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59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945號
原   告 金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李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4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兩造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104年3月出廠、引擎
號碼3ZRX489961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則以系爭
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
0面、行車執照1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系爭車輛並應依
約按期參加定期或臨時檢驗及繳納管理費、保險費、違規罰
單。詎被告嗣未依限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及繳納上開款項
,原告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而被
告迄未依約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被告身分證暨駕駛執照、台北莒光郵局第000219號存證信
函及系爭車輛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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