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佳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佳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佳威與 吳文嘉 素不相識,於民國99年12月6日下午7時20分許,夥同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另一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吳文嘉位於新竹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三人先在該處庭院燃放鞭炮引出吳文嘉出外查看,邱佳威即對吳文嘉稱:你有罵我,看要怎麼解決等語,吳文嘉不明究理答稱:
我沒罵你,只有在下班時,沿途和太太在車上起爭執,也沒罵其他人,怎會說我罵你呢等語,邱佳威與夥同之二名男子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於邱佳威下令喊打後,該二名男子即分別以手持之鋁棒毆打吳文嘉之身體,嗣另由邱佳威揮拳毆打吳文嘉之臉部一拳,致吳文嘉受有右肩挫傷瘀青、前胸挫傷瘀青、左手肘處撕裂傷、左肘挫傷並血腫、後背挫傷等傷害。邱佳威等人毆打吳文嘉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吳文嘉之妻 范富美 立即追至庭院門口記下邱佳威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二、案經吳文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意見,是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經被告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邱佳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被害人,不知道發生什麼事,莫名其妙被叫到派出所作筆錄,這件事不是伊做的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之妻范富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99年12月6日晚上伊先生在住處被打時,伊在場,有看到三個人,其中一個就是在庭上的被告邱佳威,他是發號施令的人,另外二個人看起來比他年輕,被告叫另外二個人打,他們就打了,結束時被告有揮吳文嘉一拳,還狠狠地說「我就是 阿威 」,他們三人是騎機車離開,三人共騎二台,好像是被告後面有載人,伊就記住其中一台車號,他們騎車離開時,伊有追出去到庭院門口看機車車號,庭院雖然暗暗的,但伊追出去馬路上是有路燈,伊看得到機車車牌,當晚伊聽到一串很長的鞭炮聲,鞭炮被丟進伊家庭院,吳文嘉跑到庭院看,伊原本在樓上,所以在吳文嘉被打之前,不知道被告有無說話,伊下樓來時,被告還沒喊打,當時被告及夥同的二個人都沒有戴安全帽,伊家庭院的光線雖不是每個角度都有,但被告的臉在亮處,伊很清楚看得到,另二人是頭髮比較長有遮住臉部,且拿鋁棒揮舞,所以另二人的臉伊記得比較不清楚,伊看到機車車牌時距離機車如同伊在庭位置到法庭後門的距離,大約4、5公尺遠,伊看得清楚車牌,伊的老花眼是近距離才會模糊,遠處反而看得清楚,當天看到的二台機車都是白色、八成新,看起來是滿新的車,伊當天跟先生吳文嘉一起開車下班,路上並無與人發生衝突,只有夫妻在車內對話,當時和先生有意見不和,伊先生的音量本來就滿大聲的等語,證人即被害人吳文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99年12月6日下午7時20分許在伊家前面被三個人毆打,其中有在庭的被告邱佳威,當晚從頭到尾只有邱佳威講話,其他二人都不發一語,他們先在伊家庭院放鞭炮,當時伊在客廳休息,本來以為是伊姪子童心未泯在玩鞭炮,等鞭炮煙霧散去,伊看到庭院門口前面有三人併排站成一列,每人拿一支鋁棒在做要打人的動作,伊不明究理就走上前去,被告就問伊「你為什麼要罵我」,伊回說「我什麼時候罵過你,我今天從上班到下班都我太太一起,什麼時候在什麼地方罵過你什麼話」,被告都不講話只問伊「你到底要不要解決」,伊說「我又不認識你,也沒罵過你,我為什麼要解決」,伊以為是伊夫妻在車上有爭執讓車外的人以為伊在罵他,當晚伊有把夫妻爭執的事情告訴被告,但被告還是堅持要伊解決,伊也有問被告要怎樣解決,被告也沒說要怎樣解決,只是一直反問伊「那你就是不解決囉」,伊說「如果因為我們夫妻的爭執讓你以為我罵你,我願意跟你道歉」,被告還是說「你就是不願意解決就對了」,後來被告喊打,另二人就拿鋁棒要往伊頭上敲,伊就用二隻手擋在頭前面,伊全身被打,到現在身體還有瘀傷,被告也有打伊,是伊躺在地上時被告還打伊一拳,被告問伊是誰,伊照實講伊是吳文嘉,被告就說「我叫阿威,我以後還會再來找你」,之後他真的又有來找伊,當晚伊被打躺在地上,不知道他們怎麼逃離,伊太太跟女兒衝出去看到他們騎機車,把車號記下來,當晚在被告及另二人開始打伊之前,他們三人都沒有戴安全帽,且從頭到尾伊只有跟被告對話,所以特別認得被告邱佳威,被告二邊臉頰很白,在對話過程中伊距離被告約5公尺,被告站在庭院門口進來一點,伊站在庭院中間,庭院裡面是暗的,但靠庭院門口的地方是亮的,因為外面有一個大路燈,伊可以清楚看到被告的臉等語,互核相符,且證人吳文嘉、范富美自最初報案之警詢至偵查中均為前後大致相同之證述。
