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83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
洪梅芬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1年7月14日結婚,婚後被告即常懷疑原告在外
有結交男友,且被告脾氣暴躁,常以三字經等不堪字句辱罵原告,並多次因細故動手毆打原告成傷,原告基於夫妻情分並在被告保證會改過情形下,次次隱忍。惟93年8月24日凌晨,在高雄縣○○鄉○○路○○巷○號5樓兩造住處,原告欲向被告借款新台幣4,000元,被告因認為自己之薪水不夠花用而向原告發脾氣,並多次以椅子砸向原告,致原告右臀大片瘀傷、右小腿等多處瘀傷、左膝多處之傷害,被告並揚言原告若欲離開,即要讓原告死。原告因恐懼而於當日逃離家中,並於同年月26日至台北三軍總醫院驗傷後,轉赴台中投靠原告妹妹 黃雅涓 ,復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保護令,經該院准予核發93年度暫家護字第70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93年度家護字第1134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㈡原告於8月24日離家後,與妹妹黃雅涓同住。然被告非但不
思悔改以挽救兩造婚姻,反常於電話中以「我真的如果讓我遇到妳我絕對跟妳同歸於盡,我不騙妳」、「這都是妳的問題不是我的問題,妳都一定要引我亂想引到我抓狂的時候,那到時候大家就走著瞧了,妳了解我的意思嗎?妳一定要逼我走上絕路,那到時候就是大家撕破臉的時候就沒什麼好講的了」、「妳如果讓我真的狠下心的時候我不會讓你那麼好過啦…我如果今天或出去的時候我會隨便找你們家任何一個人」、「妳說我會不會饒過妳,我也不會饒過妳家任何一個人啦」、「怕,妳有什麼好怕的,怕的還多的咧我跟妳講,後面怕的更多咧…我會做得很絕喔,妳不要再刺激我了」、「我不會放過你們家任何一個人的啦,我抓到一個人的時候就是同歸於盡了啦」、「我豁出去的時候是很可怕的...反正我以前也不是什麼好孩子,沒有關係,妳不要讓我以前那種個性拿出來的時候,我告訴妳啦,妳一家人都會那個啦」、「我會再讓妳得到更多報應,妳覺得怎麼樣咧,乙○○,妳不要惹火我喔,我等一下真的會衝去台中喔」、「我很坦白的跟妳講過啦,我不會放過任何人」、「我告訴妳,妳得罪我妳這輩子就是要得到報應,就是要付出代價」、「協調什麼啊,妳要妳爸媽陪葬是不是啊?」、「不原諒我妳早就死了啦,我告訴妳啦,妳就不要逼我豁出去啦」等語恫嚇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
㈢原告之妹黃雅涓質問被告:「妳這樣子打難道妳都不怕她(
原告)會怎樣嗎?」時,被告並未否認亦無悔意,僅稱:「事情已經造成啦,那過去的事情現在再講都沒有辦法說時間再回去了啦」;另被告並曾向原告稱:「像這樣子有時候我動手打妳這些,我不知道該怎麼說啦」、「那動手的問題,我跟妳做最大的保證,絕對不會再這樣子」等語,皆足證被告卻有時常動手毆打原告致傷之事實。
㈣又被告除曾毆打、辱罵及恐嚇原告外,被告不思檢討自身行
徑以維持兩造之婚姻生活,更因懷疑原告在外有男友,而多次向原告稱:「妳今天沒有認識別的男孩子妳應該不會跟我離婚」、「我看妳是有男人才是事實啦」、「現在妳講那些我都聽不下去啦,妳外面有男人啦」、我得不到妳我也不要讓人家得到啊,對不對,我不會讓另外那個男的如意的啦」、「妳有種走啊,妳躲到那個男人那邊去嘛」等語,對原告毀謗,造成精神虐待,亦使原告不堪與被告同居。
㈤綜上,原告實無法再容忍被告之暴力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離婚判決等語。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93年8月24日凌晨是因被告不能陪原告過情人節,原告因此不高興並踢被告一腳,所以被告才會踢原告一腳,當天係兩造發生爭執及互毆,被告有受傷,但沒有驗傷。又原告在瑞祥醫院上班,原告之母親在台中署立醫院上班,為何原告會到台北去驗傷,令人質疑,且依原告所述傷勢,原告應該已無法上班。被告印象中雖有說出如原告譯文內容所載之言語,然係原告之妹妹黃雅涓於電話中引誘、激怒被告,是以被告才會說出那些話語,此均係兩造吵架之氣話,被告並沒有恐嚇之意,但是如原告堅持要離婚,被告同意無條件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故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除斟酌其行為有無損害他方人格尊嚴及就夫妻共同生活全盤情況為觀察外,尚可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觀察,此誠摯基礎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台中地院93年度暫家護字第706號暫時保護令影本及93年度家護字第1134號通常保護令、錄音帶及譯文各1份、戶籍謄本2份、照片5幀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妹黃雅涓到庭證稱:「原告於93年8月24日離開高雄,因為當天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原告消息,並告訴我說他們在吵架,被告在8月25日再打電話給我時,有親口跟我說他有出手毆打原告,我姐姐(即原告)大約1星期後跟我同住,我看見原告身上有受傷,在大腿及小腿上都有受傷,當時已經都瘀青,之後被告有打電話來找原告,有時是打給我,有時也有打給原告,被告打電話給我時,都一直請我叫原告聽電話,被告沒有恐嚇我及罵我,如果姐姐接電話時,兩造都會爭執,被告就會出言恐嚇,因為原告會告訴我這些事,被告曾經也有來找原告,但是都沒有找到原告,兩造以前也會爭執,被告在8月25日打電話給我時,被告也有承認他以往就會出手毆打原告。