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684號
原 告 鍾文彬
被 告 鄭景文
訴訟代理人 謝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
段○○○號時,本應注意前方號誌狀況,惟因其操作不當,
撞及正原告所駕駛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維修
,因系爭車輛係原告向訴外人尚鴻租賃公司(下稱尚鴻公
司)所承租,依原告與尚鴻公司簽立之自小客車租賃契約
第9條規定,原告需賠付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租金,租金
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800元,維修天數4天,原告共
計損失7,2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有提出維修公司開出之估價單
,106年11月27日上午8時30分發生車禍,因為原告當天
要用車,故向被告表示當天車子租金算原告的。車子係在
106年11月28日進廠維修,保險公司在11月29日到維修廠
看車,材料不可能在週六、日叫材料,所以到106年12月
1日才修車完畢,故有4天的租金產生。若非被告肇事,
原告不須給付這7200元租金。況且,當下於派出所時,原
告亦有告知租車公司提到要與肇事者說維修期間要算租金
,被告亦有承諾。
二、被告不爭執有操作不當而致肇事之過失,惟以:係原告與尚
鴻公司簽約,並非被告與訴外人訂契約,且租賃車不可能每
天車子都會租出去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
經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修車估價單、尚鴻公司統一發票及中華民國自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被告
對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不爭執,惟仍以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日之租金損
失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駕
車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
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
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給付尚鴻
公司7,200元乙節,有其出具之修車估價單、尚鴻公司統
一發票及中華民國自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在卷可稽,應
認原告就其主張舉證已足,堪以採信,而被告空言辯稱原
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7,20
0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