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小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440號
原   告  陳明
被   告  游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日下午14時1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沿臺中市○○
區○○路往中山路方向之內快車道直行,行經中山路與光大
路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往前追撞
同樣停等紅燈、由訴外人 陳冠吉 所駕駛之ACF-7630號自用小
客車,致系爭車輛毀損而預估需支出之修車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1,000元,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自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1,00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105
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前揭肇事經過並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相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固堪認
屬實。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
判例可參)。而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乃為訴外人 陳泉富
,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且本件車禍發生後迄今,
尚未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並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表在
卷可按。衡諸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且迄今並無支出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情事,並佐以原告復未提出其得以自
己名義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及其證明等情以觀,
足認因系爭車輛毀損而受有損害者乃為訴外人陳泉富,並
非原告,原告以其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毀損
之損害,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1,000元,及自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賴玉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