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0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施家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度執字第三六一三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五號判決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拘役六十日確定,其中拘役部分檢察官准以易服社會勞動,但於社會勞動服務報到當日異議人發生小車禍,第一時間馬上致電於貴院,而貴院表明說可以跟老師請假便可等候通知,而其不放心,隔日便致電地檢查詢,而所得答案為未報到當日已發拘票,導致事後異議人因通緝到案而入監服刑完畢,此為貴院行政疏忽,異議人曾致信於法務部,法務部長官也回信指示貴地檢查明原因。今檢察官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0年簡字第五六九號判決判處異議人拘役六十日之執行程序,以異議人前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服務而未履行,且前案為通緝到案,而於本件一00年度執字第三六一三號之執行程序指揮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等語。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即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異議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具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判斷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倘有上述違法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又同條第四項規定「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故異議人如經審酌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屬第四項規定範疇,惟是否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仍有「判斷餘地」。
三、再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2、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九十九年六月三日修正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九項復有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施家程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共同竊盜二罪以及違背
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五號判決分別判處竊盜罪拘役二十日、五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及判處違背安全駕駛罪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九五號執行命令執行有期徒刑,並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完畢;另上開應執行拘役六十日之執行程序,經異議人先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簽立切結書,經該署指定其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履行六十日,三百六十小時的社會勞動,有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切結書以及該署九十九年度執再癸字第二九八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在卷可稽。惟異議人自受通知日起迄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皆未依上開通知函參加該署所舉辦之社會勞動人勤前說明會,亦未履行社會勞動,該署執行檢察官即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開立拘票,並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南檢欽癸九九執再二九八字第五四五七一號函通知司法警察執行拘提,惟至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以南市警五刑字第0九九四五三五一七八0號函回覆未發現被拘提人即本案異議人未居現址,去向不明,無法拘提到案。嗣該署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南檢欽執癸緝字第二一四一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後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同日緝獲,檢察官訊問後以異議人均未按期參加說明會而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認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已難收矯正之效,裁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改發監執行,異議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拘役六十日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九五號、九十九年度執再字第三八九號、九十九年度執再字第二九八號、九十九年度執緝字第九一四號以及九十九年度刑護勞字第一四0一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誤。
㈡再異議人因於九十九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一00年度簡
字第五六九號判決拘役六十日確定,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00年度執字第三六一三號執行該拘役六十日,有該案件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又本件指揮執行異議人刑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異議人於前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無正當理由未履行,且前案係經通緝始到案執行,而認異議人若准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遂諭知異議人不准就本案易服社會勞動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執行案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執字第三六一三號卷宗核閱無誤。
㈢異議人雖以前揭意旨聲明異議。然查,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決
定是否准予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前,係逐一審核異議人上開前案執行經過後,始以前述理由而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惟准許易科罰金)之核定,且當庭諭知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後,並告知如異議人認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之指揮不當,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旨,有上開執行案件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之訊問筆錄、點名單各一份可資參照,已踐行法定之程序。又異議人於本案犯行前,確實曾於另案九十九年度執再字第二九八號案件之執行程序,於檢察官准許拘役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後,無故未於通知日期參加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亦未請假,復未主動前往地檢署報到,嗣拘提未果,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始被緝獲歸案,業如前述,則檢察官審酌上情,對於異議人本案之聲請,以異議人前案聲請易服勞動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完成被撤銷,且前案又為通緝到案,而不准許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而異議人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復經通緝始到案,亦堪以佐證異議人對於自身刑罰之執行,並無配合履行之意,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駁回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瑕疵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檢察官本案所為合乎其裁量權,並無不妥,而符合前揭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九項第三款之情形。至於異議人聲請謂其係出車禍導致無法參加勤前說明,並有致電本院說明以及請假,其未履行係行政疏失云云,惟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就醫證明以證其說,且本院亦無此電話紀錄可參,顯見異議人矯飾推託而無意執行勞動,僅係變相延緩執行,浪費國家資源,徒增刑罰執行之困擾,若未發監執行或易科罰金顯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執行檢察官以一00年度執字第三六一三號執行命令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於法並無違誤。
㈣綜上,本件就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無法認定檢察官
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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