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如附表所載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普通竊盜罪│普通竊盜罪│普通竊盜罪│├───────┼───────┼───────┼───────┤│宣告刑│拘役拾日,如易│拘役拾日,如易│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幣壹仟元折算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項│項│項│├───────┼───────┼───────┼───────┤│犯罪日期(民國│96年3月29日│96年4月1日│96年4月2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6年度偵字第76│96年度偵字第76│96年度偵字第76││││53號│53號│53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後││院│院│院││事├────┼───────┼───────┼───────┤│實│案號│96年度簡字第33│96年度簡字第33│96年度簡字第33││審││26號│26號│26號││├────┼───────┼───────┼───────┤││判決日期│96年6月11日│96年6月11日│96年6月11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定││院│院│院││判├────┼───────┼───────┼───────┤│決│案號│96年度簡字第33│96年度簡字第33│96年度簡字第33││││26號│26號│26號││├────┼───────┼───────┼───────┤││確定日期│96年7月23日│96年7月23日│96年7月23日│├──┴────┼───────┼───────┼───────┤│減刑後宣告刑│拘役伍日,如易│拘役伍日,如易│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幣壹仟元折算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