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詹俊平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與戊○○同居八年,嗣戊○○與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結婚,旋於九十二年六月間離婚,又與乙○○同居,惟仍不時前往甲○○在臺南市○○路○段○○○巷○○號住處,乙○○為要甲○○離開戊○○:
㈠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打電話找戊○○未著,懷疑戊○○在甲○○住處,乃
於當日夜間九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趕往該處,在屋外見戊○○在客廳看電視,一面乃喊叫戊○○出來,一面通知堂妹丙○○到場,戊○○心虛從後門溜走,乙○○見甲○○在屋內,要求甲○○開門被拒,竟分別以加害財產之事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恐嚇甲○○「如果不開門,要撞壞妳家鐵門」,使甲○○心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立即報警處理;乙○○繼而在屋外大聲辱罵甲○○「不要臉」、「三八女人」、「跑到這裡來搶別人的丈夫」等語,致在場之鄰居耳聞上開話語。嗣後處理警員 周銀 與丙○○近乎同時抵達後,始平息紛爭。
㈡又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至臺南市○○路○段○○○巷○○號甲○○
住家屋外,見甲○○一打開車庫門,未經甲○○同意,即無故侵入甲○○家中,坐在客廳沙發上,並要求甲○○離開戊○○,因甲○○要求乙○○離去未果,即打電話叫戊○○過來處理,因乙○○聞甲○○在電話中稱呼戊○○「老公」,心生不滿,旋另行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搶下甲○○所持之電話,並一面憤而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手前臂與前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有於右開時地出現在甲○○家中,並對公然侮辱甲○○部分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傷害或恐嚇甲○○,亦無所謂無故侵入甲○○住宅之犯行,辯稱:「七月二十二日當日我並未恐嚇甲○○,七月二十九日當日是甲○○叫我進去她家裡面坐,後來又打電話跟戊○○說我打她,但我只有跟甲○○說話,並沒有毆打她」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一、二二頁),經查:
㈠公然侮辱部分: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一
百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所為指述相符(見發查卷第三頁至第五頁),亦與證人即甲○○鄰居丁○○所為證詞相合(見發查卷第二七頁,偵查卷第三八、三九頁,本院卷第七八、七九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恐嚇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乙○○七月二十二日到我住
處時,我沒有開門,也不可能開門,因為乙○○一直在罵我,說『你再不開門,我要開車撞你鐵門,四處搶別人的丈夫』,後來乙○○拿鑰匙進入車內,丙○○才搶乙○○的鑰匙,當時我很害怕,我又沒有做錯事情,乙○○又在大街上罵我,我臉都不知道往哪裡擺,我現在在鄰居在時都不敢出門,別人都以為我有搶別人的丈夫。」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四、八五頁),核與其在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始終一致(見發查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第三一頁至第三四頁)。
⒉證人即甲○○鄰居丁○○在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不認識乙○○及甲○
○,是乙○○那天罵甲○○時,我才知道這二個人。當天晚上大約八、九點時,我人在我在我家樓下,我聽到有人(即乙○○)一直用力敲甲○○的鐵門,因為甲○○一直不開門,乙○○就用很兇悍的語氣,像潑婦罵街一樣的說『瘋女人,跑到這裡來搶別人的丈夫,你再不開門,我就要撞你的鐵門』,因為乙○○罵的很大聲,鄰居都有聽到,當時我在門內,後來我與我先生都有出去看,那時也有很多人在看。」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核與其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發查卷第二七頁,偵查卷第三八、三九頁)。
⒊被告雖以證人戊○○、丙○○之證詞,用以證明被告並未出言恐嚇,惟查:⑴
證人戊○○證稱:「當天乙○○來甲○○家找我時,我立刻從後門出去,走到屋後防火巷,我在外面時沒有辦法聽清楚她們對話的內容,只能聽到他們有罵來罵去」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至第七十頁),與其在偵查時所為陳述相同(見發查卷第三八、三九頁,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三四頁),因此上開證人不能證明被告並未恐嚇甲○○,惟益可證明被告當時確實是以罵人口氣對待甲○○。⑵證人丙○○證稱:「七月二十二日我到現場時,幾乎與警察同一時間抵達,乙○○當時早已在現場,我在抵達甲○○家之前,並沒有聽到乙○○對甲○○說什麼話或做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五、七六頁),與其在偵查時所為陳述相同(見發查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佐以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周銀證稱:「我到時乙○○在屋外,甲○○在裡面,我叫甲○○把門打開,有事講清楚,甲○○開門後我們便進去,並未聽聞有罵人話語」等語(見發查卷第
