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465號
原 告 高文彬
訴訟代理人 高宏宇
被 告 蔡佳宸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及原告的親兄弟 高文郎 、 高文銘 、高宏宇為鄰
居,被告接續於民國105年2月23日在其個人臉書帳號「
000000000」塗鴉牆上公開張貼「被這OOOO路O段
000巷的高姓四兄弟恐嚇跟威脅我,叫我不要住這搬離這
,否則都我不利不放過我,為了自保我先按兵不動,敢在
動我第三次或又叫兄弟找我麻煩,在挪我重機,這四個地
痞流氓我就跟它們拼命,新生派出所也不敢受理,我就考
自己討回自己委屈跟公道」等不實內容,損害原告名譽。
被告復於105年10月16日接續在臉書「台灣新聞記者聯盟
&爆料平台」粉絲頁上公開張貼「各位媒體大大,小弟自
己做有線電視,因為去年重機停汽車格,被樓下兄弟人移
我重機到車格位外,又打我接二連四手也被打斷,新生所
都不給我報案,我透過朋友才知道打我這高文郎跟里長許
展隆,新生所是一體,麻煩進我臉書就看到我的委屈,謝
謝,因為這樣工作也沒,OOOO路O段000巷0弄0號
0樓0號0號,還有000巷0號都高姓四兄弟的路霸,我
的重機是停000巷0弄0號0樓旁停車位內,永和新生所
都不給我備案,人民保母狗屁」等不實內容,並在該文章
下面留言「我住二號二樓,沒停他們霸二位置樓下,重機
是停一號一樓的車位,重點是新生所都封鎖消息,我才知
道他們跟高文郎放款私交好」、「里長 許展隆 要監視器都
說壞,社區也都怕這惡霸也不敢給我影片,新生所這都高
家人還有永和分局高官,包括前天打給這永和分局督察,
幹,都被收買」等不實內容,傳述指摘原告是路霸、叫兄
弟找其麻煩、地痞流氓、恐嚇、收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收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高官
及督察等不實情節,嚴重損害於原告名譽。尤有甚者,被
告於105年5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OO市○○區○○路0段000巷內,指著原告高文彬等
人住處辱罵「他是王八蛋」、「姓高的王八蛋」、「姓高
的四兄弟,我操你媽的」、「他們這裡他媽的地痞流氓好
不好」等語,再度損害原告之名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多次在公開網路上毀謗原告,及在
原告住處附近巷口公然侮辱原告等行為,對原告名譽及精
神傷害既深且鉅。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實不為過。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所指述之侵權行為雖經鈞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
838號判決在案,然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精神上
損害難謂有理且實屬過鉅:
1.原告未舉證證明伊精神上受有「既深且鉅之傷害」,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傷害乙
節,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可參照)。另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既係援引刑事判決所述內容為據,則
充其量亦僅堪認因被告之言語導致原告為此受有名譽上損
害爾爾(僅假設語),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稱伊同時受
有「精神上既深且鉅之傷害」,則原告受有精神上傷害之
證據何在?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否認原告受有
任何精神上傷害之可能,且倘原告無法舉證,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傷害乙節,
即無理由並應予駁回。
2.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之一,更屬
無據而應予駁回:
再者,民法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起訴既稱伊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即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全
然無涉。甚且縱使以刑事判決所述?容為據,惟被告根本
未有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加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身
體或健康受有何種侵害,則遑論原告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可能。準此,原告於本案中援用民
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之一,更屬無據而應
予駁回。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應屬過鉅: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
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
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又按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
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查原告固稱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名譽及精神傷害既深且
鉅,惟兩造係因停車問題致有嫌隙,而細繹刑事判決所述
之言行舉措,被告亦僅有類如情緒宣洩般之言語,其中既
無其他具有攻擊性之強烈字眼,亦未施以任何肢體上暴行
,則原告自稱受有名譽及精神傷害既深且鉅等語,應屬聳
動、誇飾之詞,不足採信。另查,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
長年以來因飽受憂鬱症(按:永和區衛生所及張老師專線
迄今均持續追蹤關切)、腦部動靜脈畸形及癲癇症等病症
困擾,近來更因手骨、尺骨及肱骨等處骨折接受治療,除
無法工作奉養年邁雙親外,亦無經濟能力負擔後續之手術
治療費用。從而,倘鈞院審酌後猶認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精
神上損害賠償者,亦懇請鈞院斟酌被害人前述一切困境,
從輕酌定賠償數額。
(二)又縱認原告請求為有理,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權利濫
用之違法可指,應予駁回或減輕賠償數額: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利行使,是否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應可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臺
上字第513號裁判要旨參照。
2.本案係因被告若干不法行為疑涉侵害原告及其兄弟高文銘
、高文郎、高宏宇等人人格法益,因原告及其兄弟高文銘
、高文郎、高宏宇等4人同時具狀向地檢署提出告訴後,
由鈞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在案。申言之,
原告既認被告言行損及其名譽並為此偕同其兄弟高文銘、
高文郎、高宏宇等3人一同具狀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
經鈞院刑事判決在案,則渠等並非不能就同一行為所衍生
之民事糾紛比照刑事告訴一般,共同起訴以求訴訟經濟並
避免司法資源、人力之無謂耗費。詎料本案原告偕其兄弟
高文銘、高文郎、高宏宇等人將同一行為所衍生之民事糾
紛強行切割,分別擔任原告並於同一日分別提出內容完全
相同之民事起訴狀向鈞院起訴,進而導致鈞院為此分立四
案,核其舉措顯係出於惡意為之,更堪認渠等之用意僅係
為使被告疲於應訴。故本案原告與其兄弟高文銘、高文郎
、高宏宇等人之濫訟行為,應係出於損害被告之程序利益
,且渠等原本可以藉由合併起訴在同一訴訟中解決雙方紛
爭、俾收紛爭解決一次性效果,卻惡意將同一行為所衍生
之民事糾紛強行切割進而造成四案併立,造成司法人力及
資源無謂耗費之舉措,對於整體司法資源之分配既難謂全
無妨害,亦難脫違反公共利益指摘!準此,縱認本案原告
請求為有理,但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有違反公共利益及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權利濫用之違法可指,故應予駁回
或至少減輕賠償數額,始謂公允。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誹謗及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就其於前揭時間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上
開文字訊息,另於105年5月28日晚間,在OO市○○區
○○路0段000巷內,指著原告住處辱罵「他是王八蛋」
、「姓高的王八蛋」、「姓高的四兄弟,我操你媽的」、
「他們這裡他媽的地痞流氓好不好」等語之事實均不爭執
,被告並因犯散佈文字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在案,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
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以前
揭文字指稱原告是路霸、恐嚇威脅被告、叫兄弟找其麻煩
、收買警察等,並辱罵原告「王八蛋」、「我操你媽的」
、「他媽的地痞流氓」等言詞,就一般社會通念,均已貶
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客觀上已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
受到貶損,因此造成原告之名譽受到一定程序之損害,情
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
酌被告雖以上開文字、言詞侵害原告之名譽,惟其非直接
指陳原告之姓名,而係以「高姓四兄弟」等名稱代之,對
原告名譽之侵害程度非鉅,又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
;被告高職畢業,目前亦無業,此據兩造陳述在卷,另參
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所示財務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又原告係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之被害人,請求
被告民事損害賠償實係原告個人之合法權利行使,尚難僅
因原告未與其他被害人共同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逕認
原告之起訴有何違反公共利益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
權利濫用情事,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