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珊如 即晟德企業社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林珊如即晟德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100年6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120線(中山街二段547號)處時,有「載運粗砂經司機會同至亞泥過磅核重21公噸,總重23.4公噸,超載2.4公噸」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內灣派出所警員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事實,填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因原舉發通知單漏載違規時間、地點、應到案日期等事項,嗣經原舉發單位於100年6月20日更正原舉發通知單後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100年7月13日前提出陳述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0年7月8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異議人於100年7月8日收受前揭裁決書後,於同年月15日聲明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通知單之舉發違反法條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顯與違規事實不符,裁決書所援引之法條亦與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法條相異,又原舉發通知單上漏載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應到案日期等,依內政部警政署之相關規定,員警執勤不當或填寫錯誤等疏失,均應撤銷免罰。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本裁罰處分係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應為無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又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
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之本件裁決書聲明異議,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3月1日以竹監自字第1011000711號函覆稱:本所100年7月8日開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違規日期有誤,本案違規日期應為「100年6月13日15時30分」(見本院卷第27頁),依前揭函文內容所示,應認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將原處分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罰處分中所表示者,與原處分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應非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重新處分,是原裁罰處分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且更正後之內容應溯及於為原裁罰處分時發生效力。基此,本件異議人原先提出之異議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晟德企業社係林珊如之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1紙在卷可稽,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以晟德企業社、負責人林珊如為車輛所有人及受處分人,依前開說明,晟德企業社所生之權利義務歸屬於林珊如,故其以個人之名義(聲明異議狀上有林珊如之署押)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實係以林珊如即晟德企業社之名義為之,其聲明異議自屬合法,核先予敘明。
㈡、查證人即貨車司機 劉邦俊 係異議人所僱用,於100年6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新竹縣竹120線(中山街二段547號)處時,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內灣派出所員警攔停稽查,於會同駕駛人前往「橫山亞洲水泥廠」處過磅結果,總重量23.4公噸,已超過核載總重21公噸,遂予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13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0年7月8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且斯時過磅之重量確為23.4公噸一情,並經證人劉邦俊、證人即值勤警員 劉玉樞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23頁反面)。
㈢、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政府委託民間過磅業者協助取締超載違規,其原因無非係因貨車車體龐大,載重均以公噸為單位,一般磅秤根本無法量重,故為測量貨車重量並配合貨車大且重之特性,此類量重器具均係於地面設置,令貨車駛停其上再據以測量,此即所謂之地磅;惟地磅設備特殊且須占用一定土地面積,故在覓地不易及其他技術上無法克服之情況下,公路主管機關實際上不可能四處設置地磅,隨時檢測過往貨車之載重情況,故為避免警察局使用活動地秤做為過磅取締違規超載造成爭議,並輔警察局執法器材之不足,調查協調民營固定地磅同意或簽約供警察局執勤員警使用,故過磅處所除公設地磅外,經有中央標準局認證之民間過磅業者,亦無不可。而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應予處罰,係法律明文規定,是舉發機關指揮異議人之車輛前往橫山亞洲水泥廠過磅,不過為其取締超載之舉證方式而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雖有強制過磅規定,依該條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乃在處理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過磅時,得由執勤人員以裁處駕駛人罰鍰並強制過磅之方式解決,非謂裝載貨物之汽車,行駛於離地磅處所1公里以外之處,即可不依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從而,本件舉發警員見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於上揭時地經執行取締超載勤務之員警發現有裝載超過斗子而有裝載超重之嫌,乃經該車駕駛人劉邦俊同意配合前往橫山亞洲水泥廠地磅過磅總重23.4公噸,較該車核定之總重量21公噸,超載2.4公噸,其指揮駕駛人過磅之程序難認有何違法或違誤之情事。
2、證人劉邦俊雖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主張法律規定砂石車總載重可以核定之重量加計一成作為總載運量。惟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固規定: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然此僅考量違規之情節或較為輕微,且不同儀器測量有可能產生些許之誤差,給予第一線之執勤警員有裁量之空間,非謂合法之總載運量可加計核重之百分之十,此不啻失去核重之意義,證人劉邦俊此部分顯有誤會。
3、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反法條部分原記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應到案日期等欄位空白,經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陳述後,業經原處分機關補正後,將違規時間、地點、應到案日期等記載完全之舉發通知單送達予異議人一節,有前揭舉發通知單附卷可證,且異議人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亦表示有收到警員補寄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2頁)。則原舉發單位既已就原舉發通知單漏載及誤載之部分予以更正後,重新送達予異議人,經異議人收受在案,且異議人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此部分尚於異議人之程序保障並無影響,至原舉發單位所引用之舉發違反法條雖亦有誤載,然於違規事實之部分既已明確載明係因過磅後有超載
2.4噸之違規情事,且業經原舉發單位更正,亦無礙於異議人之權益,自不影響該舉發通知單之效力。從而,縱使執勤警員就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時有上開違誤,亦僅係該單位應予檢討或為相關之處分,此漏載部分既經更正並送達予異議人收受,對於異議人之權益並無不利之影響,且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業如前述,則執勤警員前揭漏載舉發通知單相關欄位之疏失,尚不足據為異議人得免罰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既經認定,且本件超載重量為2.4公噸(23.4-21=2.4),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
3項之規定,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故本件以3公噸計,應另加罰3000元,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