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402號
原 告 簡清泉
訴訟代理人 簡慈瓊
被 告 張暮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2月10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0萬元,而原告迄106年3月間,已返還被告本金60萬
元及利息171萬元,故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明
知上情,猶以將查封、拍賣原告所有不動產為由恫嚇原告,
原告不得已,始於105年11月7日,與被告於屏東縣潮州鎮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簽訂如附件所示之調解書(下稱系
爭調解書)。豈料,被告竟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固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4902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受
理在案。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即原告並未積
欠被告任何債務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蓋原告係於91年6月12日而非85
年2月10日向被告借款60萬元。且因原告始終無法還款,兩
造遂於105年11月7日,於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
立,並簽訂系爭調解書。而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僅依系爭調
解書之約定陸續清償至106年3月27日止,之後即未給付被
告任何金額,迄今尚積欠被告42萬元。被告不得已,僅能以
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因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於105年11月7日在屏東
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簽訂系爭調解書。嗣被告
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等情。有經本院潮州簡
易庭核定之系爭調解書及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105年12
月14日民調字第407號函各1份(本院卷一第86及87頁)為
證,復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明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經法院核定
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分
別所明定。揆上說明,債務人就清償、提存、抵銷及債權人
同意延期清償等「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債權不成立」、「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
擔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其係向被告借款60萬元,而原告迄106年3月
間,已返還被告本金60萬元及利息171萬元,故原告並未積
欠被告任何債務等語,並提出本票、匯款明細、還款明細表
、匯出匯款回條聯、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和解書等證據(
卷一第6至85、108至127、129至187頁及卷二第7至11
1頁)以資佐證其所述屬實。然被告係以經本院潮州簡易庭
核定之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系爭調解書及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
員會105年12月14日民調字第407號函各1份存卷為憑,且
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明無訛。揆上說明,系爭調解書
既屬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原告所舉前開各證
據均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債權不成立」、「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證據,且原告就本件有何於「
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
被告請求事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準
此,原告本件主張,洵屬無據,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舉證證明。從而,原告依據上
開規定提起本訴,係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
固聲請再行通知未到庭之證人即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委員 宋英哲 到庭結證,惟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行
通知其到庭作證之必要性,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52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