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隆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隆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建隆於民國98年10月底某日,因借貸關係而向友人 劉筱葳 (成年人)收受由劉筱葳所簽發之帳號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5萬元、付款銀行為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發票日為98年12月30日之支票1紙(下稱本件支票
),並於98年11月15日因向 戴裕峰 調借現金,而交付本件支票予戴裕峰持有,嗣黃建隆因與劉筱葳有所爭執,遭劉筱葳催還本件支票,黃建隆明知本件支票由戴裕峰持有而無遺失之情,且依其使用支票進行交易之知識經驗,其能預見若向本件支票之發票人劉筱葳表示本件支票業已遺失,則劉筱葳基於保障其發票人權益之計,其極有可能以本件支票遺失為由,將本件支票申辦掛失止付及因而向警報案偵查侵占該遺失物之犯罪嫌疑人,然黃建隆猶基於縱然劉筱葳以本件支票遺失為由,將本件支票申辦掛失止付及向警報案報案偵查侵占該遺失物之犯罪嫌疑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2月13日16時許在臺南市水萍溫公園內,向劉筱葳宣稱本件支票業已遺失,使不知情之劉筱葳於98年12月18日,以本件支票遺失為由,向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分所代為轉報改制前之臺南市警察局(下稱臺南市警察局)偵查侵占該遺失物之犯罪嫌疑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嗣因戴裕峰將本件支票交由其妻 楊彩霞 於98年12月29日持向銀行提示,因該支票已掛失止付而於同年月30日遭退票,始經警循線查上情。
二、案經改制前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劉筱薇 、戴裕峰於偵查中之具結陳述,係被告黃建隆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又劉筱葳、戴裕峰、楊彩霞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以及本件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支票正面及背面影本各1份及本件支票之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1份,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於98年10月底某日,因借貸關係而向友人劉筱葳收受由劉筱葳所簽發之本件支票,並於98年11月15日因向戴裕峰調借現金,而交付本件支票予戴裕峰持有,嗣劉筱葳曾於98年12月18日以本件支票遺失為由,向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分所代為轉報臺南市警察局偵查侵占該遺失物之犯罪嫌疑人,而戴裕峰將本件支票交由其妻楊彩霞於98年12月29日持向銀行提示,然該支票已掛失止付而於同年月30日遭退票等情,固為坦承,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並未在98年12月13日向劉筱葳表示本件支票遺失,且係持票人戴裕峰向我告知,我才知該支票業遭掛失止付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於98年10月底某日,因借貸關係而向劉筱葳收受劉
筱葳所簽發之本件支票,並於98年11月15日交付本件支票予戴裕峰持有而向戴裕峰調借現金,且劉筱葳曾於98年12月18日以本件支票遺失為由,向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申報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分所代為轉報臺南市警察局偵查侵占該遺失物之犯罪嫌疑人,嗣戴裕峰將本件支票交由其妻楊彩霞於98年12月29日持向銀行提示,而於同年月30日遭該支票已掛失止付為由退票等情,除為被告所坦認外,核與證人劉筱薇、戴裕峰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楊彩霞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本件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支票正面及背面影本各1份(背面見有於98年12月29日向銀行提示之紀錄)及本件支票之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1份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劉筱葳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陳稱:被告於98
年12月13日16時許,在臺南市水萍溫公園內,向我表示我交給其之本件支票遺失,並未告訴我如何遺失,我叫其把本件支票要回來,不然我要去止付,嗣我要查證確定是否遺失,被告不理我,在隔日撥打被告之電話也未接,因被告向我說本件支票遺失,我在同年月15日至臺北3日回來後,即於同年月18日辦理掛失及填寫遺失票據申請書申報遺失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2、20頁)。
