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趙國良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相 對 人  蘇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2500元或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中分會保證書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8244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沙簡字第458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91年度臺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824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275號民事裁定之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824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務人異議
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
105年度沙簡字第4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
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
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僅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則如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到之
損害額為上開數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無法
即時強制執行滿足債權所可能產生之利息損失;參以本案訴
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事件,則迄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
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2500元「
計算式:30萬元*5%*(2+10/12)=42500元」適當,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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