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70號原告 陳南鐘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被告 林綉文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下:㈠兩造與訴外人 杜錦珠林茂松林能海 (已死亡)為「靈音
大會館」之同修舊識,被告為林能海之女。民國73年間,因被告表示欲尋一處所專心修道,原告與訴外人杜錦珠、林茂松、林能海四人乃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227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一段352巷34弄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供被告修道使用。當時原告與訴外人杜錦珠、林茂松、林能海認系爭房地登記為四人共有,殊嫌煩瑣,經被告同意後,乃借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登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購買系爭房地時,兩造及訴外人杜錦珠、林茂松、林能海四
人咸認為修道之人深明因果,重信守諾,絕不會妄起貪欲,見利忘道,而背神明之昭昭,棄良知之明明,故四人就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屋地,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乙事,並未簽立書據為憑。惟購買系爭房地之共同出資者杜錦珠、林茂松及當時「靈音大會館」之同修 康分同 均知之甚明,且有原告所製作共同購買系爭房屋支出之裝璜、水電費及分期繳納貸款帳簿,可資證明。
㈢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而借名登記契約係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之無名契約,登記名義人亦有為真正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之本旨,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杜錦珠、林茂松、林能海等四人並無因依法不得取得系爭房地,始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之情,依訂約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僅係純粹之借名登記,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惟管理、使用、處分權仍係屬於原告及訴外人杜錦珠、林茂松、林能海等四人之無名契約,其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依前揭說明,性質應與委任契約類同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原告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未獲理會,特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視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已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而終止,原告自得於起訴後,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參原告民事準備狀,卷一47頁第四段記載),或依民法第263條終止契約準用同法第259條規定之回復原狀義務(參卷二第5頁),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㈣系爭房地係原告與訴外人杜錦珠、林茂松、林能海四人共同
出資購買,凡關於購買系爭房屋地資金、辦理過戶代書費、裝璜費、水電費、房屋保險費及分期繳納貸款等,均由原告與訴外人杜錦珠、林茂松、林能海四人平均分擔,每人各負擔4分之1,此有原告登載之帳簿可資佐證。茲將該帳簿所列之自備款、房屋保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分期繳款等,臚列如下:
⒈自備款新臺幣(下同)1,356,000元:
⑴73年6月26日自備款460,000元部分:原告與訴外人杜錦珠
、林茂松、林能海每人平均分擔115,000元(460,000元÷4=115,000元)。原告則分別簽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面額15,000元、原臺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原臺南市二信,現已改制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東區分社面額20,000元、原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原臺南市六信,現已改制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面額80,000元之支票,共計115,000元,用以支付該分擔之115,000元。
⑵73年8月20日自備款400,000元部分:原告與訴外人杜錦珠
、林茂松、林能海每人平均分擔100,000元(400,000元÷
4=100,000元)。⑶73年10月26日自備款400,000元部分:原告與訴外人杜錦
珠、林茂松、林能海每人平均分擔100,000元(400,000元÷4=100,000元)。
⑷73年12月3日自備款96,000元部分:原告與訴外人杜錦珠
、林茂松、林能海每人平均分擔24,000元(96,000元÷4=24,000元)。
⒉73年11月間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部分:自73年12月起(分別
於每月12日、22日繳款)至80年10月(23日)為止,計7年84期,業已分期還款完畢。每期之貸款款本息亦由原告與訴外人杜錦珠、林茂松、林能海四人平均分擔。原告為支付該分擔額,亦先後簽發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下稱土銀臺南分行)、原臺南市六信、原臺南市二信西區分社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成功分行)等支票付款,明細各如下:
