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陸包(檢驗後淨重合計叁拾伍點捌柒公克)均沒入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被告楊宗德持有 之愷 他命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故被告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被告係因供己施用,而購買扣案之16包愷他命,嗣於民國100年6月5日23時25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而詢問被告是否有攜帶違禁物時,被告始將扣案之愷他命16包取交員警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則被告所為縱可認係自首,亦係迫於當時為警盤查之情事,始坦白犯行,非具主動戒除毒癮之真誠悔悟,依前揭修法理由,爰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達16包(檢驗前凈重合計36.244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35.87公克),數量非微,已逾立法者所定純質淨重20克之刑罰標準,被告犯罪之危害性非輕,惟其購買扣案愷他命係為供吸食之用,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檢驗前凈重合計36.244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
35.87公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沒入銷燬之。另前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送鑑定機關取樣合計0.374公克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中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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