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顏宏斌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及同署移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臺南市○○○街○○○號之「百媚佳專業美容坊」(下稱百媚佳美容坊)之負責人,並在臺南市○區○○路○○○號設有分店「E計劃百媚專業美容中心」(下稱百媚專業美容中心)。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與群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泰公司)簽訂「E計劃百萬名店經營契約書」,銷售群泰公司之產品。詎甲○○明知「’ECHELLA」之商標,係群泰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類美容用品,商標專用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商標權人群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將向群泰公司購入之「’Echella」美容用品,分裝為小瓶,並擅自以電腦仿製前開商標圖樣,將所印刷之商標黏貼在分裝之小瓶裝產品上,在臺南市○○○街○○○號之百媚佳美容坊,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之人或作為贈送客戶之贈品。甲○○並僱用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 毛秀雲百媚專業美容中心店長,由毛秀雲在臺南市○區○○路○○○號之分店,將甲○○所分裝之上開商品供作客戶購買美容課程或其他產品之贈品。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經警分別在臺南市○○○街○○○號之百媚佳美容坊,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在臺南市○區○○路○○○號之百媚專業美容中心,扣得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被告甲○○固坦承有將告訴人群泰公司之美容產品分裝為小瓶,並貼上自行以電腦縮小後印製「’Echella」商標等情,惟辯稱:扣案之小瓶裝產品係當贈品用,並未用以販賣,且使用告訴人之「’Echella」商標有經過公司副總 許綉珠 之同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將向群泰公司購入之「’Echella」美
容用品分裝為小瓶,並擅自以電腦仿製前開商標圖樣,印刷「’Echella」之商標,將所印刷之商標黏貼在分裝之小瓶裝產品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李清輝 指訴之情節,同案被告毛秀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百媚佳美容坊之店員 趙素萍 、群泰公司公司副總經理許綉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永樂郵局第二六號存證信函一紙、商品訂購單七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美容用品、標籤、空瓶等物可資參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ECHELLA」之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群泰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類美容用品,商標專用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一紙附卷可稽。群泰公司就「’ECHELLA」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各類美容用品,包括面霜、化妝水、乳液、清絜霜等,享有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所使用且經扣案之貼有「’Echella」商標之美容用品,與群泰公
司前開經授權使用之商標「’ECHELLA」,兩者英文字母相同,均使用於美容用品。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無誤。
㈣告訴代理人李清輝於警詢中指訴,曾向被告所經營位於臺南市○○○街○○○
號之百媚佳美容坊購得仿冒之美容用品,並有發票影本及商品訂購單各一紙在卷足憑,由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商品訂購單(南市警刑偵字第五號卷第三四頁)亦可知,被告所分裝之「’Echella」小瓶裝產品定有價額為五千元,被告所經營之百媚佳美容坊有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事實,應堪確定。被告雖辯稱:扣案之小瓶裝產品係當贈品用,並未用以販賣云云,並有證人即百媚佳美容坊之店員趙素萍到庭證稱:「(群泰公司交給百媚佳專業美容坊的美容用品是否有固定的包裝?)有。」、「辦活動要當贈品贈送給客戶時,有無將群泰公司的產品比較大的分裝成小的來贈送給客戶?)有。」、「(是群泰分裝的還是百媚佳專業美容坊自行分裝的?)是被告自己分裝的。」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然被告縱係將「’Echella」小瓶裝產品當作贈品使用,其前提仍需消費者有其他商品之買賣行為,對消費者而言,該贈品本身亦屬買賣行為之一部分條件,與買賣行為無法分離,故仍應認屬買賣之一部分,被告辯稱扣案之小瓶裝產品係當贈品用,未為販賣云云,對於其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並無影響。
㈤被告自承扣案「’Echella」仿冒商標之美容用品,自九十二年十月底