⑴原臺南市六信甲存帳號0000000帳戶支票明細表(詳如本院卷一第70-71頁)。
⑵土銀臺南分行甲存帳號035177帳戶支票明細表(詳如本院卷一第71頁)。
⑶原臺南市二信西區分社甲存帳號11724帳戶支票明細表(
,於76年間轉總社帳號更改為甲存0000000號,詳如本院卷一第72頁明細表)。
⑷合作金庫成功分行甲存帳號003091帳戶支票明細表(詳如本院卷一第72頁)。
⒊73年7月10日辦理貸款之代書費用5,860元部分:原告與訴外人杜錦珠、林茂松、林能海每人平均分擔1,465元。
⒋73年10月22日第一產物保險費5,162元:原告與訴外人杜錦珠、林茂松、林能海每人平均分擔1,290.5元。
承上,倘原告與訴外人杜錦珠、林茂松、林能海未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按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既未親歷,何以可鉅細靡遺記錄系爭房地之資金(自備款、貸款)、辦理過戶代書費、裝璜費、水電費、房屋保險費、分期繳納貸款等?由此足徵原告主張應屬真實,並非虛妄。
㈤又原告係將自己應分擔之費用,簽發支票交由訴外人杜錦珠
統一處理付款事宜,而原告上開多紙支票確係以杜錦珠之夫 王啟霖 於原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原臺南市四信,現已改制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提示兌領,此亦有元大銀行府城分行99年2月26日元府城字第0990000255號函附原告於原臺南市六信帳號0000000帳戶票據編號0000000支票影本、土銀臺南分行99年3月2日南存密字第0990000025號函附原告甲存帳號035177帳戶票據編號687875支票影本及萬泰銀行永康分行出具之戶名王啟霖原臺南市四信舊帳號查詢表可證。另據萬泰銀行99年8月24日泰存匯字第09903000073號函送王啟霖上開原臺南市四信00000000000-00帳戶之80年間交易明細所示,其中「80年1月15日、票據號碼0000000、存入4113元」(卷一第236頁)、「80年2月19日、票據號碼0000000、存入4113元」(卷一第239頁)、「80年3月15日、票據號碼0000000、存入4113元」(卷一第240頁)、「80年10月15日、票據號碼0000000、存入4113元」(卷一第250頁)、「80年12月16日、票據號碼0000000、存入4112元」(卷一第251頁)等交易資料,經核與原告帳簿所登載由原告及訴外人杜錦珠、林茂松、林能海四人平均分擔,每人各負擔4分之1之繳款月份、金額均相符合。由此更可證明原告書寫之帳簿係屬無訛、真正。
㈥另據卷附臺灣中小企銀臺南分行99年5月25日函文說明二:
「借款人林綉文於73年10月23日向本行辦理抵押貸款二筆,00000000000-00係本金平均攤還(每月還本9,617元,利息另計),於78年12月26日貸款期滿還清;00000000000-00係本息平均攤還,於80年10月23日貸款期滿還清,因本行傳票保管期限為裝訂後15年,且縮影軟片起始日為76年1月開始,僅能提供76年1月開始之繳息明細如附件。」,對照該函文所附之繳款明細,除「77年2月繳款總額27,012元」,原告帳簿記載為27,121元外,其餘每月繳款數額均與原告登載之帳簿相符,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繳息明細表在卷可憑(詳如本院卷一第221-223頁)。且原告帳簿所登載之貸款繳息第1期為:「73年12月12日」、第2期為:「73年12月22日」、第3期後則多為每月「23日」;自79年1月起,繳款數額由2萬6千多元降為1萬6千多元,繳至80年9月止等情,亦與上開臺灣中小企銀臺南分行99年5月25日函文內容相互符合,在在證明原告主張之真正。
㈦再者,被告之父 林海能 生前曾偕同被告之母 林蔡命仙 及友人
楊增輝 至代書 林翰偉 處商議與原告之間債務問題,言談之間,林海能亦肯認原告有出資4分之1購買「大本營」(即系爭房地),只是對原告能否以4分之1出資再行找補容乙節,容有不同意見而已,此有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可憑。另依證人林翰偉、林茂松、杜錦珠、康分同之證述,亦可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與訴外人杜錦珠、林茂松、林能海各出資4分之1所共同購買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情為真。
㈧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系爭房地乃被告之父林能海獨自出資購買登記為被告所有,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與林能海、林茂松、杜錦珠四人共同出資購買之情節,並非事實,又原告指稱被告同意讓其借名登記云云,亦非事實。被告係因被告之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登記取得所有權,從未有同意借名登記之事,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可採。兩造間既無契約存在,何來終止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理。退步言之,原告縱使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已超過1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原告所舉之證人皆與其有利害關係,恐有所偏頗,尚難採信
,而原告所提出之帳簿,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被告亦否認其真實性。
㈢證人林茂松、杜錦珠二人主張其等同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
