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457號
原   告 鴻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明宗
被   告 韋德伍斯健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YIPEDDYNG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
止,積欠原告駐點清潔費及相關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0萬
5,092元,被告雖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惟提示後
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5,092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
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
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
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萬5,0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7年2月1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91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
│編│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付款人│
│號│(新臺幣)│││││
├─┼──────┼─────┼─────┼─────┼────┤
│1│20萬2,546元│106.12.29│106.12.29│CI0000000│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
││││││建北分行│
├─┼──────┼─────┼─────┼─────┼────┤
│2│20萬2,546元│107.1.31│107.1.31│CI0000000│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
││││││建北分行│
├─┼──────┼─────┼─────┼─────┼────┤
│合│40萬5,092元│││││
│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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