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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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鏡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鏡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江鏡良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1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0月19日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1月26日確定。前揭2案復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3月28日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2月17日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4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2月12日確定。前揭2案復經本院於97年5月15日以97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6月24日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6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8月8日確定。
其又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4日以98年度易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7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
1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0月31日確定。上開3案復經本院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8年12月10日確定。上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江鏡良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
7月3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3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日以87年度偵字第3219號、第5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
5月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23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23日以89年度毒偵1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1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於90年9月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12日出所;刑期部分,經本院於90年3月12日以90年度竹東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4月5日確定,於91年
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5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4月11日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
6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1月9日確定,復經本院於95年4月11日以95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與江鏡良另犯之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前揭3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
1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1月26日確定,復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聲字第182號與江鏡良另犯之竊盜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3月28日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4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2月12日確定,復經本院於97年5月15日以97年度聲字第395號與江鏡良另犯之竊盜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6月24日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7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0月31日確定,復經本院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聲字第1422號與江鏡良另犯之偽造文書案件、贓物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8年12月10日確定。上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三、詎江鏡良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年9月2日晚上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楊梅市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楊梅市○○○○○道路查獲。
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鏡良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江鏡良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7月3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3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日以87年度偵字第3219號、第5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23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23日以89年度毒偵1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1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於90年9月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12日出所;刑期部分,經本院於90年3月12日以90年度竹東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4月5日確定,於9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5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4月11日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1月9日確定,復經本院於95年4月11日以95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與江鏡良另犯之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前揭3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1月26日確定,復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聲字第182號與江鏡良另犯之竊盜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3月28日確定。
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4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2月12日確定,復經本院於97年5月15日以97年度聲字第395號與江鏡良另犯之竊盜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
6月24日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7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97年10月31日確定,復經本院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聲字第1422號與江鏡良另犯之偽造文書案件、贓物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8年12月10日確定。上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江鏡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1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0月19日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1月26日確定。前揭2案復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3月28日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2月17日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4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2月12日確定。前揭2案復經本院於97年5月15日以97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6月24日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7年
7月16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8月8日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4日以98年度易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7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0月31日確定。上開3案復經本院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8年12月10日確定。
上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在案,並經執行後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被告雖以家中有多人須其工作扶養,請求判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徒刑,惟考量前開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