義」。系爭買賣之土地,被告呂
邱刊、呂舜耕、呂智媛、呂智齡、呂穎熩、呂兆炘及王呂
智美為呂元之再轉繼承人,嗣呂元遺產繼承人呂舜田對被
告呂秋刊等共有人向本院家事法庭提起100年度家訴字第
56號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判決准予變賣分割,被告呂邱
刊等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
年4月24日以101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判決被告呂邱刊等
7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並為確定
,並於103年3月31日登記完畢等情,已據原告提出陳玉
珍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原告戶籍謄本、本院關於陳
建安等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
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收費表、被告
呂智媛所書立之收據、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判決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呂邱刊、呂智媛、呂智齡、呂穎熩、呂兆炘、王呂智美所
不爭執,被告呂舜耕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邱刊為被告呂智媛、呂智齡、呂穎熩、呂
兆炘、王呂智美之母,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由被告呂邱刊代
表列為出賣人,並由被告呂兆炘、呂智媛列為同意人,且
被告呂兆炘、呂智媛均表示同意出售,且依證人粘德謙之
證述,被告呂邱刊於出售系爭土地時確有得被告等人之同
意而出售。退步言之,縱如被告辯稱於被告呂邱刊於系爭
契約簽訂時尚未經被告呂穎熩、呂智齡、王呂智美同意,
然其事後知悉亦追認同意出售,乃前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
鑑證明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且依證人粘德謙之上
開證述,其於兩造辦理土地過戶期間,確有看到被告等人
所交付代書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之印鑑證明正本,與土
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相符,足見被告呂穎熩、呂智齡、
王呂智美縱於締約前未授權與被告呂邱刊,然其等至遲於
99年間知悉後亦為事後之追認同意,系爭契約之效力應及
於被告呂穎熩、呂智齡、王呂智美,應屬有據等語,為被
告呂邱刊、呂智媛、呂智齡、呂穎熩、呂兆炘、王呂智美
所否認,辯稱:被告呂兆炘、呂智媛非為系爭契約之出賣
人,僅因其母即被告呂邱刊不識字,則由被告呂兆炘、呂
智媛確認系爭契約內容有無問題,方列為同意人,並非出
賣人,且原告引用系爭契約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主張系
爭契約附有以「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停止條件,惟
查系爭契約第三條並無乙方不得請求甲方辦理繼承登記及
移轉過戶之約定,而第四條亦為甲方就系爭土地登記有協
力義務及乙方得指定買方名義人之規定,實無解釋為有停
止條件之可能。且系爭契約於70年10月13日締結至今已三
十餘年,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請求尚屬無
據等語,經查:
1、本件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
私有土地尚未繼承,係呂元之名義,…私有土地待將來辦
理繼承登記完畢同時再過戶與乙方名義」,第四條亦約定
:「右記殘額交付清楚後將來得過戶者應即履行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手續,在產權移轉登記未清楚之以前,倘若更要
甲方之蓋印或其他有關文件親自到場時,不論何時甲方要
以無償無條件應付之,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難推諉,但產權
移轉登記申請之際,買主名義應由乙方定之,甲方不得異
議」,足見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玉珍與被告呂邱刊訂約時,
即約定以將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同時再過戶與乙方即陳玉
珍名義為停止條件,被告否認為停止條件,尚不足取;又
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
言。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之時為其可行使
之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要旨可參。
準此,原告就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請求權,應自約定之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時起算。
經查本件呂元遺產繼承人呂舜田以被告呂秋刊等共有人為
共同被告,向本院家事法庭提起100年度家訴字第56號分
割遺產事件,經本院判決准予變賣分割,被告呂秋刊等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4月24
日以101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判決,該判決肆、得心證之
理由二、載明:「本件上訴人(指呂秋刊與其他共有人等
人)主張兩造被繼承人 呂元業 於26年12月6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即上開系爭3筆土地),兩造均
為呂元之再轉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三之繼承系
統表所示,然系爭遺產遲至99年2月4日始辦妥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現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33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份、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3份、繼承系統表1份
及地籍圖謄本1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上訴人除 呂寬恕
以外就上情亦均不爭執。」等語,亦有原告所提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9頁至1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0年度家訴字第56號卷第8頁至24頁所附呂元繼承系統表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1年度加上易字第13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等
7人就呂元所遺上開3筆土地,業已於99年2月4日辦理
繼承登記完畢甚明,被告等人空言否認,不足酌採。是本
本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被告等人辦理呂元遺
產繼承登記之時起算,即自99年2月4日起算。本件原告
於10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其請求權顯未罹
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呂邱刊、呂智媛、呂智齡、呂穎
熩、呂兆炘、王呂智美抗辯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應自訂約時即70年10月13日起算,不足憑信,是呂邱刊等
6人,以時效消滅為抗辯,並無依據,為無理由。
2、本件被告呂邱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玉珍於上揭日期訂立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由陳玉珍以22萬元購買其等繼承自
呂元之○○里鎮○○○段四之壹號等參筆共計○、貳八六
參公頃」土地(即南投縣○○鎮○○○段○○○○○○○○○○
○○號及自4-2地號分割出之4-4地號等四筆土地),並
由被告呂秋刊於契約書上立約人甲方欄蓋章,及被告呂兆
忻、呂智媛於同意人欄按捺指印,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玉珍
則於立約人乙方欄蓋章,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
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呂邱刊就其繼承自呂元
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業已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玉珍成立
買賣契約,且就被告呂智媛、呂兆炘所繼承自呂元之上開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呂邱刊代理呂智媛、呂兆炘與陳玉
珍成立買賣契約,亦經被告呂智媛、呂兆炘之同意按捺指
印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並經證人即代書粘德謙結
證屬實,堪認呂邱刊應屬有權代理。被告呂智媛、呂兆炘
雖辯稱:其二人並非系爭契約之出賣人,僅因其母即被告