人,故於本件之利害關係及地位顯與原告無異,自無可能為不利於己及原告之陳述,其等二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委難採信。又證人林茂松對於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及每月貸款金額均陳稱不知,如該證人確實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怎可能對於出資過程及金額均不知,顯然違反常理。另證人林翰偉與康分同皆與原告關係密切,林翰偉為向原告學習命理之徒弟,康分同則是擔任原告從事法事之桌頭,二人證詞應有偏頗,況且該二人亦自承所述內容多數是從原告等人之處聽來,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自難採信為真實。
㈣再者,另從經驗法則判斷,豈有與人合資購買土地建物,於
經過20幾年皆不主張任何權利者,且供他人居住20幾年亦未請求分毫代價,而系爭房屋一直由被告單獨居住,原告與證人林茂松、杜錦珠從未向被告主張過任何權利,也未曾要求入住使用房屋,近幾年被告之姐甚至搬來與被告同住互相照顧,原告與證人皆不過問,如果原告與證人確實是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人,怎麼可能如此?是原告與證人之陳述,顯然違反常理,無可採信。何況原告與證人僅是片面陳述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卻始終無法提出確實出資證明,不能單憑利害關係證人之片面陳詞,即認定原告與證人皆有出資之事實。再者,原告於被告之父林能海病危之際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之父隨後已死亡,無法出庭說明原委,然原告主張確非事實。
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與證人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況由
證人林茂松陳稱:「(決定要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時,有無告知被告?)我不知道,反正神明指示,我就繳錢就是了。」等語(見 鈞院 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而證人杜錦珠亦陳稱:「(你當時將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否親自告訴被告?)被告沒有親自出面,都是被告父親跟我們說的。」「(你是自己認為被告知道房屋要登記在他名下,還是你親自有告訴被告?)是我自己想的…」等語(見鈞院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6頁及17頁)。足見證人林茂松根本不清楚與被告有何契約關係之合意,證人杜錦珠更僅依據自己之猜想,事實上與被告間是否有契約合意,亦難證明。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究竟有何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定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原告主張終止委任關係,並無理由。
㈥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縱依證人林茂松與杜錦珠之陳述,亦可發現本件不符合所謂「借名登記」之要件,因該二證人已陳述系爭房地購買之目的乃供被告居住修道得道之用,該證人等並未擁有系爭房屋鑰匙,無法自由進出,更未使用過該屋,顯然不符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認為「借名登記」仍須「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係屬借名登記,自難採信。
㈦退萬步言,縱認證人林茂松、杜錦珠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然由證人林茂松陳稱:「(出資購屋當時,有無約定日後房屋要如何處置?)神明指示先購屋修道,以後再打算,後續沒有說什麼。」「(出資當時有無約定出資款日後如何清算?)若是系爭房屋日後沒有使用,應該把房子賣掉,按出資比例分配,當時四個人的意思大概都是這樣…」「(你知道現在系爭房子被告還有無做修行使用?)有,被告現在還住在那裡,住家跟修行都是一樣的,像我在家裡還是一樣可以修行。」等語(見鈞院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及第10頁),而證人杜錦珠亦陳稱:「(神明指示大家以100萬元計算,是什麼意思?)若是被告修行修完,房子用不到了,出資的人若是要取得房子,其他人的出資都向取得房子的人取回100萬元。」「(為何系爭房屋不登記在原告或是你的名下?)因為我自己有財產,證人林茂松、原告都有財產,四個人如何登記,因為被告要修道,所以借被告名字登記。他如果修行後有得道,房子再來處理。神明的意思是說若是出資的人有人要這間房子,就是以100萬元去算,不能算利息,若是把房子賣出去,就是得價金分成四份。」等語(見鈞院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3頁、第15頁及第16頁)。若依證人上開所言,證人與原告等人當時僅是單純依神明指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供被告居住修行並登記在被告名下,則證人與原告僅是單純出資者,並無現在或將來共同持有系爭房地之意,其等目的僅在於被告不再修行居住系爭房地時,即將系爭房地出售收回出資,因此縱使與被告間有契約約定,應認係屬附條件及特定目的之無名契約,即便日後被告不在系爭房屋居住修行而終止契約,出資者之合意亦係將房地出售收回出資,而非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分別共有,原告自不得主張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何況,依證人之陳述觀之,購買系爭房地供被告修行使用並登記被告名下之事,並未約定期限,且須待被告修道得道或不再修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為止,出資者方能出售收回出資,故而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其目的乃為避免有人日後反悔,於被告居住修行期間即欲提前過戶或變賣致妨礙被告修行,因此縱認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名契約存在,亦應待被告修道得道或不再修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條件成就,原告方能終止契約關係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在條件成就前,原告之主張仍無理由。
