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468號
原 告 楊榮輝
被 告 楊良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984號本票裁定新臺幣3,500,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
權,其中本金新臺幣402,5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84號
民事裁定所載即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
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及利息,其中402,500元對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其主張略以:原告於105年8月間接獲鈞院105年
度司票字第984號民事裁定,不勝駭異。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意旨,原告得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分3次向被告借款計
35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金額共計350萬元,借款
3年期間,一開始借款利息是年息18%,但後來有降成5%,而
且是雙方同意,這有經過代書幫雙方辦理文書,文書是在陳
薇萍代書那裡,原告支付利息分別為102年8月9日現金支付
37,500元、8月13日現金支付7,500元、10月22日匯款支付
52,500元、12月26日匯款支付105,000元、103年12月24日匯
款支付630,000元、105年5月16日匯款支付200,000元,以上
共計1,032,500元,按照本票裁定的內容,系爭票款依年利
率6%計算,利息應為630,000元,原告溢付402,500元。多付
的錢要確認本金350萬元當中的402,500元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其執有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8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
告抗辯該本票債務已部分清償而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若不予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與權利將有受侵害之虞,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屬有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105年度司票字第984號
卷宗為佐,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據此,350萬元
借款依年利率6%計算,則借款期間3年之利息債權為63萬元
,原告既已清償1,032,500元,先抵充利息63萬元後,剩餘
402,500元再抵充本金,則剩餘本金債權為3,097,500元。
因此,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本金350萬元當中402,500
元部分,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不存在。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經本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984號本票裁定3,5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
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
債權,其中本金402,5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在原告聲明請求判決事項之範
圍內而為裁判,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明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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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號││(新台幣)││(即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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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2年8月9日│2,500,000元│未記載│105年8月3日│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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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2年8月13日│500,000元│未記載│105年8月3日│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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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102年9月5日│500,000元│未記載│105年8月3日│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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