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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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德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德淦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于德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于德淦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於97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于德淦於99年10月28日晚上7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YX-4265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竹北(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通過慈雲路與公道五路交岔路口(起訴書誤載為:沿公道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慈雲路往竹北方向行駛,業經公訴人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之),適于德淦所行駛之慈雲路交通號誌轉為紅燈,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執行交通疏導勤務之員警 陳鴻源 穿著警用反光背心、手持紅色亮光交管棒,自慈雲路中央分隔島即內側車道走至中間車道停止線,面對于德淦之座車方向,吹哨、鳴笛並高舉紅色亮光交管棒,指示慈雲路上往竹北方向之車輛均應停車。于德淦為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交通號誌為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于德淦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逕自外側車道切入中間車道,強行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且未注意站在停止線之陳鴻源,于德淦所駕車輛之左前保險桿撞擊陳鴻源之左膝蓋,致陳鴻源往左後方趴倒在地上,而受有雙手肘、雙膝擦傷等傷害(于德淦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陳鴻源具狀撤回告訴,詳下述)。于德淦駕車肇事致陳鴻源倒地受傷,車停3至5秒後,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即時救護傷患陳鴻源,反而駕車逃離現場。嗣由在旁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記下肇事車輛車號後,經警蒐證並循線查獲于德淦,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鴻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于德淦就其於事實二所載時地,駕車行駛新竹市○○路往竹北方向,並通過慈雲路與公道五路交岔口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不爭執,惟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因為接到母親來電轉述父親生前友人生病,我急切地想趕回嘉義老家,精神狀況不佳,直到警察通知我有撞到人,我才知道我有撞到人而離開了現場,我不是故意肇事逃逸云云。
(二)告訴人陳鴻源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員警,其於事實二所載時地,穿著警用反光背心、手持紅色亮光交管棒,在新竹市○○路執行執行交通疏導勤務,因慈雲路往竹北方向轉為紅燈號誌,其自慈雲路中央分隔島即內側車道走至中間車道停止線,面對被告之座車方向,吹哨、鳴笛並高舉紅色亮光交管棒,指示慈雲路上往竹北方向之車輛均應停車,竟遭被告闖紅燈撞擊倒地,致受有雙手肘、雙膝擦傷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歷歷(見99年度偵字第8870號偵查卷第7至8頁),復於偵訊、本院審理中結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52、53頁;本院交訴卷第107至113頁),且前後所言相符、一致,應足憑信。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案發地點照片、肇事車輛照片共14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18人勤務分配表、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
23至33頁、第36、37、39頁)。復有告訴人執勤時穿著反光背心、手持紅色亮光交管棒之照片4幀(見本院交訴卷第22至25頁)附卷可佐。再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函暨告訴人急診病歷、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69至74頁)。從而,被告於事實二所載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駕車肇事後,僅有車停3至5秒,並未下車察看、亦未即時救護傷患,逕自駕車逃離現場,係因在旁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記下肇事車輛車號後,經警蒐證並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在旁機車騎士 黃金宗蔡青純 於警詢、偵訊中結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第12至13頁、第53至55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結證述歷歷。且上開3名證人前後證述一致,3人所言互核相符,參以告訴人、被告與上開2名證人互不相識,查無恩怨情仇事宜。再者,案發當時同組執勤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副所長 陳耀森 於員警工作紀錄簿載明:告訴人遭白色自小客車撞擊倒地、通報救護車到場救護、全力追緝肇事人車等情,有該員警工作紀錄簿再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從而,上開3名證人之證詞,堪足憑信為真實。
(四)至被告辯稱:不知肇事始離開現場乙節,惟查:細譯上開證人黃金宗於偵訊中結證述:我有聽到「碰」一聲,我往左後看,看到那部車有停一下,之後又往竹北闖紅燈離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4頁);上開證人蔡青純於警詢中證稱:我聽到「碰」一聲碰撞的聲音,肇事車輛有稍停一下,隨即又往前開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背面)。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被撞擊的時候,應該有發生聲響,是我的腳先被撞到發出的聲音,還有旁邊待轉左轉的機車有人叫出來;那部車撞到後,有煞車煞了一段距離,停下來之後大概停了3到5秒才又往前開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12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言內容,可知被告駕車肇事時發生碰撞聲響,旁人亦驚呼出聲,且被告亦有煞停短暫3、5秒,佐以告訴人執勤時身著夜間反光背心、站立在被告行車方向之正前方,而同向之車輛均因紅燈而停止,僅有被告駕車闖越紅燈,衡以一般常情,被告辯稱不知駕車肇事且無逃逸之故意,殊難採信。另被告所稱:案發當日接獲母親來電而急切趕回嘉義等情,縱認屬實,惟此部分仍不從作為被告免責之依據,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7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其未予下車救護,應予責難,另審及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時返鄉急切,不顧告訴人而駕車離去,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德淦於99年10月28日晚上7時20分許,無照駕駛 黃美華 所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竹北(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慈雲路與公道五路交岔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駕車撞擊告訴人陳鴻源倒地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鴻源告訴被告于德淦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5月2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1頁),依照上揭規定、說明,就此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林建鼎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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