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0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 李玉華 被告 張啟文 訴訟代理人 鍾啟龍 被告 孫啟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啟文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六十七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被告張啟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啟文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由 陳文龍 變更為廖蘇隆,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派免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在卷可參,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15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張啟文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1年6月19日具狀追加孫啟平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孫啟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7.83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張啟文應自系爭房屋遷出。㈢被告孫啟平、張啟文應給付原告24萬8653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3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訴外人 孫茂情 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其業已死亡,被告孫啟平為其唯一之繼承人,又被告張啟文現居住於系爭房屋,是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孫啟平拆除系爭房屋、被告張啟文自系爭房屋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2人均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現在占有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以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孫啟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67.83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張啟文應自系爭房屋遷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8653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3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啟文則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孫茂情所建,伊非所有人,因伊父親說可以去那裡住,伊剛好於淡水工作,遂於系爭房屋居住,伊願意自系爭房屋遷出,惟系爭房屋原在軍方營區內,可見系爭房屋係經軍方同意所興建、使用,非無權占有,且原告過這麼久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爰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駁回。
四、被告孫啟平則以:伊否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究為軍方出資興建給伊父親使用,抑或伊父親與軍方合資興建,伊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張啟文占有使用淡海路280巷33弄5號之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7.83平方公尺。
㈡、系爭房屋由被告張啟文居住使用。
六、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張啟文自系爭房屋遷出,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張啟文給付如聲明第3項所示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孫啟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孫啟平給付如聲明第3項所示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張啟文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云云,自應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張啟文雖抗辯:系爭土地原位於軍方營區,系爭房屋係經過軍方同意使用,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自承無證據可資證明(本院卷第56頁背面),是其並未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所提之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函、臺灣省有非公用不動產移接清冊等件(本院卷第67至70頁),可知系爭土地,係於88年間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移交予原告者,顯見系爭土地原非軍方所管理。是系爭土地既非軍方所管理,其自無權同意他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舍使用,是縱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經軍方同意,依前開說明,其所為之同意,亦不能對抗原告。準此,足認被告張啟文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國有,被告張啟文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張啟文自系爭房屋遷出,自屬有據。
2、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自占用時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0年12月19日起訴請求被告張啟文返還自95年10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然其中關於95年12月20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距離原告於100年12月19日向被告張啟文訴請給付之時,已逾5年時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能准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張啟文返還之不當得利,即僅限於95年12月20日以後所發生者,始能准許,合先敘明。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93年1月、96年1月、99年1月分別為7800元、7800元、590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在卷足佐(本院101年度士調字第24號卷第9頁),又系爭房屋作為居家使用,距淡海路步行約5-10分鐘之路程,附近交通及生活不便利,騎車到市區約10-15分鐘等情,有本院101年4月26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及被告張啟文將系爭房屋作居家使用等情狀,認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適當。是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自95年12月20日至100年12月19日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為11萬9918元(計算式:7800×5%×67.83÷12×37+5900×5%×67.83÷12×23,元以下4捨5入),自
100年12月20日起每月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667元(計算式:5900×5%×67.83÷12,元以下4捨5入)。
3、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張啟文應自系爭房屋遷出。⑵被告張啟文應給付原告11萬9918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7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㈡、被告孫啟平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或工作物之拆除,自以享有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孫啟平所有,然為被告孫啟平否認,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孫啟平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無非係以另一被告張啟文所述,為其論據之基礎。然被告張啟文於101年4月26日履勘時稱系爭房屋為軍方蓋給訴外人孫茂情云云,復於同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時稱系爭房屋為軍方同意孫茂情所蓋云云,再於同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時則稱系爭房屋為軍方宿舍云云,是其前後所述不一,實難採信。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孫啟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則原告請求被告孫啟平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即屬無據。另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孫啟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現係由被告張啟文居住使用,業如前述。是被告孫啟平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未占有使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自無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孫啟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所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張啟文應自系爭房屋遷出。⒉被告張啟文應給付原告11萬9918元,及自10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均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