㈧綜上,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卷二第59-1頁):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227建
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一段352巷34弄2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即系爭房地),於73年10月22日以買賣原因(買賣發生日期為73年6月26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管理使用至今。(證據:本院卷一第6-7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第33-40頁建物外觀及內部陳設照片)。
㈡系爭房地於前揭73年間之買賣交易,曾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臺南分行申請二筆貸款支付價金,並於73年10月22日移轉登記日同時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登記債務人為被告。該二筆貸款繳款帳號各為00000000000-00(本金平均攤還,每月還本9617元,利息另計)及00000000000-00(本息平均攤還),已分別於78年12月26日、80年10月23日清償完畢,並於87年10月20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現存自76年1月起之繳款明細詳如本院卷一第198-20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99年5月25日99台南字第7109905005號函附資料所示。(證據:本院卷一第79-96頁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9年1月6日東南地登字第0980012002號函附系爭房地舊式登記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塗銷申請書、同意書;第197-20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99年5月25日99台南字第7109905005號函文及授信客戶異動資料、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
四、本院之論斷:本件原告以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被告之父林能海及訴外人杜錦珠、林茂松等四人各出資4分1所共同購買,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所有權等情,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或同法第263條終止契約準用第259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4分之1予原告。被告否認原告上開出資及借名登記契約之主張,並為上開抗辯。本件應審究之爭執事項,依序為:㈠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有無出資4分之1?㈡原告如有出資,被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是否為原告之借名登記人?(亦即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合意?)㈢若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是否附有被告使用到修道完成,或不再使用為止才能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條件?(卷二第60頁)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對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應有出資:
⒈原告對於其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出資之證明,於起訴之初提
出記載「濟顛大本營」於73年7月8日起至80年10月23日止之帳簿為證(即卷一第8-16頁證物二),並依該帳簿記載整理臚列其按4分之1出資比例,分攤繳納系爭房地之自備款、辦理過戶代書費、裝璜費、水電費、房屋保險費及各期貸款金額等明細(即卷一第49-64頁證物三購置大本營資金支出重編明細)。被告雖以上開「大本營」帳簿為原告所自行記載,否認其內容之真實性,然查:
⑴原告提出之「大本營」帳簿,其起始記載時間為73年6月
30日,與系爭房地買賣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之情,甚相接近,此其一。
⑵其次,原告陳稱該帳簿所記載:「73年7月8日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安平分行15000元、同年6月30日二信東區分社200
00元、同年6月30日六信80000元」(自備款115,000元)、「同年7月10日貸款代書費用1465元」、「同年8月10日(由王啟霖欠款轉出)100,000元」(自備款)、「同年10月26日(由王啟霖轉出)100,000元」(自備款)、「同年10月22日第一產物保險保險費」等款項,為其分攤繳納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辦理過戶代書費、房屋保險費等支出明細乙節,上開款項之性質及繳款時間,亦與購買系爭房地所需繳納之相關費用及產權移轉登記時間(73年10月22日),相互吻合,此其二。
⑶又原告陳稱上開帳簿所記載:「73年12月12日⑴、同年12
月22日⑵、74年1月23日⑶、74年2月23日⑷.....至80年10月23日省中小收回貸款=16,446元=4,111.50元土銀