呂邱刊不識字,由被告呂兆炘、呂智媛確認系爭契約內容
有無問題,方列為同意人等語,並無證據足認為真,應屬
事後卸責之詞,所辯自不足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
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
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呂邱刊代理被告呂智媛、
呂兆炘,就被告呂智媛、呂兆炘所繼承自呂元之上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與原告被繼承人陳玉珍所為買賣契約,其
效力自及於被告呂智媛、呂兆炘。又按「買賣並非處分行
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
而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苟被上訴人簽立之同意
書,果為買賣,縱出賣之標的為公同共有土地,而因未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惟
在其與上訴人間既非不受拘束,而如原審認定之事實,該
土地其後又已因分割而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就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非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05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
被告呂邱刊就其應有部分及代理被告呂智媛、呂兆炘就其
等應有部分,與原告被繼承人陳玉珍簽訂買賣契約,依上
開說明,雖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
,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
間非不受其拘束。是原告依其繼承陳玉珍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求權,請求被告呂邱刊、呂智媛、呂兆炘應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自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與其餘共有人維持
共有,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呂智齡、呂穎熩、王呂智美(下稱呂智
齡等3人),亦由其母呂邱刊代理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玉
珍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其等、繼承之桃米段4之2
、4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0之25賣予陳玉珍,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呂智齡等3人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與其於共有人維持共有等語,然為被告呂智齡等3人所否
認,辯稱並未同意將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玉
珍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代理人
所為意思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
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
明蔡○○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之訂約
,自不能主張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又上訴人依民法第一
百六十九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應
證明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該蔡○○,或有知該
蔡○○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表示反對之情事而後可。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裁判要旨可按。雖原告提出
被告呂智媛於99年1月28日及同年2月23日,向原告陳建
都收取預付土地登記費用19,000元,於99年7月13日再向
原告陳建都收取文件車馬費25,000元,而主張被告呂邱刊
、呂舜耕、呂智媛、呂智齡、呂穎熩、呂兆炘及王呂智美
,亦於系爭土地申請書「義務人」及「出賣人」處蓋印,
顯見被告呂邱刊、呂舜耕、呂智媛、呂智齡、呂穎熩、呂
兆炘及王呂智美均同意將其繼承之系爭土地持分過戶予原
告之意願,並與原告達成辦理移轉登記之合意等語,然為
被告呂智齡等3人所否認,辯稱:當時係因原告委託訴外
人黃美圓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未辦成後方由訴
外人呂舜田再委託訴外人陳居亮律師訴請分割遺產,故收
取之土地登記費19,000元,係黃美圓代書向其所收之土地
登記辦理酬勞,並非由被告收取,而文件車馬費25,000元
,係原告請被告呂智媛為其跑腿疏通其他繼承人出賣共有
權利,所支給之車馬費,而當時被告呂智媛雖取得少數人
在空白之申請書上蓋印,然仍礙於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須
全體共有人同意,至於後來無疾而終,無法完成,原告以
支給被告呂智媛車馬費之事,比附為其本件請求移轉所有
權之根據,顯非有理等語,是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99頁至107頁),縱然被告呂智齡等3人於
事後同意出賣其等之應有部分予原告,並於該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蓋章,然僅足證明其等於斯時願將應有部分出賣予
原告而已,惟嗣後並無完成登記,並不足證明被告呂智齡
等3人係因承認被告呂邱刊之無權代理行為,而於土地登
記申請書上蓋章,故原告主張被告呂智齡、呂穎熩、王呂
智美均同意將其繼承之系爭土地持分過戶予原告之意願,
並與原告達成辦理移轉登記之合意等語,並不足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呂智齡、呂穎熩、王呂智美應將其等繼承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與其餘共有人維持共
有,即非可採,不應准許。
4、原告又主張被告呂舜耕應將其所繼承之桃米坑段4之1地號
應有部分20分之2,及同段4之4地號20分之2,移轉登記予
原告等語,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
書為證,被告呂舜耕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然查,依原告所提呂元之繼承系統表
,被告呂舜耕為呂元之孫,為再轉繼承人,與被告呂邱刊
則僅為姻親關係,並非呂邱刊之子女,且無證據足證其有
授權被告呂邱刊出賣其應有部分予原告,亦無證據足認其
事後有承認呂邱刊之無權代理行為,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呂舜耕;又縱然呂舜耕曾於土
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章,然嗣後雙方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呂舜耕確有將其繼承之應有
部分出賣予原告,並收取買賣價金,則原告請求被告呂舜
耕應將其所繼承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與其餘共有
人為持共有等語,亦非可採,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其繼承被繼承人陳玉珍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求權,請求被告呂邱刊、呂智媛、呂兆炘應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所有權各自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與其餘共有
人維持共有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呂邱刊等3人敗訴判決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認由被告呂邱刊、呂智齡、呂兆
炘負擔7分之3即1,607元,餘由原告負擔為適宜,爰確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面積│地目│權利│
│││(平方公尺)││範圍│
├──┼─────────┼──────┼──┼──┤
│1│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坑│980│原│全部│
││段4之2地號││││
├──┼─────────┼──────┼──┼──┤
│2│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坑│94│原│全部│
││段4之3地號││││
└──┴─────────┴──────┴──┴──┘
附表二:
被告呂邱刊、呂智媛、呂兆炘之各自應有部分
┌──┬────┬─────┐
│編號│繼承人│應有部分比│
│││例│
├──┼────┼─────┤
│1│呂邱刊│25/240│
├──┼────┼─────┤
│2│呂智媛│25/240│
├──┼────┼─────┤
│3│呂兆炘│25/24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