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7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禮宣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年6月8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
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者,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禮宣於民國100年3月21日9時2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93.3公里處,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 吳慧慶 受理民眾檢舉並查證屬實後,填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違規使用路肩」,嗣異議人不服而於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100年6月8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併予計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在高速公路出口處匝道前1、2公尺的地方,有設立禁行路肩的交通號誌,開放路肩的時段是每天早上7點到9點,是為了要解決在科學園區上班的人的塞車狀況。我在國一高速公路南下93.3公里處、已過允許行駛路肩之路段仍行駛路肩卻遭取締並不合理,因為我是在通過該處所設「禁行路肩」之交通標誌後數公尺處遭拍照舉發,而在塞車時段,駕駛人於「禁行路肩」之標誌前倘必須從路肩之車道進入正常車道,此時正常車道之車速若過快,將很難進入正常車道,不但無法解決壅塞之狀況,反將增加駕駛人之危險。我認為若是能夠在路肩的路障往後約10公尺左右,不但解決交通塞車的狀況,又可增加駕駛人的安全,且違規當時前方之自小客車行駛路徑也與我相同,本案允許行駛路肩之設計很危險,希望相關單位能加以評估是否改善。因此我認為在這種爭議的路段去舉發1個正常的駕駛人,不是很合理的狀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禮宣確有於100年3月21日9時2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93公里300公尺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行駛路肩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坦認無訛,並經證人即掣單舉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吳慧慶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採證照片1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等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第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汽車駕駛人於駕駛中非但應注意車輛往來情形與道路路況,尚應隨時注意服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執行交通勤務人員之指揮,並確實遵守,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高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規則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高速公路路肩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共利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倘僅為暫時疏解交通壅塞現象,而於特定路段、時段,例外開放路肩供小型車行駛,其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駕駛人自應遵守告示內容,不得任意違規。查本件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竹縣竹北交流道入口至新竹交流道出口南向路段,自96年7月16日起每日上午7時至9時,實行開放路肩通行小型車措施,起、迄地點為南向91公里620公尺處至93公里170公尺處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0年
9月16日公警二交字第1000272379號函及所檢送開放小型車通行路肩、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照片2幀、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
1份等附卷足考。又上開路段於路肩通行之起點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91公里620公尺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小型車」之指示標誌暨內容為「7—9」之附牌,其意義為限小型車通行路肩,通行時段為每日上午7時起至9時止;另該路段於路肩通行終點前100公尺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93公里70公尺處,亦設有「路肩通行終點」之指示標誌暨內容為「100m」之附牌,其意義即為自該處往前行駛
100公尺後即不得再通行路肩;至於該路段於路肩通行終點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93公里170公尺處,則設有「路肩通行終點」之指示標誌等情,有證人吳慧慶所提出舉發現場採證照片11張存卷為憑,亦為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所不爭執。而觀諸上開沿途之指示標誌,均以紅白相間斗大字體標明,且搭配附牌簡潔說明指示要旨,並皆矗立於各該路段之路旁,一般用路人倘稍加注意,均可輕易察覺而於該時段依該等標誌、附牌之指示行駛,矧異議人既深知舉發路段於上開時段之車流量龐大,復能清楚辨明前揭提醒駕駛人之相關指示標誌、附牌,尤其早於系爭開放路肩通行終點前100公尺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93公里70公尺處,路旁已設有「路肩通行終點前100公尺」之指示標誌、附牌,此際異議人自應提早為切換至主線外側車道之準備,始為正辦,且縱然其左方主線外側車道有車輛魚貫通行,異議人仍可減速慢行,注意左方主線外側車道之車行動態,再開啟左方向燈,妥適前進,即可與左方主線外側車道車輛漸次匯合至同一車道行駛,實無可能自始至終無法循序匯入進入該左方主線外側車道,亦不得因一時無從匯入左方主線外側車道,於路肩通行終點後猶任意違規行駛路肩,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然異議人未於本案開放通行路肩之終點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93公里170公尺處前駛入正常車道,猶仍繼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行至舉發地點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93公里300公尺處,且駕駛距離長達130公尺,已非其聲稱僅逾越路肩通行終點數公尺,是以異議人有上揭違規情事甚為明確,其所辯當時係於通過上開路段所設開放通行路肩終點之交通標誌告示牌後數公尺處遭拍攝採證照片,及因主線車道車輛壅塞,無法於該「禁行路肩」之標誌前切換進入主線車道云云,與上揭卷存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均難謂可採。
(三)再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稱本案疑似警員吳慧慶所駕駛之車輛於國道公路行駛中以不當手法舉發行駛路肩車輛,該員警之車輛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有危險駕駛之虞,且違規當時亦有其他車輛與其行駛路徑相同,希望相關單位評估改善本案允許行駛路肩等標誌之設計等語。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民眾提供以科學儀器取得之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之照片,並敘明異議人違規事實,經交通勤務警察查證無誤而加以舉發等情,已為證人吳慧慶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交辦單影本1份及檢舉照片1幀附卷可佐,是以異議人辯稱是證人吳慧慶於同時間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有不當手法舉發且有危險駕駛云云,均失所依據,難以採信。又關於紓導高速公路車流量之相關措施,或交通標誌之設立,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有其專業之行政考量,於主管機關變更行政措施前,倘非違法,異議人仍有遵守之義務,方能確保國家公權力之正常運作,及維持公共交通秩序,此屬當然之理。而異議人黃禮宣既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事實,業如上述,本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接受處罰,至於拍攝異議人違規照片之民眾所駕車輛是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有危險駕駛之虞,及現場其他車輛有無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乃屬他人應否受行政裁罰之問題,仍與異議人自身之違規情節無涉,無從為異議人得免罰之論據,異議人執為異議之理由,實無足採。另異議人倘認行政機關於系爭路段之交通措施有所失當,應檢討改善,本於上開說明,自應向相關單位反應,方為正途,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事實,異議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併予計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