AGC0000000號金額4,112元,80.12.15。貸款繳納期數結束」等1至84期貸款繳款帳目,為其分攤繳納系爭房地購入時另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抵押貸款支付價金之欠款,原告所記載之第84期貸款繳納結束日為80年10月23日,核與臺灣中小企銀臺南分行99年5月25日函復系爭房地於73年10月23日向該行辦理之二筆抵押貸款已分別於78年12月26日及80年10月23日清償完畢之情(卷一第197頁),清償時間亦相互吻合,此其三。
⑷再者,依據照臺灣中小企銀臺南分行檢附該行現存上開二
筆貸款自76年1月起至80年10月23日清償完畢為止之繳款明細資料(卷一第198-200頁),對照原告上開帳簿關於臺灣中小企銀自96年1月起至80年10月23日止每月收回貸款帳目記載,除其中77年2月23日第40期繳款金額,原告記載為27,121元(卷一第13頁),與臺灣中小企銀臺南分行二筆貸款當月份繳款總額為27,012元,兩者總額略有些微出入外,原告其餘每月記載之繳款總額,均與臺灣中小企銀臺南分行二筆貸款各當月繳款總額完全相符,亦有原告整理之繳息明細表在卷可資參照(卷一第221-223頁)。
⑸此外,原告帳簿所登載之每月貸款繳息日,除第1期為73
年12月12日、第2期為73年12月22日外,自74年1月之第3期起,每月繳息日多為「23日」之記載,與臺灣中小企銀臺南分行二筆貸款每月繳息基準日為「23」日相同;另原告帳簿登載之每月貸款金額,自79年1月起繳款數額由26,000餘元降為16,000餘元,至80年10月23日止之情,復與臺灣中小企銀臺南分行二筆貸款每月應繳款本息總金額,自79年1月起繳款數額由26,000餘元降為16,000餘元之情,確實相互符合。
⑹綜上,以原告證物二「大本營」帳簿記載之起始時間及各
筆款項支出時間、金額,經調查結果,大致上均與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及臺灣中小企銀抵押貸款清償明細帳目相互吻合或符合等情以觀,倘原告未實際參與出資,實難為此相符之記載,故以原告上開帳簿記載,證明原告對於系爭房地出資之事實,自有相當之可信度。
⒉次查,原告陳稱系爭房地為伊與被告之父 陳能海 及訴外人杜
錦珠、林茂松四人共同出資購買之情節,除據證人杜錦珠、林茂松二人於本院100年3月21日審理時均具結證述相同外(卷二第30-1、31、34頁),且經前受託辦理塗銷系爭房地臺灣中小企銀抵押權登記之代書林翰偉,亦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證述:伊之前為原告及被告父母傳達雙方金錢往來會帳時,有聽過雙方提到「大本營」,就是指本件的金華路房子,是被告父母親在伊事務所講的,他們說那間房子當初是被告父親、杜錦珠夫妻、林茂松及原告各出資一股買下,提供給被告居住使用,這最早是根據被告父親說的,被告姐姐也曾經說過等語可資參佐(卷二23-1頁)。另證人康分同亦證稱:伊之前都有聽陳能海、杜錦珠、林茂松及原告四人說過被告現居住之房屋為該四人共同購買之情(卷二第37頁),益可佐證原告製作之「大本營」帳簿,為其分擔出資系爭房地價金之帳目,應是不虛。
⒊再者,原告上開帳簿記載支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系爭房地抵
押貸款之土銀臺南分行、原臺南市六信、原臺南市二信西區分社、合作金庫成功分行等票據,其中關於原臺南市二信西區分社、合庫成功分行之票據,雖均因超過15年保存期限而已銷毀致無從查證(卷一第112、115頁)。然而:
⑴原告帳簿80年8月24日第82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收回貸款
部分(即卷一第16頁最後第3筆帳目),記載原告簽發原臺南市六信票據號碼JA0000000、金額4113元、發票日80年10月15日之支票,以及80年10月24日第84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收回貸款部分(即卷一第16頁最後1筆帳目),記載原告簽發土銀台南分行票據號碼AGC0000000、金額4113元、發票日80年12月15日之支票。經查,上開二紙支票均係以杜錦珠之夫王啟霖於原臺南市四信(現已改制為萬泰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所提示兌領,此有元大銀行府城分行99年2月26日元府城字第0990000255號函附上開票據號碼0000000支票影本(卷一第117-118頁)、土銀臺南分行99年3月2日南存密字第0990000025號函附上開票據編號687875支票影本(卷一第122-125頁),及萬泰銀永康分行出具之戶名王啟霖原臺南市四信舊帳號查詢表(卷一第215頁)、萬泰銀行99年8月24日泰存匯字第09903000073號函送王啟霖上開原臺南市四信00000000000-00帳戶之80年間交易明細,記載「80年10月15日、票據號碼0000000、存入4113元」(卷一第250頁)、「80年12月16日、票據號碼0000000、存入4112元」(卷一第251頁)等交易紀錄,可資證明。
⑵另證人杜錦珠亦證稱:「出資人每個月都到我這邊,把錢
交到我這邊,先生(即原告)通知我每個人應該出資之金額,原告有時候不方便,就拿票給我,我把票存入我先生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我個人的部分都是繳納現金。我把錢交給林能海,由林能海拿去銀行繳納的。」等語(卷二第
34.34-1頁),並提出「王啟霖(貸放)」帳簿供參(卷二第43-51頁),陳稱:「這些資料是原告整理的,這是原告拿給我的,每個人都有一份,我都有留下來。」之情(卷二第34-1頁)。
⑶此外,再參酌杜錦珠之夫王啟霖上開原臺南市四信000000
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其中「80年1月15日、票據號碼0000000、存入4113元」(卷一第236頁)、「80年2月19日、票據號碼0000000、存入4113元」(卷一第239頁)、「80年3月15日、票據號碼0000000、存入4113元」(卷一第240頁)、「80年10月15日、票據號碼0000000、存入4113元」(卷一第250頁)、「80年11月15日、票據號碼0000000、存入4113元」(卷一第251頁)、「80年12月16日、票據號碼0000000、存入4112元」(卷一第251頁)等交易資料,經核分別與原告帳簿登載之「79年11月24」、「79年12月24日」、「80年1月24日」(以上三筆見卷一第15頁)、「80年8月24日」、「80年9月24日」、「80年10月23日」(以上三筆見卷一第16頁)等票據編號、金額及發票日期均相符合。由此更可證明原告記載之上開「大本營」帳簿,確為其出資系爭房地之帳目,其內容應為真實無訛。
