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揚茗
陳宏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52號、第3353號、第5053號、第5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昌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林揚茗犯如附表編號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陳宏昌、林揚茗、 陳霖輝 (於偵查中另行通緝)結夥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㈠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由林揚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宏昌、陳霖輝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後,3人一同進入 車麗屋 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車麗屋公 司)臺中市環中店,林揚茗負責在旁把風,陳宏昌、陳霖輝負責下手行竊,陳宏昌、陳霖輝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離開賣場,再由林陽茗駕車接應離開,嗣將竊得之財物變賣花用。
㈡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由林揚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宏昌、陳霖輝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後,3人一同進入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車坊公司)臺北市士林店,林揚茗負責在旁把風及接應,陳宏昌、陳霖輝負責下手行竊,陳宏昌、陳霖輝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得手,嗣由林揚茗先行離開賣場,再從賣場另一入口(該入口感應門只能從賣場外面感應打開)外讓感應門打開,接應陳霖輝、陳宏昌,陳霖輝、陳宏昌則趁感應門打開之際,離開賣場,隨由林揚茗駕車離開,嗣將竊得之財物變賣花用。
二、陳宏昌、陳霖輝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3、4所示時間,至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地點,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將竊得之財物變賣花用。
三、案經 楊智文陳建良王大慶林育賢 及車麗屋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宏昌、林揚茗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昌迭於101年3月3日偵訊(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53號卷,下稱士檢偵字第3353號卷,第92-96頁)、101年3月13日偵訊
(參見士檢偵字第3353號卷第139-145頁)、101年3月16日偵訊(參見士檢偵字第3353號卷第151-156頁)、101年
6月25日偵訊(參見士檢偵字第3353號卷第281-285頁)、
101年6月29日本院訊問(參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4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第348號卷,第29-30頁)、101年7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參見本院易字第348號卷第88、90、95頁)及被告 林揚茗迭 於101年3月14日偵訊(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52號卷,下稱士檢偵字第3352號卷,第213-214、217-218頁)、101年6月25日偵訊(參見士檢偵字第3352號卷第342-343頁)、10
1年6月29日本院訊問(參見本院易字第348號卷第31-32頁)、101年7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參見本院易字第348號卷第88、90、95頁)均自白在卷,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分別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2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附表編號1部分⒈證人楊智文即車麗屋公司臺中環中店主任於101年1月8日
警詢(參見士檢偵字第3352號卷第67-69頁)、101年4月16日偵訊(參見士檢偵字第3352號卷第239-240、243頁)指述,並指認監視器翻拍畫面之人即為行竊該店內財物之人(參見士檢偵字第3352號卷第70頁)。
⒉車麗屋公司臺中環中店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12張(參見士檢偵字第3352號卷第71-72頁)。
⒊車麗屋公司臺中環中店商品失竊申請表乙紙(參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053號卷,下稱士檢偵字第5053號卷,第110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有證人陳建良即車麗屋公司彰化員林店店
長於101年1月8日警詢(參見士檢偵字第3352號卷第73-7
5頁)、101年4月20日偵訊(參見士檢偵字第3352號卷第260-261、263頁)指述在卷,並指認監視器翻拍畫面之人即為行竊該店內財物之人(參見士檢偵字第3352號卷第76頁)。
