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小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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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440號
原 告 陳明 德
被 告 游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日下午14時1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沿臺中市○○
區○○路往中山路方向之內快車道直行,行經中山路與光大
路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往前追撞
同樣停等紅燈、由訴外人 陳冠吉 所駕駛之ACF-7630號自用小
客車,致系爭車輛毀損而預估需支出之修車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1,000元,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自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1,00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105
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前揭肇事經過並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相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固堪認
屬實。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
判例可參)。而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乃為訴外人 陳泉富
,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且本件車禍發生後迄今,
尚未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並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表在
卷可按。衡諸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且迄今並無支出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情事,並佐以原告復未提出其得以自
己名義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及其證明等情以觀,
足認因系爭車輛毀損而受有損害者乃為訴外人陳泉富,並
非原告,原告以其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毀損
之損害,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1,000元,及自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