(二)又證人范富美於報案之初警詢中即明確證稱:伊有記到對方其中一台機車車號000-000號等語,100年1月27日偵查中復證稱:638-JDC號機車是白色,一般125cc機車,即為警卷編號二照片所示之機車等語,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機車看起來滿新的等語,核與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為白色重型機車、總排氣量124cc、99年8月出廠、99年12月1日發照等情相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按,證人范富美對被告所騎乘機車之指認,應可採信;而證人吳文嘉於第一次警詢時即能明確證稱:他們打完伊之後,其中一個說他叫阿威,隨時會來找伊等語(偵卷第12頁),復核與警方依機車車牌號碼查悉之機車所有人為「邱佳威」之情相合,且案發當時被告係立於光線充足之路燈附近,與證人吳文嘉距離僅短短4、5公尺遠,頭上亦未戴有安全帽,復曾與證人吳文嘉對話,增加吳文嘉於對話中注視被告邱佳威臉部之可能,證人吳文嘉應係可清楚看見被告之樣貌,從而是證人吳文嘉指認被告邱佳威即為夥同另二名男子毆打其致傷之行為人,應無誤認之可能;再者,證人吳文嘉與被告素不相識,為被告所不否認,雙方既無冤仇,證人吳文嘉及范富美自無必要甘冒誣告、偽證之法律風險而出面誣指被告,綜上,證人吳文嘉、范富美之證言,應屬可採。而證人吳文嘉遭人毆打而受有前揭之傷害等情,除證人吳文嘉、范富美之證述外,復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以前詞置辯,查被告於警詢中及100年1月28日之偵查中先是辯稱:伊不知道該怎麼去被害人說的地址,不知道那個地方在哪裡云云,嗣經檢察事務官調閱被告申設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由基地臺所在位置顯示被告經常出現在湖口鄉,並經證人 戴苔珍 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是同學,就讀湖口國中,同學都住在湖口,所以被告常去湖口,被告家在圓山子,也是在湖口鄉附近,但不算是湖口鄉,被告每次找伊時都是騎白色比雅久機車等語,被告始於100年7月6日偵查中供稱:伊就讀湖口國中,半年來常去湖口,國中至今都是在湖口,會去湖口買東西玩電腦找朋友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復承認對湖口很熟,足信被告要查悉並前往證人吳文嘉之住處並非難事,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伊所有,因為是新車不可能借給別人騎,平常都是伊在使用,鑰匙只有伊有,沒有其他人會使用等語(偵卷第6頁、第36頁),是以案發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犯案之人確為被告邱佳威無訛,被告前揭所辯,殊無可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佳威夥同另二人共同傷害吳文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另二名男子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證人范富美雖於警詢中供稱:其中2個拿武器的人年紀約16-17歲等語,惟本件並未查得與被告共犯之另二男子之真實年籍資料,尚無法確定被告係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成年後尚無刑案前科,素行尚可,案發之日甫滿20歲未及數月,加以被告就讀仰德高中一年級下學期即辦理休學,未再受學校教育,其不僅智識程度不高,其心智成熟度恐亦與品行不良之國中生相距不遠,藉故結夥滋事,恣意傷害素不相識之被害人,且係夥同另二名男子持鋁棒攻擊被害人身體,犯罪手段兇狠,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及精神恐懼,另據證人吳文嘉於審理中證稱:在案發後一個月後的某個星期一晚上約7點多,伊聽到狗猛叫,這次伊不敢出去,從窗口看出去,看到被告開3.5噸貨車在伊家門口橫衝直撞,發出很大的煞車聲及加油聲,伊有看到被告,被告也有看到伊,車上只有被告一人,當時車窗是搖下來的,伊從擋風玻璃及側面車窗都看得到人是邱佳威,當時被告駕車企圖衝撞伊家庭院門口,伊嚇得不敢出去等語,可知被告竟於本件傷害犯行之後,尚前往被害人住處挑釁,態度十分囂張,犯後經本院於審理中多次勸諭,復始終否認犯行,且未供出其他共犯,毫無悔意,惡性重大,亦不願與被害人商談和解,對於被害人所受傷害未為分毫之賠償,及被告現為人力派遣工,收入不定,與祖父母同住,未與父母及手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希被告知曉現已為成年人,往後之行止將須由自己承擔後果,如後果係自身無力承擔者,請三思而後行,法律制度對待成年之被告已不再如少年事件般寬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