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9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博淞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年11月9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30B63849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又「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紅實線」係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此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博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9月2日13時25分許,在新竹市○○路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饒業強 當場拍攝採證照片,並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30B638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而於上揭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並陳明其為駕駛人,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100年11月9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30B638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等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罰單上寫的是紅線禁止停車,但是我停車的地方照片拍出來是黃線,我有請教監理站的辦事人員,這到底是黃線違規還是紅線違規,辦事人員說不管是紅線違規還是黃線違規都是罰900元,但我認為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跟黃線禁止停車的意義一定有區分。我停車的位置旁邊是一個施工的工地,並不是主要的行駛道路旁邊,在交通罰則上有1條是輕微違規勸導,在標線不清或是標線衝突的地方,應該是以勸導的方式。那個地方雖然有紅線,但還是有黃線的地方,既然線不清楚,就應該要勸導即足。我只是違規在禁止停車的地方停車,而非在禁止臨時停車的地方停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劉博淞確有於100年9月2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在新竹市○○路路段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坦認無訛,並經證人即掣單舉發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饒業強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採證照片2幀、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30B638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新竹市警察局100年10月14日竹市警交字第10000386
30號函1份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員警舉發當時,確係停放有繪設於路側、代表「禁止臨時停車」含意之紅實線之處所等情,業據證人饒業強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舉發經過情形為何?)當時是在100年9月2日,我是執行8到20時的交通違規停車汽車拖吊勤務,是在13時30分,因為我相機拍攝的時間是13時30分,而V8上面的時間和手錶上的時間會有幾分鐘的出入,當時我路過中央路,舊風城百貨前,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紅線及出入口停車,依規定開機拍攝、鳴笛、定格、寫字、上封條、架車、脫離現場,這中間車主都沒有出現,之後就依規拖回。(【提示違規照片2張】,該處區域是屬於紅線還是黃線?)當時異議人所停車的位置是紅線,異議人停車的位置再往前方確實是有黃線區域,但是異議人停車的位置確實是紅線區域。我認為紅線區域很清楚明白,而且該處還有特別註明出入口禁止停車,所以我認為很清楚,該處標示並非標示不清等語明確,本院觀諸上開舉發採證照片2幀及證人饒業強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提出舉發當時及事後至舉發現場拍攝之照片6幀,經交互比對上開照片內周遭景物及相關位置可知本件舉發地點即新竹市○○路路段,於異議人停車處前方為一般合法收費停車格,由該合法收費停車格尾端及至異議人停車位置,為一汽車出、入口,其間於道路邊緣由遠而近、依序繪製有代表「禁止停車」含意之黃實線、之後鄰接繪有代表「禁止臨時停車」含意之紅實線,且於上開相鄰之黃實線、紅實線標線右方,路面由遠而近復繪有「請勿停車(相隔一水溝蓋)車道出口」之大型紅色文字;再者,上開黃實線、紅實線鄰接處之相對位置,適在前揭路面繪製之「車」「車」2個大型紅色文字旁,且該黃實線、紅實線鄰接處,或因經年日曬雨淋,加上行人行走、車輛經過,致該部分標線受到磨損,不如初設時清晰,乃呈現上層黃線、下層紅線之兩相交疊狀態,惟其鄰接處前方之黃實線部分,及後方之紅實線部分則均無斑駁、漆色掉落之情形,而本件異議人劉博淞所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前輪處,固係碾壓在上開黃實線、紅實線標線較為斑駁之鄰接處,此由異議人車輛前車牌下方之旁側路面處繪有前揭「車」字之大型紅色文字,即可得知,然異議人車輛其餘車身(即含該車駕駛座、後方乘客座、後輪、後車廂等相關部位)則均係碾壓在清晰顯明之紅色實線上無訛,是上揭異議人所有車輛停放處所道路邊緣劃設之紅實線,既未達無法辨識之程度,依一般人之認知,已可明確知悉該處繪有標彰「禁止臨時停車」效力之紅色實線,佐以異議人車輛停放位置之紅實線標線旁側,亦繪有「請勿停車」之大型紅色字樣等情,此為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所不否認,從而異議人劉博淞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違規停車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其所辯只違規在禁止停車的地方停車,而非在禁止臨時停車的地方停車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至於異議人車輛前車輪碾壓處即上開黃實線、紅實線鄰接處,因受天候、人為等因素磨損而呈現上層黃線、下層紅線之兩相交疊狀態,惟不論係紅色實線、抑或黃色實線,依前開法條說明,均屬於禁止停車之禁制標線,所不同者乃一為禁止臨時停車,另一為禁止停車,又衡情一般取得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用路人當知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不得臨時停車,在禁止停車之路段不得停車等規定,而本件舉發地點新竹市○○路路段之上開黃實線、紅實線鄰接處,雖呈現上層黃線、下層紅線之兩相交疊狀態,惟該鄰接處前方之黃實線部分,及後方即異議人車輛大部分車身停放所在之紅實線部分則均清晰可見,依一般經驗法則,尚無致汽車之駕駛人有誤判之虞,亦無使汽車駕駛人因此誤信該地點為非禁止臨時停車或非禁止停車之處所,是異議人無視於此等禁制標線,率然將車輛停方於該路段,嗣並逕自離開現場,因之妨害交通秩序,自應予以舉發、裁罰,尚不得以系爭黃實線、紅實線鄰接處之標線交疊而主張有阻卻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責任之正當理由。
(三)末查,異議人雖又辯稱本件標線不清或是標線衝突,應該施以勸導即足云云。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5)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之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者,不在此限。(6)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如標誌、標線衝突、設置不清或規劃不當等)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此為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舉發現場新竹市○○路路段道路邊緣所設禁止停車、禁止臨時停車之黃實線、紅實線等標線均尚屬明顯可辨,並無存在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如標誌、標線衝突、設置不清或規劃不當等)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之情形,已如前述;再者,原舉發單位對於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違規行為人是否裁罰或勸導,除必須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者外,尚需於深夜時段(0至6時)始有裁量權,除此之外,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員警並無任何行政裁量之空間,準此,本件異議人雖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情形,然因異議人違規行為時間為100年9月2日13時25分等情。已如前述,顯見係在前揭注意事項所規定之深夜時段以外,則執勤員警即無裁量權決定以勸導方式代替舉發。是本件舉發警員未以勸導方式取代舉發,實係依法行政之行為,異議人辯稱其違規行為應可以勸導代替舉發云云,洵屬個人主觀意見,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乃屬有據,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