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4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廖哲伍
被   告  楊雅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86年5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
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2月起改以自逾期
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查被告持卡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至91年10月2日止,尚有5萬7434元之消費帳
款、利息及違約金未支付,及其中4萬9841元部分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款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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