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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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叁組及玻璃球伍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叁組及玻璃球伍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啟昌之前案紀錄:
(一)黃啟昌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12日以89年度聲字第7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9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0年12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於92年1月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嗣強制戒治屆滿3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同法院於92年5月2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1日釋放出所,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於92年9月2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於92年7月10日以92年度桃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383號施用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復與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383號施用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2號偽造文書、持有毒品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0號妨害自由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0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減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月15日以96年度聲減更(一)字第1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
(三)黃啟昌另犯本院94年度易字第221號脫逃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578號偽造文書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0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聲字第24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
(四)上述(二)、(三)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上揭假釋嗣經撤銷,刻正執行殘刑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3日下午5、6時許,在新竹市○○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時地,以將海洛因加入香煙後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2月13日下午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為警攔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因另案通緝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7公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28公克)、已使用過之吸食器3組及玻璃球5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啟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59、60、62至64頁)。其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中心101年1月18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編號D-069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3、64頁)。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品收據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等附卷(見偵查卷第9至13、16至24頁),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28公克)、吸食器3組及玻璃球5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12日以89年度聲字第7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9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0年12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於92年1月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嗣強制戒治屆滿3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同法院於92年5月2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1日釋放出所,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於92年9月2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於92年7月10日以92年度桃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以被告上述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不同,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為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7公克,保管字號:101年度白字第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65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28公克,保管字號:101年度院安字第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4頁),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1200118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319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7、72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已使用過吸食器3組及玻璃球5個(保管字號:101年度院保字第1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6頁),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