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198號
原 告 莊明嚴
訴訟代理人 莊明聖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榮沛華
訴訟代理人 劉來興
李采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157,091元(包
含交通罰鍰58,900元及汽車燃料使用費98,191元),固經被
告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88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然原告
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長年流浪在外而居無定所,交通違規
之相關舉發及強制執行等通知並未合法送達原告。又依據行
政執行法第7條、第9條及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等規定
,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已逾5年之執行期限,原告並以
時效完成為據主張時效抗辯。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106年5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本件分配表),
關於「表3」次序7被告應分配金額157,091元部份應予剔
除,並願於判決確定後以現金清償被告實際受分配數額11,9
36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積欠上開數額之交通罰鍰及汽車燃料使用
費,經行政處分裁決程序,被告猶未繳納,被告遂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嗣於首次執行時,因原告無財產而執行無著
,雖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核發債權憑證,惟公法上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及執行期間合計為15年。是以,被告於10
5年間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並實際分
得11,936元,未罹於時效,係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
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
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行
政程序法第134條定有明文。而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
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
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等消滅時效中斷、重行
起算及不完成等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業經法務部
104年7月3日法律字第10403506600號函闡釋甚明。是以
,關於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反公路法第75條罰鍰之公法上請
求權消滅時效,經行政處分確定並移送強制執行,時效即告
中斷,且於執行期間屆滿時重新起算5年,待5年期限屆滿
翌日起,始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又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
1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
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
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
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之執行期間,乃屬法定期間
,並非消滅時效,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分署所核發
之債權憑證並無中斷執行期間之效果。準此,原告就被告已
逾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執行期限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應負擔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因積欠被告157,091元(包含交通罰鍰58,900元
及汽車燃料使用費98,191元),經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又本件分配表「表3」次序7所載
被告應分配金額為157,091元,而被告實際受分配數額則為
11,936元等事實,有本件分配表、本院執行處函文、原告之
積欠交通罰鍰清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
站函文及債權額計算書各1份(本院卷第12至21及26至42頁
)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茲原告固主張:被告之公法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然原告所指顯與實情未合,經本院
核閱全卷自明,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揆上說明,原告提起本訴,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另提出其之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各1份(本院卷第4至5及48頁),以茲證明其為
中度身心障礙之人,然此與本件爭點無涉,而無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
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