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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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沐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所為之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705號、第49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古沐澄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分別於:⑴自民國100年3月24日上午10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其上班之工地內飲用啤酒,至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止,嗣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竹縣○○鎮○○路○段○○號之新竹區監理所,嗣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途經新竹縣○○鎮○○路○○○巷前,因不勝酒力而行車操控不穩,為警攔停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即對其進行酒精檢測,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⑵自100年3月29日下午2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其上班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冰火飲料等,至不詳時間止,嗣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鎮○○路68之1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途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前,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與 陳國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發生碰撞,古沐澄因此人車倒地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對古沐澄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古沐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古沐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8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陳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4955號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各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照片8張附卷可憑(見10
0年度偵字第3705號卷第7頁至第9頁、100年度偵字第4955號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6頁)。
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古沐澄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之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
2日起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185條之
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本刑及罰金刑均有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前開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騎乘機器腳踏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者,若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裁罰金額45,000元。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駕駛車輛,經警攔檢,當場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74及1.19毫克,且該2次行為時間僅相隔數日,是立法者既已明文授權主管機關規定行政罰鍰之下限為45,000元;又公共危險案件被告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此時即由法律強制介入矯正量處罰金刑過低之結果,造成浪費法院、裁罰機關及受處分人勞力、時間及費用之程序利益甚明。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及1.19毫克,實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造成其他用路人莫大危險,然卻僅分別判處罰金5萬元、8萬元,與本院同年3月間宣告之下列該件判決比較,顯有輕重失衡,說明如下:本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61號判決,該案被告 劉信德 之酒測濃度僅每公升0.31毫克即判處罰金6萬元,本案被告之酒測濃度各高達0.74及1.19毫克,竟僅處罰金5萬元、8萬元。再者,被告於100年3月24日上午10時許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遭檢測後,甫於5日後之同年月29日下午2時許再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且後者之酒精測試濃度更高達1.19毫克,並與被害人陳國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上訴書誤載為機車,應予更正)發生擦撞,造成被告自身受傷等情,足認被告全然漠視其行為對自身及一般大眾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巨大潛在危險性。綜上所述,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各諭知罰金6萬元及12萬元以上之刑度等語。經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量刑上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74、1.19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8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從形式上觀之,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意旨另舉本院之他案判決執為指摘,惟揆諸前揭意旨敘明,量刑之審酌乃視個案犯罪情節、手段分別量定,自不能比附援引執為本件量刑過輕之依據。
⒊又上訴人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審所科處罰金刑,其金額遠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酒後騎乘機器腳踏車,於期限內自動到案或繳納罰鍰之裁罰金額45,000元,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刑罰與行政罰本係兩種相異目的,即侵害他人法益與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處罰手段,兩者之處罰性質、目的、作用及法律效果亦不相同,在兩者處罰種類迥異之情形下,本無孰輕孰重可言,是上訴人以此比附援引,依法殊嫌乏據,難以憑採。
⒋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
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由該條文規定內容得見,條文制定時對於刑事罰金可能低於行政罰鍰之情況已有預見且不否認其存在之合法性,亦即此種狀況在立法者立法之際已通盤納入考量範圍,況法官依據刑法所考量之事由顯與行政法規裁罰者所考量之事由完全不同,法官於公共危險(酒後駕車)裁判時只需依據刑法相關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適法妥當量處即屬適當,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是對於行政機關行政罰裁量之法規,並非法官依法量刑之依據,行政裁罰上之處理尚無法拘束司法裁量之行使,此乃行政、司法分立之精神所在,至若該罰金金額低於行政罰鍰,行政機關應如何處理,乃行政機關管理職權之範圍,尚無從認定此種行政機關日後之處理是謂浪費法院、裁罰機關、受處分人勞力、時間及費用之程序利益,檢察官上開所指,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⒌綜上,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
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185條之3已有修正,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依上開規定說明,本案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無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從而,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即無不當,自難認構成撤銷之事由,當不得因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指為瑕疵,認其適用法律有誤,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蔡欣怡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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