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小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39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張孟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1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號
前時,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施佑霖 所有並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支出
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4,905元(含工資8,340元、塗裝
8,450元、零件8,115元)。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
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0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僅輕微受損,事故後被告有將系爭車輛
送至附近維修廠,經估價僅須8,000元即可修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修
理前黑白列印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發票、估價維修工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堪
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經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即屬有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2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即105年1月11日時,已逾耐用年限,故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合理費用為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之修理費用為17,603元【計算式:813(零件部分)+8,340
(工資部分)+8,450元(塗裝部分)=17,603元】。至被
告辯稱: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僅8,000元等語,則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60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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