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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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向協新發車業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山葉牌機車一部(車號0000000號),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萬零六百四十元,除自備款三千元外,其餘分十二期給付,每月十五日一期,並約定於付清價款前,該標的物仍屬於協新發車業有限公司所有,甲○○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借、出質、提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且約定該機車應置於台北縣○○鎮○○路○○○巷○號三樓,其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除給付頭期款三千元外,餘款均未付清,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將上開標的物遷移至嘉義市○○街○○○巷○○弄○○○號之二住處,致生損害於協新發車業有限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協新發車業有限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協新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乙○○於偵查時指訴甚詳。此外,又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等在偵查卷可證。被告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均未按期付款,且將標的物遷移他處,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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