㈢附表編號3部分
1.證人王大慶即車麗屋公司板橋店經理於100年12月27日警詢指述(參見士檢偵字第3352號卷第80-83頁)。⒉證人 羅祥維 即車麗屋公司板橋店改裝部負責人於101年4月
16日偵訊指述(參見士檢偵字第3352號卷第236-238、244頁)。
⒊車麗屋公司板橋店失竊財物清單乙紙(參見士檢偵字第3352號卷第84頁)。
⒋車麗屋公司板橋店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7張(參見士檢偵字第3352號卷第85-86頁)。
⒌車麗屋公司板橋店之被竊現場櫥窗、櫥櫃照片共4張(參見士檢偵字第5053號卷第123-124頁)。
㈣附表編號4部分
1.證人 任元悌車麗屋公司南港店專員於101年1月7日警詢(參見士檢偵字第3352號卷第87-89頁)、101年4月20日偵訊(參見士檢偵字第3352號卷第258-261、262頁)指述,並指認監視器翻拍畫面之人即為行竊該店內財物之人(參見士檢偵字第3352號卷第90頁)。
⒉證人 洪宗謙 即車麗屋公司南港店店長於101年4月25日偵訊指述(參見士檢偵字第3352號卷第284-285、286頁)。
⒊車麗屋公司南港店商品失竊明細表乙紙(參見士檢偵字第5053號卷第130頁)。
㈤附表編號5部分
1.證人林育賢即麗車坊公司士林店經理於101年1月7日警詢(參見士檢偵字第3352號卷第92-94頁)、101年4月18日偵訊(參見士檢偵字第3352號卷第254-256頁)指述,並指認監視器翻拍畫面之人即為行竊該店內財物之人(參見士檢偵字第3352號卷第95頁)。
⒉麗車坊公司士林店失竊商品明細表乙紙(參見士檢偵字第3352號卷第96頁)。
⒊麗車坊公司士林店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23張(參見士檢偵字第3352號卷第97-100頁)。
三、核被告陳宏昌就附表編號2、3、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5部分所為,則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林揚茗就附表編號1、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陳宏昌、林揚茗就附表編號1、5部分所示犯行,分別與陳霖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宏昌就附表編號2、3、4部分所示犯行,分別與陳霖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宏昌就附表所示5次竊盜犯行、被告林揚茗就附表編號1、5部分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竊之時間、地點及侵害法益亦皆不相同,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宏昌、林揚茗:㈠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安全,殊不足取;㈡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㈢
2人就附表編號1、5部分之犯罪參與程度,被告陳宏昌負責下手行竊,參與程度較深,被告林揚茗僅負責在旁把風或接應,參與程度較輕;㈣被告林揚茗分別與附表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車麗屋公司、麗車坊公司表達和解意願,願意賠償渠等分別如附表編號1、5所示遭竊財物價值之損失,就附表編號5部分,業與麗車坊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損失,麗車坊公司並表示不予追究、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和解書、發票(參見本院易字第348號卷第59-61頁)、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參見本院易字第348號卷第71頁)在卷可憑;附表編號1被害人車麗屋公司部分,因車麗屋公司要求被告林揚茗就車麗屋所有遭竊部分,除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遭竊部分外,尚包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52號、第3353號、第5053號、第525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3、6、7、8所示遭竊部分,一併賠償損失,始願和解,此已逾越被告林揚茗被起訴之範圍,且賠償金額過高,被告林揚茗無法負擔,致未能達成和解乙情,業據被告林揚茗於101年7月23日、7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參見本院易字第348號卷第57、88頁)、車麗屋公司代理人 陳春福 於101年7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易字第348號卷第88頁);㈤2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林揚茗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被告林揚茗部分復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林揚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揚茗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就附表編號5部分已與被害人麗車坊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就附表編號1部分亦積極與被害人車麗屋公司洽談和解,惟因雙方認知有異,致未能達成;經此教訓,日後當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警察在臺中市○○區○○路3段746巷148弄5號扣得之K他命1包、不明白色結晶物1包、電子磅秤1台、音響主機