原告去驗傷,我沒有陪她去。」、「原告接到被告電話時,其情緒不穩定,會跑到房間去哭,我有問原告,原告都不肯告訴我。因為我們知道被告會恐嚇原告,所以才會裝設錄音,我們裝設錄音之後,被告還是恐嚇我們。原告離家之後,被告就幾乎每天都會打電話過來,之後我們因為被告會恐嚇,就不再接聽被告的電話,但是從來電顯示可知是被告的電話號碼。」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亦自承於93年8月24日有與原告發生爭執,並以腳踢原告,且有說出恐嚇原告之氣話等語,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24日對其施暴,嗣原告離家後,又以電話恐嚇原告等情,應屬真實。
五、被告雖質疑原告為何至台北三軍總醫院驗傷,且辯稱94年8月24日係兩造互毆,其有受傷,且原告所提錄音譯文是原告之妹故意激怒被告所為錄音云云;惟被告既已自承於93年8月24日有與原告爭執,並且以腳踢原告,其造成原告受傷,與常情相符;況原告確實受有左臀部瘀傷10×5公分、左小腿瘀傷10×5公分、左膝多處挫傷,已據其提出傷單1份及照片5幀為證,且其驗傷、拍照日期亦與94年8月24日相差不遠,證人黃雅涓亦證稱有看見原告之傷勢;又依照片及傷單所示,原告臀部瘀青、瘀血面積達10×5公分,左小腿瘀青亦有10×5公分,衡情需承受外力強大撞擊之痛苦始能形成,原告當無可能自己造成這種傷勢而故意誣陷被告;且原告亦已表示害怕被告之騷擾而不敢返回娘家,才至台北驗傷就醫,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兩造爭執之時未受傷之事實,其此部份所辯,乃屬卸責之詞,不值採信。又原告業已否認於93年8月24日有與被告互毆,被告雖辯稱其並未驗傷云云,然果被告確有受傷,為何未至醫院就醫?被告就此亦無法提出解釋(見本院94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就其亦有受傷之事實,並未提出佐證,是難認被告受有嚴重之傷勢及兩造有互毆之情事。縱原告或其家人有激怒、引誘被告之情形,然依94年9月24日22時50分許之錄音帶譯文所載,原告及黃雅涓並未對被告為辱罵之言語,原告僅是一再表示不願返回高雄與被告同住,被告竟先後陳述:「這都是妳的問題不是我的問題,妳都一定要引我亂想引到我抓狂的時候,那到時候大家就走著瞧了,妳了解我的意思嗎?妳一定要逼我走上絕路,那到時候就是大家撕破臉的時候就沒什麼好講的了」(見卷第27頁)、「妳如果讓我真的狠下心的時候我不會讓你那麼好過啦…我如果今天豁出去的時候我會隨便找你們家任何一個人」(見卷第28頁)、「妳說我會不會饒過妳,我也不會饒過妳家任何一個人啦」(見卷第29頁)、「怕,妳有什麼好怕的,怕的還多的咧我跟妳講,後面怕的更多咧…我會做得很絕喔,妳不要再刺激我了」、「妳要逼我走上絕路,我不會放過你們家任何一個人的啦,我抓到一個人的時候就是同歸於盡了啦」(見卷第31頁)等語,且被告為心智成熟之人,應能明瞭上開話語係帶有威脅他人生命之意涵,且被告又係一再出言同歸於盡、不會放過原告家人等語,顯有藉此使原告心生恐懼之意,縱被告因原告拒絕返家而憤怒,亦難據為被告施以恐嚇言詞之正當理由,由此益證被告情緒控制力不佳,而有以言語、肢體暴力發洩憤怒之傾向,被告此部份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各節,本件被告於94年8月24日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臀部、小腿大範圍之瘀血、瘀青,並致原告向台中地院聲請准予核發93年度家護字第1134號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之毆打情形已屬嚴重,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精神侵犯程度;況原告更因此感到恐懼,難以再與被告同住,被告復未反思係其暴行造成原告心理陰影,反而於談判破裂之際,出言恐嚇原告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致原告對被告之信任盡失,難以再與被告共營同居生活,則被告所為已破壞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之基礎,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從而,參諸首揭說明,原告以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則所請求之其他離婚事由,自無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柯盛益法官黃苙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法院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