⒋從而,綜合上開事證,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含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抵押貸款)應有出資之事實,已堪認定。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父林能海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合意:
⒈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
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要旨參考)。故「借名登記」契約,並無使出名登記人取得財產所有權或用益處分權利,該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用益、處分。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僅為其借名登記人乙節,既為被告否認,原告應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難認為原告依此主張所為之請求有理由,合先敘明。
⒉而對此爭點,原告係以其與被告之父林能海及訴外人杜錦珠
、林茂松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查,系爭房地於73年間購入後,除登記被告為所有人外,實際上亦由被告自行管理使用至今之情,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由證人杜錦珠、林茂松均證述其等未曾管理使用過系爭房地,亦無法自由進出等語(卷二第31-1.35頁),亦可證明原告及其所陳稱之共同出資人杜錦珠、林茂松等人,對於系爭房地均無管理用益之實,洵為真實。此外,另參酌被告於89年間自行以系爭房地向前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現改制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卷一第6-7.68-69頁)。足證被告自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起,乃本於自己所有人地位,對於系爭房地行使用益處分之所有權能,堪以認定。故被告並非僅為系爭房地之形式上登記名義人,而乃受移轉取得實質所有權,並行使所有人權能之事實,洵可認定。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既無自行管理、用益、處分,陳稱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顯然與「借名登記」契約內涵並不相符,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⒊雖然原告主張與被告之父林能海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情事
,依前揭第㈠段事證,固堪肯認為真,然出資購買房地而登記為他人財產,其可能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合夥,或為贈與,或為其他金錢交易關係,倘未能證明雙方確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尚不得僅以金錢之出資,即可推論出資者與產權登記者間當然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查,原告與被告之父林能海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原因,乃為提供被告修道使用,此為原告所自陳,並由原告陳稱之共同出資人杜錦珠證稱:伊與原告、被告之父林能海及林茂松等人當時均在伊住家設置之靈音大會館共同修道,伊是館主,大家都稱呼原告「先生」,是由神明下降在原告身體,向大家下指示,當時神明下降在原告身體指示伊四人共同出資購屋供被告修行使用,因為被告父親有出資,故以被告名義登記,被告當時沒有親自出面,都是被告父親與伊等接洽等語(卷一第33-1至36頁);另一出資證人林茂松亦同證因神明下降原告身體指示伊與原告、林海能、杜錦珠四人共同出資購屋供被告修行使用之事蹟(卷二第31頁),並陳稱:伊不知道要讓被告使用至何時,神明未指示,伊是出於善意共同出資促成修道,神明指示先購屋修道,以後再打算,後續沒有說什麼,因為被告跟出資人林海能是父女,伊四人共同推由被告登記等情(卷二31至31-1頁)。是由上情觀之,乃原告與被告之父林海能及杜錦珠、林茂松四人之間達成共同出資購屋供被告使用之合意,然於出資人及被告之間,並無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事實,被告乃係因上開四人出資關係而受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並非原告或其他出資人之借名登記人,已臻明確,原告以其出資之事實,遽為借名登記契約之主張,尚屬無稽。又原告之出資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父林能海間之契約合意,亦非原告得據以對被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人權利之合法依據,故原告另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亦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合意,原告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或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4分之1,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間既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前揭爭執事項㈢即無庸再審究。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7,38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確定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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