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37號聲請人林 蔡鳳治 相對人邱 柯春鶴
陳顯陳廷棟 陳文 泉兼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陳月娥 相對人 陳重森
陳幸陳淑 容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邱柯春鶴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陳顯堂 、陳廷棟、 陳文泉 、陳重森、 陳幸珠 、陳月娥、 陳淑容 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陸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顯堂、陳廷棟、陳文泉、陳重森、陳幸珠、陳月娥、陳淑容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陸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該訴訟業已於民國100年5月10日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按附表一、二比例負擔。經查原審中聲請人原列陳 鄭成 去為被告之一,然 陳鄭成 去於聲請人起訴前之民國84年1月1日即已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陳顯堂、陳廷棟、陳文泉、陳重森、陳幸珠、陳月娥、陳淑容等7人,故應由相對人陳顯堂、陳廷棟、陳文泉、陳重森、陳幸珠、陳月娥、陳淑容連帶負擔陳鄭成去應有部分比例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四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鍾佳佑附表一:(系爭西門段5小段125地號土地、面積116平方公尺)
┌────┬────────────┐│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林蔡鳳治 │3分之1│├────┼────────────┤│邱柯春鶴│3分之1│├────┼────┬───────┤│陳顯堂││24分之1│├────┤├───────┤│陳廷棟││24分之1│├────┤├───────┤│陳文泉││24分之1│├────┤├───────┤│陳重森│ 陳火炎 (│24分之1│├────┤3分之1)├───────┤│陳幸珠│之繼承人│24分之1│├────┤├───────┤│陳月娥││24分之1│├────┤├───────┤│陳淑容││24分之1│├────┤├───────┤│陳鄭成去││24分之1(已於││││84年1月1日死亡│└────┴────┴───────┘附表二:(系爭西門段5小段126地號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
┌────┬────────────┐│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林蔡鳳治│3分之1│├────┼────────────┤│邱柯春鶴│3分之1│├────┼────┬───────┤│陳顯堂││24分之1│├────┤├───────┤│陳廷棟││24分之1│├────┤├───────┤│陳文泉││24分之1│├────┤├───────┤│陳重森│陳火炎(│24分之1│├────┤3分之1)├───────┤│陳幸珠│之繼承人│24分之1│├────┤├───────┤│陳月娥││24分之1│├────┤├───────┤│陳淑容││24分之1│├────┤├───────┤│陳鄭成去││24分之1(已於││││84年1月1日死亡│└────┴────┴───────┘附表三┌────────┬───────┬────────┐│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由聲請人繳納│├────────┼───────┼────────┤│ 鑑界 複丈費│8,000元│由聲請人繳納│├────────┼───────┼────────┤│合計│78,300元││└────────┴───────┴────────┘附表四
┌────┬──────────┬────────┐│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林蔡鳳治│3分之1│26,100元│├────┼──────────┼────────┤│邱柯春鶴│3分之1│26,100元│├────┼────┬─────┼────────┤│陳顯堂││24分之1│3,263元│├────┤├─────┼────────┤│陳廷棟││24分之1│3,263元│├────┤├─────┼────────┤│陳文泉││24分之1│3,263元│├────┤├─────┼────────┤│陳重森│陳火炎(│24分之1│3,263元│├────┤3分之1)├─────┼────────┤│陳幸珠│之繼承人│24分之1│3,263元│├────┤├─────┼────────┤│陳月娥││24分之1│3,263元│├────┤├─────┼────────┤│陳淑容││24分之1│3,263元│├────┤├─────┼────────┤│陳鄭成去││24分之1(│3,263元,由陳顯││││已於84年1│堂、陳廷棟、陳文││││月1日死亡│泉、陳重森、陳幸│││││珠、陳月娥、陳淑│││││容繼承之,由陳顯│││││堂、陳廷棟、陳文│││││泉、陳重森、陳幸│││││珠、陳月娥、陳淑│││││容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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