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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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63號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翁金龍 上列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依本件更生認可裁定之理由,相對人即債務人受僱於環保局僅上午半天班,按理應可於下午時間繼續從事其所熟悉之回收紙箱工作,以增加每月2,000元至5,000元之兼職收入,並提高月付金以盡最大之還款誠意,否則恐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款「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嫌。
(二)依相對人97年6月17日勞保投保明細表,其自75年3月19日即任職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4月30日退保,期間長達20年且滿50歲,則相對人是否已領取該公司之退休金?若有,該資金之流向為何?是否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有隱匿財產而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再者,相對人勞保投保年資亦達30年,已符合勞保退休金請領資格(年滿50歲且投保年資25年以上),且為相對人更生期間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故聲請人主張應將該筆勞保退休金納入更生清償方案較符合公平正義。
(三)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實現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保障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本件相對人明知其清償能力有限而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現僅須於8年期間清償債權總額30﹪之債務,其餘債務即可避免,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目前雖僅有每日上午上班,但因每週需固定洗腎3次,故需於下午之時間至醫院就診治療,洗腎後體力甚差,故並非相對人不願意於其他時間另外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實因相對人之體力已無法負荷,故相對人以竭盡所能謀取收入,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款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嫌。又相對人於95年4月30日自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之原因,係因相對人當時罹患極重度腎臟功能障礙,每週需固定洗腎而無法繼續任職,當時相對人於95年6月5日領取該公司發給之退休金1,203,843元,撥付入中華郵政湖口郵局,領取後於同年7月26日匯款繳納銀行款項50萬元,因時日已久無法正確回覆為繳納那家銀行之款項,同年8月4日領取20萬元用於自家房屋修繕之支出,其餘零星之現金領出係為支付家用,及償還一些零星小額之親友借款;相對人另於95年5月18日受領勞保局給付之勞工退休金1,589,667元,撥付入新竹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已改制為渣打商業銀行),嗣於同年月22日分別匯款50萬元及431,689元以繳納銀行款項,50萬元部分亦因時日已久無法正確回覆為繳納那家銀行之款項,轉帳係為繳納銀行信用卡之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零星之支出係為支付家用。另相對人名下目前並無任何擔任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壽險保單及醫療意外險,故並無任何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更生方案之清償。況相對人已盡最大誠意,於更生方案中分二階段還款,及延長更生還款年限至8年,及第1期至第60期每月清償3,500元,第61期至96期每月還款5,000元,且相對人至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時已64歲,依此可見,相對人已盡全力償還債務,且相對人之負債原因非有奢侈、浪費之情事,聲請人指稱此更生條件有違反公平正義之原則,顯有誤會。至相對人雖無法詳細提供95年時所清償之銀行明細,然有銀行匯款明細可資證明,故相對人並無隱匿收入及奢侈浪費之情事,且相對人於受領退休金時,已以大部分之退休金清償債務,顯見相對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且相對人更生方案之還款條件顯已盡力清償,應符合更生方案由法院逕行裁定認可之要件。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異議,以利相對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及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於95年間退休後,於同年6月5日受領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退休金1,203,843元,撥付入相對人所有之湖口郵局0000000帳號帳戶內,業據提出郵局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各一份為證,依交易明細表所載,上開款項入帳後,除於同年7月26日匯出50萬元,及95年8月4日提現金20萬元之外,其餘均為零星小額提款,而上開50萬元係匯入相對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相對人於該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大多支用於買賣證券款項(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3日函檢送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另相對人於95年5月18日受領勞保局給付之勞工退休金1,589,667元,撥付入新竹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已改制為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同年月22日分別匯款50萬元至相對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上開帳戶,另431,689元則用以支付相對人對渣打銀行之欠款(包含193,325元支付催收款、68,037元支付放款本息、68,031支付信用卡消費款、101,696元支付放款本息),其餘均為小額支出,有相對人提出之渣打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存摺影本、渣打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1年2月7日函檢送之匯款申請書、現金收入傳票、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等可按,核與相對人所述相符,依本院調查所得資料,並未發現相對人有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或其他隱匿財產等不正情事。
(二)原裁定審酌債務人除任職於新竹縣環保局約僱員工,每月薪資收入約9000元,並領有政府殘障補助4000元及借牌給彩券行賣刮刮樂之借牌收入每月3,000元,合計共16,000元。債務人有二個唸高中之小孩(有二位扶養義務人)須扶養,債務人更生期間每月支出為健保費1,348元(二人)、伙食費7,500元、電話費500元、地租500元、日常用品1,000元、小孩教育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等支出由配偶負擔,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及債務人有二個唸高中之小孩須扶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分二階段還款,前五年小孩就學期間,於每月所得16,000元中扣除前項每月支出後提出3,500元清償債務,後三年小孩成年後,債務人每月還款金額提高為5,000元,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期為8年,足認其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因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於法要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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