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趙國良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相 對 人 蘇來 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2500元或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中分會保證書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8244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沙簡字第458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91年度臺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824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
三、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275號民事裁定之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824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務人異議
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
105年度沙簡字第4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
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
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僅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則如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到之
損害額為上開數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無法
即時強制執行滿足債權所可能產生之利息損失;參以本案訴
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事件,則迄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
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2500元「
計算式:30萬元*5%*(2+10/12)=42500元」適當,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