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更字第1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3月26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GD0000000號)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本院96年5月31日96年度交聲字第27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6年10月24日撤銷發回更審(96年度交抗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須無合理懷疑存在」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2月10日5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中市○○路與太平路口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96年3月18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駕駛人,原處分機關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9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未曾駕駛過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也不認識車主等語為抗辯。
四、經查:
(一)本件違規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丙○○,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按,而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丙○○之子甲○○具結證稱: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何人所有?)這是早餐店送貨的車,登記在我媽媽之名義下,早餐店是我經營的,這台車是送貨的工讀生在使用。工讀生是我找的,僱請過的工讀生應該可以認得。(提示受處分人照片,你是否認得?)沒有看過,他不是店裡的工讀生。」等語(見本院97年3月11日訊問筆錄)。又受處分人自承從事冷凍食品載運工作(見本院96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甲○○提供該店工讀生作為早餐店採買、送貨之用,兩者間並無交集。再受處分人雖有多次駕車違規紀錄,有其歷次違規紀錄查詢報表在卷可參,惟受處分人均承認其確有駕駛「3456-SK」、「LP-3879」、「5889-HQ」、「PS6-992」、「3E-0822」、「8H-2910」、「8H-5910」、「R9-4608」等車號之車輛違規之紀錄(見本院96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則受處分人應無必要無故否認其曾駕駛過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受處分人駕駛前開「3456-SK」等車輛違規之時間,均無清晨時段被員警開單之情形,亦有前開歷次違規紀錄查詢報表可憑,則本件違規當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究是否係受處分人所駕駛,即有可疑。
(二)受處分人曾於95年5月22日補發身分證,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受處分人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等語,尚非無據。又受處分人於96年2月10日當場所簽收之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上乙○○簽名,與其於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279號案件中當庭所簽署之姓名,兩者於「陳」之「東」部分,違規通知單上有勾起,受處分人所寫則無勾起,違規通知單上簽名就「鈺」字之「金」部分,筆劃連貫,與受處分人所寫「鈺」字筆劃順序顯有不同,而違規通知單上「鈺」字之「玉」部分,係先為3筆橫線再為一豎,受處分人係先一橫一豎再為2筆橫線,兩者筆順亦顯有不同,再違規通知單上之「元」字係一筆到底,受處分人所為係於分2筆為之,斷於「元」字之勾筆前,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及受處分人簽名字跡各1紙在卷可參。則違規通知單上「乙○○」簽名與受處分人所簽姓名尚難認具有顯著之相同性。
(三)證人即舉發員警 廖本聖 雖證稱:違規人有提出新式身分證,當日開單舉發之對象就是受處分人等語(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279號96年5月11日訊問筆錄),惟舉發員警係經常從事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且其作證時間距離本件違規開單時間已隔3月之久,是否能辨認人別無誤及記憶細節,非無可疑。而其證述與本院前開調查之證據,有所齟齬,又無其他佐證足以認定證人廖本聖之證述與實情相符,即難遽以證人廖本聖單一之證述率而認定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違規。
五、綜上,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既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受處分人確為本件違規之駕駛人,自難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
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認定受處分人有前述駕駛汽車違規之情事,遽予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