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字第215號
原 告 余丁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子儀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雖以被告
損壞其之擋土牆為據,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
。惟原告就該15萬元之請求項目(例如是否包含該擋土牆之
修補費用、農作物損失及精神上賠償等)及計算方式均未為
任何說明,且未提出估價單、造價單等證據以資證明該擋土
牆回復原狀之費用為何,復未表明該擋土牆之材質、面積及
被告損壞之範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6日內,提出證據補正上開各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