三六、三七頁,偵查卷第二五、二六頁),因此警員周銀及證人丙○○抵達現場時所聽聞乙○○與甲○○之對話,乃上開恐嚇言詞之後之事,因此不能以其後抵達證人所為之證詞,用以證明被告先前並無恐嚇犯行。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被告確實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許,至甲○○家門外恐嚇若甲○○不開門,便要撞壞甲○○家中鐵門。
㈢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七月二十九日當天早上,我
家大門是打開的,乙○○便直接進入,我到門口時,乙○○已經就進入到我車庫內,我叫乙○○出去,因為我們之間沒有話好說,乙○○不願意,就直接進入屋內客廳,就坐在沙發上。」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八七頁),核與其在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始終一致(見發查卷第二六頁、第四七頁背面,偵查卷第二
十、二六頁),並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無故侵入甲○○住宅之犯行,惟其於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一日在檢察官前業已自白「甲○○鐵門開起來,我就自己進入,沒有經過甲○○同意,是我自己進去的,我跟甲○○說以後不要再去找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頁),雖被告事後否認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勘驗上開偵訊錄音帶,內容略為:「(問:她鐵門開起來你自己走進去的?)對。‧‧‧(問:有沒有經過她同意?)沒有。」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三頁)。由證人上開始終一致之證詞及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足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未經甲○○同意,即無故進入甲○○住宅。
⒊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稱伊跟隨甲○○進入家中,係經甲○○默示同意
云云,惟查被告於一週前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至甲○○住處前為公然侮辱及恐嚇時,甲○○根本不願開門讓被告進入,並表示當時十分害怕被告言行,其後乃因警員介入要求甲○○開門進入討論,甲○○於有警員在場陪同下,始開門讓乙○○進入,又甲○○於本院審理及偵查時一再表示「七月二十九日當日因為我趕不走乙○○,就立刻打電話叫戊○○過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偵查卷第二一頁)。因此,七月二十九日當天早上獨自一人在家,且一週前已不願被告進入屋內之甲○○,豈有可能默示同意一週前以恐嚇、公然侮辱方式令其懼怕的被告,與其獨自一人進入屋內之理!顯見被告前開所辯,乃脫罪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㈣傷害部分:
⒈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受有左手前臂與前胸部挫傷之傷害,業據其提
出當日至北安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見發查卷第十五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立刻打電話給戊○○,雖然我剛與戊○○離婚,我說『老公,你叫吳小姐回去,我叫她回去,她都不回去』,但電話才一接通,乙○○就一手把我電話搶走,用另一手捶我的胸部上方,我有用左手去擋,因為那時我身體沒有那麼好,她還是打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頁至第九十頁),核與其在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始終一致(見發查卷第二一頁),足可認定告訴人當日確實在家中遭受被告傷害。
⒉被告雖辯稱當日並未毆打甲○○,惟由其當日至甲○○家中之目的,乃是要求
甲○○以後不要再找戊○○,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二一頁,本院卷第九七頁),是被告當場聽聞甲○○仍在電話中口稱戊○○「老公」,致憤而動手搶下電話並傷害甲○○,確有傷害之動機至明,益可證明告訴人指述被告傷害乙節確有其事。另辯護意旨雖舉「 韋伯 字典」對於挫傷之定義,用以推翻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勢應非挫傷(見本院卷第三九頁),惟上開字典並非醫學專業辭典,亦非有關人體傷勢判定之法醫學專業報告,尚不能以此論證實際診療告訴人之醫師,依據其專業判斷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有何瑕疵。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犯前開四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頁),不以合法手段解決男女感情紛爭,竟以上開多項犯行騷擾被害人住居,毀人名譽,傷人身體,犯後除就公然侮辱部分認罪外,其餘均否認犯行,而本院給予被告三週期間試行和解,惟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被害人向本院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周紹武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