⑵證人戴裕峰迭於司法警察調查及偵訊中陳稱:被告曾於98
年12月29日,透過先前介紹其向我借錢之友人 黃天祥 ,向我表示本件支票之發票人已將該支票申報遺失,要我不要提示,被告會私下與我處理,但是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1頁),且被告除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我是聽友人說劉筱葳有將本件支票申報遺失,遂趕快連絡戴裕峰暫時不要提領本件支票,以免造成困擾等語外(見警卷第9頁),於偵訊中亦稱:我心裡想劉筱葳有可能將本件支票掛失,就叫黃天祥去向戴裕峰表示本件支票已經掛失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可見被告在本件支票於98年12月29日經持票人戴裕峰提示之前,即知悉該支票可能有申報遺失止付之情,始會向戴裕峰傳達希冀其先不要持向銀行提示之舉動,則被告嗣於審理中翻稱其係經戴裕峰之告知,始知本件支票業遭申報遺失止付云云,無可為採。
⑶劉筱葳於98年12月8日將本件支票申報遺失止付之後,並
未曾向被告報知有此一事,再依前所述,被告就其之所以連絡戴裕峰先不要提示本件支票之原因,其原於司法警查調查中陳稱係因聽友人表示劉筱葳有將本件支票申報遺失,但不記得係那位友人等語,惟於偵訊中竟又改稱係其心裡想劉筱葳有可能將本件支票掛失等語,先後所陳完全不同而難予採信,且其於審理中亦稱自98年10月底向劉筱葳拿取本件支票之後,即未再聯絡等語(見審卷第31頁),此外又無任何顯示被告在本件支票於98年12月29日經持票人戴裕峰提示之前,業有由劉筱葳或其他管道得知該支票業遭申報遺失止付之跡象,從而,在戴裕峰於98年12月29日將本件支票提示之前,可排除被告係由劉筱葳或其他管道而獲知該支票業遭申報遺失止付之訊息,並再參以支票能否在社會正常往來兌現,攸關發票人之票據信用,且依一般常情,發票人 衡非 因發現所開立之支票有所遺失,其當無置自己之票據信用於不顧而任意採取申報遺失此非常見之特殊舉動為是,更況被告於審理中業稱其向劉筱葳借用之支票,其都會將票款匯入劉筱葳之支票帳戶使之如期兌現,本件支票很正常,並無讓劉筱葳覺得不會如期兌現之特殊原因,其亦未向劉筱葳表示不會匯款使該支票兌現等語(見審卷第33頁),則劉筱葳在本件支票並無存有無法如期兌現之疑慮之下,衡情其若非因有獲知本件支票遺失之訊息,自無棄自己之票據信用於不顧,而任意進行將本件支票申報遺失止付,反使自己陷於票據信用不良及可能涉及誣指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責此等窘境之動機及必要等情綜合以觀,被告在無透過劉筱葳或其他管道而獲知本件支票業遭申報遺失止付之訊息之情況下,其竟能在持票人戴裕峰於98年12月29日將本件支票提示之前,即預見本件支票會遭發票人劉筱葳進行申報遺失止付之特殊舉動,足以合理研判被告應係有向劉筱葳表示本件支票業已遺失,其始能事先對本件支票會遭發票人劉筱葳進行申報遺失止付之舉有所預見,續而作出要求持票人戴裕峰先勿提示本件支票之動作,是以,劉筱葳前開陳稱係因被告在98年12月13日向其表示本件支票已遺失,其方申報遺失止付之情,應屬真實可信,不容被告推諉。
⑷按若支票之發票人知悉其所開立之支票業有遺失,基於保
障其發票人權益之計,其極有可能以支票遺失為由而申辦掛失止付,並因而向警報案偵查侵占該遺失物之犯罪嫌疑人,此為一般使用支票進行交易而為社會周知之知識經驗,且被告亦稱:依我在98年10月間之前使用支票之經驗,若別人開給我的票遺失,我會向發票人告知請其去止付,若是我自己開立之票遺失,我也會去止付,我知道支票遺失的話,要馬上申報遺失使之止付,避免他人持票領款而造成自己之損失等語(見審卷第30、31頁),可見被告對於上開使用支票交易之一般知識經驗,極為了解而無不知之理,然其明知本件支票業在戴裕峰持有而無遺失,且依其知識經驗,亦能預見發票人若知悉所開立之支票有所遺失,將極有可能以支票遺失為由而申辦掛失止付,並因而向警報案偵查侵占該遺失物之犯罪嫌疑人,竟仍向本件支票之發票人劉筱葳宣稱本件支票業已遺失,致使不知實情之劉筱葳因而以本件支票遺失為由,向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分所代為轉報臺南市警察局偵查侵占該遺失物之犯罪嫌疑人,則被告具有縱然劉筱葳以本件支票遺失為由,將本件支票申辦掛失止付及向警報案偵查侵占該遺失物之犯罪嫌疑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據以利用不知情之劉筱葳實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之行為,足資彰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方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筱葳實行上開犯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本件支票仍在他人持有而未遺失,竟向發票人宣稱該支票業已遺失,使發票人因而向警報案偵查,致他人有無端遭受刑事訴追之虞,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其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雖曾於8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82年6月6日確定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素行並非不良,且在本件支票遭退票後,尚清償票款予持票人戴裕峰,容見有降低侵害程度之舉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