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佩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佩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佩君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即可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連同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為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如出售或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為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3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寮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於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於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佩君上開帳戶。嗣後因 賴佳 榕、 吳曉蓁黃純 聆等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曉蓁、 黃純聆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佩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 賴佳榕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曉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MYCARD付款使用證明、安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四)證人即告訴人黃純聆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0年11月1日竹營字第1000002284號函附之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六)查被告劉佩君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並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其於偵訊時辯稱:所有的證件及銀行存摺放在機車車廂之皮包內,機車於100年5月份不見的,當下沒有報警,當時有在應徵工作,工作會需要銀行存摺,所以就會帶在身上,當下沒有掛失,提款卡及存摺上面有我的密碼云云。然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關係存戶個人財產權益重大,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並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程度,本件被告 何紹德 係一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及應妥適保管一節,應知之甚詳。被告既為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應知之甚稔,然被告竟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置於其機車車箱裡而不慎遺失;且在事後亦未報警處理,更屬令人匪夷所思。
2、復自實施詐騙之人角度而言,施詐者亦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竊得或拾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則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人士,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又觀諸前揭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內容可知,本件帳戶係經前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匯款之帳戶,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亦於被害人等匯款後旋在當日遭提領多次而悉數領出;而提款卡密碼遭破解機率微乎其微,且於同一次提領中,使用人所輸入正確密碼之次數僅以3次為限,否則該提款卡即被鎖卡沒入自動櫃員機而無法使用,因此單純拾得或竊得持有提款卡之人,如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實屬低微,足證前開不詳詐騙集團確係經由被告處取得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無疑。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各節,均無非係臨訟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倘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從而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手段騙取財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據此,被告本於不明之緣由,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態相違,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名義之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等金融帳戶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劉佩君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1個提供1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賴佳榕、吳曉蓁、黃純聆等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充作轉向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節、目的、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一│100年7月│賴佳榕│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賴佳│於100年7月30日下午4時│││30日下午││榕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3分許,在郵局自動櫃員│││3時許││造成分期扣款,後接獲│機前轉帳20680元至被告│││││1名男性自稱郵局的人│本件帳戶內。│││││員電話指示至臺中市大││││○○里區○○路○○號之郵局││││││操作提款機,使賴佳榕││││││陷於錯誤轉帳匯款。││├──┼────┼───┼──────────┼───────────┤│二│100年7月│吳曉蓁│詐騙集團成員自稱NUT│①先於100年7月30日下午│││30日下午││醫藥美容網站員工致電│4時29分許,利用前開安│││3時49分││吳曉蓁,稱交易付費過│泰銀行ATM匯款29983元至│││許││程出現錯誤,並依其指│被告本件帳戶。│││││示至臺北市○○○路4│②又於100年7月30日下午│││││段231之1號安泰銀行操│5時許,利用前開安泰銀│││││作提款機即指示其購買│行ATM匯款20000元至被告│││││MYCARD遊戲點數為由│本件帳戶。│││││,誘使吳曉蓁陷於誤轉││││││帳匯款。││├──┼────┼───┼──────────┼───────────┤│三│100年7月│黃純聆│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黃純│於100年7月30日下午5時9││30日下午││聆,自稱為BASE"ZOO網│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工業│││3時30分││路購物廠商人員,○○○區○○○路與五權三路口│││許││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定│7-11超商內自動櫃員機,│││││為分期付款,需轉帳為│匯款6099元至被告本件帳│││││由,誘使黃純聆陷於錯│戶。│││││誤轉帳匯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