1台、犯案所著衣物1件等物,除犯案所著衣物1件外,均與本件竊盜案無關,且該音響主機亦非被告陳宏昌、林揚茗或陳霖輝所有,而該件犯案所著衣物雖係共犯陳霖輝所有而於行竊時所穿著,惟並非供犯竊盜罪所用或犯竊盜罪預備之物,亦非因犯竊盜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附表:
┌─┬────┬────┬───┬──────────────┬────┬─────────┐│編│時間│地點│行為人│竊盜所得財物│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號││││(單位:新臺幣)│││├─┼────┼────┼───┼──────────────┼────┼─────────┤│1│100年11│臺中市北│陳宏昌│1.DEFIZD顯示器1台│刑法│陳宏昌犯結夥竊盜罪│││月17日19│屯區環中│林揚茗│(價值2萬5,000元)│第321條│,處有期徒刑捌月。│││ 時許 │一路999│陳霖輝│2.DEFI水溫感應器1台│第1項│││││號││(價值6,000元)│第4款│林揚茗犯結夥竊盜罪││││││3.DEFI油溫感應器1台││,處有期徒刑陸月,││││車麗屋公││(價值6,0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司臺中環││4.DEFI油壓感應器1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店││(價值8,500元)││││││││5.DEFI三代控制盒1台││││││││(價值8,000元)││││││││6.TRUST多功顯示器2台││││││││(價值3萬9,000元)│││││││├──────────────┤│││││││總計:9萬2,500元│││├─┼────┼────┼───┼──────────────┼────┼─────────┤│2│100年11│彰化縣員│陳宏昌│1.D1SPEC水溫表1台│刑法│陳宏昌共同犯竊盜罪│││月24日21│ 林鎮莒光 │陳霖輝│(價值2,600元)│第320條│,處有期徒刑伍月。│││時許│路555號││2.D1SPEC油溫表1台│第1項│││││││(價值2,600元)││││││車麗屋公││3.D1SPEC油壓表1台││││││司彰化員││(價值4,000元)││││││林店││4.GREDDYTOUCHOBD2多功能顯││││││││示器1組(價值1萬9,500元)││││││││5.CASSPEED競技考耳1組││││││││(價值2萬5,000元)│││││││├──────────────┤│││││││總計:5萬3,700元│││├─┼────┼────┼───┼──────────────┼────┼─────────┤│3│100年12│新北市板│陳宏昌│1.DEFI高反差油溫錶│刑法│陳宏昌共同犯竊盜罪│││月11日17│ 橋區中山 │陳霖輝│(價值6,588元,參見士檢偵│第320條│,處有期徒刑肆月。│││時許│路一段││字第3352號卷第84頁失竊財物│第1項│││││277號││清單及證人羅祥維偵訊證述)││││││││2.DEFI高反差水溫錶││││││車麗屋公││(價值6,588元,參見士檢偵││││││司板橋店││字第3352號卷第84頁失竊財物││││││││清單及證人羅祥維偵訊證述)│││││││├──────────────┤│││││││總計:1萬3,176元│││├─┼────┼────┼───┼──────────────┼────┼─────────┤│4│100年12│臺北市南│陳宏昌│1.DEFI高反差琥珀色水溫表│刑法│陳宏昌共同犯竊盜罪│││月11或12│港區南港│陳霖輝│(價值8,888元)│第320條│,處有期徒刑伍月。│││日│路三段││2.DEFI高反差琥珀色油溫表│第1項│││││102號││(價值6,888元)││││││││3.DEFI高反差琥珀色油壓表││││││車麗屋公││(價值6,888元)││││││司南港店││4.DEFI第二代電子表控制器││││││││(價值4,288元)││││││││(起訴書誤載為價值6,888元)││││││││5.GREDDYTOUCHOBD2多功能顯││││││││示器(價值1萬9,500元)││││││││6.MOMO大凹方向盤350mm││││││││(起訴書誤載為330mm)││││││││(價值8,500元)││││││││7.NARDICLASSIC方盤330mm││││││││(價值9,800元)│││││││├──────────────┤│││││││總計:6萬4,752元│││├─┼────┼────┼───┼──────────────┼────┼─────────┤│5│100年12│臺北市北│陳宏昌│1.ALPINEMP3SUB音響主機1台│刑法│陳宏昌犯結夥竊盜罪│││月25日17│投 區承德 │林揚茗│(價值1萬8,000元)│第321條│,處有期徒刑捌月。│││時許│路七段97│陳霖輝│2.PAPAGOP2高品質行車紀錄器│第1項│││││號││1台(價值8,500元)│第4款│林揚茗犯結夥竊盜罪││││││3.藍版E-MANGE供油電腦1台││,處有期徒刑陸月,││││麗車坊公││(價值8,0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司臺北市││4.高亮度晝行燈35WMCDRL1組││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士林店││(價值1,800元)││││││││5.HOLLYWOODMP3USB音響主機││││││││1台(價值3,380元)││││││││6.PIONEER單片MP3前置USB音││││││││響主機1台(價值9,900元)││││││││7.JVC單片MP3前置USB音響主││││││││機1台(價值5,500元)││││││││(起訴書誤載為550元,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8.PIONEER單片MP3USBSD卡主││││││││機1台(價值1萬800元)│││││││├──────────────┤│││││││總計:6萬5,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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