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上訴人 謝向榮
謝向華 謝向誠 謝向德 張立英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向元 被上訴人 謝名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七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一○○年度湖家簡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訴外人 謝逸萌 (原名 謝瑞麟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改名)與其在大陸地區之原配即訴外人 羅榮娣 所生之子,謝逸萌之後隨國民政府播遷來臺,與大陸地區親友失去聯繫,而在臺灣地區另與上訴人張立英結婚,育有被告謝向榮、謝向華、謝向誠、謝向德、謝向元共五名子女。其後謝逸萌與被告張立英分居,與訴外人 吳芙蓉 同居,並生有一女即訴外人 謝一心 。嗣謝逸萌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死亡,上訴人對吳芙蓉提起侵占謝逸萌遺產之刑事告訴,上訴人謝向元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致函被上訴人告知上情,並表示刑事庭法官勸諭和解,須得被上訴人授權,但上訴人未出具委任書,被上訴人竟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逕與吳芙蓉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上開刑事案件九十八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四二三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成立:「㈠相對人(按:指吳芙蓉,下同)願給付聲請人(按:指上訴人,下同)新臺幣(下同)叁佰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當場給付貳佰玖拾陸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餘款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前給付完畢。㈡聲請人其他請求拋棄。㈢上開給付金額包括應給予謝逸萌在大陸之子謝名標叁拾柒萬元部分。」等內容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於調解當日即取得吳芙蓉所交付票面金額二百九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二元之支票,餘款吳芙蓉亦已於同年月十六日給付。然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迄今,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調解之事,亦未將代收之三十七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為此,依系爭調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七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多次通知被上訴人有此份遺產,可隨時來取,惟被上訴人未有任何回應。又上訴人本即願依系爭調解交付被上訴人三十七萬元,並已於原審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調解期日當庭提出,但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拒絕受領,上訴人乃於同日將該款項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案號:一○○年度存字第九五六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被上訴人既已受領遲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其提存,應認已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七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利息請求)部分,則因其未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因對吳芙蓉提起侵占謝逸萌遺產之刑事告訴,而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與吳芙蓉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成立:「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叁佰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當場給付貳佰玖拾陸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餘款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前給付完畢。㈡聲請人其他請求拋棄。㈢上開給付金額包括應給予謝逸萌在大陸之子謝名標叁拾柒萬元部分」等內容之調解,吳芙蓉業依系爭調解將前揭款項給付上訴人。又上訴人於原審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調解期日當庭提出三十七萬元欲清償,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拒絕受領,上訴人乃於同日以被上訴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經本院以系爭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提存金額為三十七萬元,並附有:「請出示海協會證明謝名標為謝逸萌(Z000000000)之子」之受取提存物要件,業由本院提存所寄發提存通知書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筆錄、系爭提存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八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調解,上訴人應將代為收取之三十七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被上訴人為清償提存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所為之系爭提存是否已生清償之效力?經查:
㈠按清償提存,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
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二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調解,上訴人應將代為收取之三十七萬
元交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並已於原審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調解期日當庭提出三十七萬元,惟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拒絕受領,上訴人乃於同日將該款項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並附有:「請出示海協會證明謝名標為謝逸萌(Z000000000)之子」之受取提存物要件,辦理提存,且由本院提存所寄發提存通知書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上訴人為系爭提存時,固附加被上訴人應出具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其為謝逸萌(Z000000000)之子之受取要件,然此無非係因兩造言語不通且素未謀面,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所代收之三十七萬元又屬謝逸萌遺產之一部所致,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反面),可見上訴人所附加之受取要件,僅屬被上訴人身分識別之方法而已,並非限制被上訴人隨時受取提存物。況被上訴人已於一百年十月四日經本院家事庭以士院 景家相 一○○年度司聲繼字第十六號函(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准予備查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規定聲請繼承謝逸萌之遺產,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於聲請繼承時,本須提出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足見其履行系爭提存書所示之受取要件應無任何困難,系爭提存自可認已符合債之本旨,而生清償效力,是被上訴人之前開債權,業因上訴人之清償提存而消滅。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系爭調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七萬元,因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為之提存業生清償之效力,兩造間之債之關係已消滅,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七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惟勝訴當事人之行為,如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或有延滯訴訟之情形,同法第八十一條另定有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之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因上訴人於受領吳芙蓉於系爭調解所返還謝逸萌之遺產後,遲未交付代為領取之三十七萬元,被上訴人方提起本件訴訟,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行為,上訴人則係於被上訴人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訴後,歷經三個月之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始為清償提存,爰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以示公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李佳芳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