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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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六六七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檢察官的說法)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在臺南縣○○鄉○○段西甲小段一一九四號告訴人甲○○所有之廢棄農舍內,竊得告訴人甲○○所有之方型鐵製籃子(每個長四十六公分、寬三十七公分、高二十五公分、重三點五公斤)共四十一個,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將前開鐵製籃子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三點五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位於臺南縣將軍鄉長榮村一八○之三六號「順義發舊貨商場」負責人 高福 。嗣經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六時許,在「順義發舊貨商場」內發現鐵製前開鐵製籃子,而於四月二十七日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鐵製籃子四十一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
貳、本院認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首揭此旨。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宗旨所在。為貫徹此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明揭其旨。
二、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認定被告竊盜罪嫌之依據:
本件公訴人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訴、贓物認領表一紙、證人高福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販賣前開鐵製籃子之供述內容為憑,並以被告從事收購廢鐵,應知悉避免收購來路不明之物品,竟無法提供出售人之相關資料以供調查,及鐵製籃子數量多且重,絕非被告供稱一年約七十多歲老人所能負荷,該出售之老人係被告憑空杜撰之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資為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之論據。
(二)、被告之(辯解)說法: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將前開鐵製籃子以每公斤三點五元之價格售予 陳福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鐵製籃子並非竊取所得,是向一不知名之老人所購買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
(三)經本院查,公訴人所提事證之證據能力,雖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惟證據之證明力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竊盜之犯罪事實,茲分敘如下:
⒈證人即「順義發舊貨商場」負責人高福警詢之證述部分:
⑴按證據與事實間必須具有關連性,與待證事實不生關連性之證據,即欠缺適
合性,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否則即違背論理法則,前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論述甚詳,可資參照。
⑵證人高福就其係「順義發舊貨商場」負責人,被告之前經常將廢鐵及紙板送
至商場內販售,警察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順義發舊貨商場」內查獲之鐵製籃子共四十一個,係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前後,送至場內,由高福以每公斤新臺幣三點五元收購等情節,於警詢時供述綦詳(參見警卷第十頁)。
⑶經本院衡酌其證述內容,認雖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已如前述,惟其證
述僅就被告持有告訴人失竊之鐵製籃子之事實有證明之直接關聯性,而就待證事實即是否確係被告竊取該鐵製籃子部分,因其並未目睹被告取得失竊鐵製籃子之過程或原因,是其所為證述,就本案待證事實而言,自屬無關聯性之證據,尚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告訴人甲○○之於警詢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部分:
⑴查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間發現前開鐵製籃子四十一個失竊,並未向警察報
案,自行在附近資源回收場找尋,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六時許,在高福經營之「順義發舊貨商場」發現前開鐵製籃子,報警處理後,將前開鐵製籃子領回等情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分別參見警卷第五頁至第九頁、第十八頁)。
⑵經本院衡酌其供述內容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雖其證述因被告同意而具證據
能力而得作為證據,惟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均僅就該鐵製籃子失竊、發現贓物及發現後領回之事實有證明之直接關聯性,而就待證事實即是否確係被告竊取該鐵籃子部分,因其並未目睹係何人竊走該鐵製籃子,是其所為證述,就本案待證事實而言,亦屬無關聯性之證據,尚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末查,檢察官以被告從事收購廢鐵,應知悉避免收購來路不明之物品,竟無法
提供出售鐵製籃子之相關資料以供調查,及鐵製籃子數量多且重,絕非被告供稱七十多歲老人所能負荷,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可見被告辯稱不詳老人係被告憑空杜撰之人等語,認定被告之竊盜犯嫌。惟基前所揭示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意旨,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亦即,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被告所辯縱不可採,仍不影響本院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對被告之犯罪行為是否成立所作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竊盜犯行,自不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是以衡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燕璘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