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小字第29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被 告 林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東縣○○鄉○○村0000000號,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且本件係本於侵權
行為保險代位有所請求而涉訟,其侵權行為地係在宜蘭縣蘇
澳鎮台九線109公里處,是依首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為便利兩造訴訟及法院調查事實,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