開始提供予分店等語。同案被告毛秀雲即被告甲○○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百媚專業美容中心店長於偵查中亦供稱:「(扣案之商品何人提供?)係甲○○,她是負責人,我是分店的店長,需向甲○○拿貨。」、「(為何於妳分店起出標籤?)係甲○○拿大瓶至分店分裝,並貼上標籤的。」、「(之前告訴人提供之產品有無提供標籤及小空瓶?)無,均係拿大瓶的。」、「(甲○○何時起以小包裝產品販賣?)自九十二年十月起,我們係贈送客人,並未販賣。」、「(之前進告訴人之產品何用?)販賣用,扣案之物品係客人有買課程,我們贈送的。」等詞(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一五號卷第一七頁)。被告上開自白,與同案被告毛秀雲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記載「贈Echella小組合」之商品訂購單三紙及附贈Echella小組合(即商品訂購單之金額未將「’Echella」小組合計算在內)之商品訂購單三紙(南市警刑偵字第一四號卷)附卷足憑,及扣得之美容用品五十三瓶、空罐四個及標籤三千六百四十七張等物可資佐證,被告確有將「’Echella」小瓶裝產品提供給百媚專業美容中心,由毛秀雲以之作為顧客購買課程或其他產品之贈品等事實應堪認定,然如前所述,被告縱係將「’Echella」小瓶裝產品當作贈品使用,其前提仍需消費者有其他商品之買賣行為,對消費者而言,該贈品本身亦屬買賣行為之一部分條件,與買賣行為無法分離,仍應認屬買賣之一部分,故被告於臺南市○區○○路○○○號之百媚專業美容中心,僱用知情之毛秀雲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㈥被告又辯稱:使用告訴人之「’Echella」商標有經過公司副總許綉珠
之同意云云。然證人許綉珠於本院訊問時已證稱:「(商標有無授權他使用?)沒有。」、「(楊顧問講課時,有無跟加盟店的店主說如果加盟店要辦活動時,可以用公司的商標?)不可能。」等語(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許綉珠堅證並未代公司應允被告擅自使用公司專用商標情事。被告雖另舉證人趙素萍欲證明許綉珠有口頭答應其使用告訴人公司前揭商標。惟證人趙素萍於本院證稱:「(許綉珠是否有告訴你群泰公司要讓百媚佳專業美容坊作小組合的贈品?)沒有。」、「(既然沒有,你如何知道?)我是透過電話,隱約有聽到被告與許綉珠談話。」、「(被告如何與許綉珠通電話?)他是用打手機,拿著電話講。」、「(被告拿手機講電話,你如何從被告所拿的手機中聽到許綉珠講話?)我沒有聽到許綉珠所講的話,但我從被告談話的語氣、笑聲、表情,我知道小組合的贈品應該是沒有問題。」等語,足見證人趙素萍僅在旁聽到被告單方之言語,並未親聞許綉珠之回答,其認被告之行為有經過許綉珠之同意,亦係自己之臆測,尚無法證明許綉珠確有同意被告將產品分裝及使用公司之商標。再者,依被告與群泰公司簽訂之「E計劃百萬名店經營契約書」其中第九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在事前未取得甲方(即群泰公司)之書面同意時,不得在契約以外之事業使用甲方之商標及其他類似『E計劃肌膚重建研究機構』之名稱或標誌,亦不得登記或使用這些商標等成立商號或公司。」依此被告所簽之契約約定,被告若欲另行使用告訴人之商標,須得到告訴人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然本件被告亦欠缺告訴人公司之書面同意。而許綉珠為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授權同意被告使用公司商標之權限,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縱認被告所辯為真,被告仍無使用告訴人公司商標之權限。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商標法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095990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九十四條復規定自前揭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即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始施行,惟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即連續販賣仿冒商品,然因其最後犯罪時間係在商標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商標法論處,而無須為新舊法之適用比較,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商品罪。被告與毛秀雲二人就該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販售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併案部分(僱用毛秀雲為百媚專業美容中心店長,在在臺南市○區○○路○○○號之分店販賣),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妨礙社會交易秩序,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為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蘇清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七號附表:
┌──┬────────────────┬────────┐│編號│查扣物品│數量│├──┼────────────────┼────────┤│一│仿冒「’Echella」美容用品│大瓶裝五十瓶│├──┼────────────────┼────────┤│二│仿冒「’Echella」美容用品│中瓶裝二十瓶│├──┼────────────────┼────────┤│三│仿冒「’Echella」美容用品│小瓶裝六瓶│├──┼────────────────┼────────┤│四│仿冒「’Echella」美容用品│五十三瓶│├──┼────────────────┼────────┤│五│空瓶│四個│├──┼────────────────┼────────┤│六│「’Echella」標籤│三千六百四十七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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