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原名魏英選任辯護人莊美貴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與其前女友乙○○一起至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三七八號之「三皇三家餐飲店」(以下簡稱三皇三家)內用餐,席間二人因細故發生口角,詎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四時七分許,在上址餐廳之座位上,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臉部、右頸部、右前臂、左手部及右膝部多處瘀傷」等傷害。戊○○復另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於毆傷乙○○後,以強暴之手段,強行取走乙○○所有諾基亞牌(NOKIA)8310型號之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嗣經乙○○於當日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正派出所報警後,戊○○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將上開手機攜至警局,交由承辦警員扣案。
二、戊○○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接續於該日三時七分、五時十分、五時五十四分,撥打三通電話至乙○○所持有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語音留言之方式,恐嚇乙○○如將來開店後,會有其認識的人去砸店等語,致使乙○○於聽取語音留言後心生畏懼,而報警查獲。
三、案經乙○○分別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強制、恐嚇之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拿我的手機刪除手機內的資料,經制止無效,一時情急才毆打告訴人一下,告訴人身上的傷痕是我與告訴人出國泛舟時所造成的,不是我打傷的;我沒有搶告訴人的手機,告訴人當天身穿緊身衣,身上根本不可能放手機,告訴人的手機本來就放在被告身上,當時是告訴人拿走我的手機刪除手機內的資料,經我制止不從,我不得已才搶回自己的手機,而不是我搶告訴人的手機,現場拍攝的VCD光碟片的內容不能證明我搶告訴人的手機;我雖然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但是我的言詞並沒有恐嚇的內容,我是好意擔心告訴人受到傷害,提醒告訴人確實有人告知要砸店的事實,我的語氣平順,並無口氣不佳或口出惡言之情形,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心生畏佈之結果云云。
二、本院查:㈠傷害部分:經查: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當可採信。次
查經本院及檢察官分別勘驗現場案發時之VCD光碟片,被告確有以徒手將告訴人壓制於座位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捲縮於座椅上之事實,此有該光碟片一片及各該勘驗筆錄可稽(分見偵三卷第二十九至三十頁及本院審理筆錄第四十七頁)。復查證人即三皇三家之店長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是男性顧客(指被告)打女性顧客(指告訴人),男生有打她幾下;我印象中是打頭部,女生要阻擋,男生有稍微押她,我看到是男生比較高,壓低女生,用手打她的頭,女生要求我們幫她報警(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二十三、二十四頁)等語,已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及被告不只毆打告訴人一下之事實。再查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見警一卷第九頁)可證。再參酌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檢查結果」欄雖記載為不甚明確之「挫傷」等語(因挫傷之結果可能造成皮膚破裂之「擦傷」亦有可能造成皮膚未破裂之「瘀傷」),然於該診斷證明書右側之「受傷部位」欄明確記載為「腫大」、「微腫」、「瘀血」等未破皮之瘀腫傷害,而泛舟時因與岩石擦撞所造成之傷害,雖亦可能造瘀腫之傷害,惟因其行進間撞擊較為劇烈,應以破皮之挫擦傷為多,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依診斷證明書「受傷部位」欄之記載,均無破皮之挫擦傷害,故應以被告毆傷之可能性較高。更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告訴人頭部及手部傷害可能是我在三皇三家內拉扯造成的;三月九日回台灣時告訴人的頸部當時沒有受傷等語(見偵三卷第十九頁),已一度坦承造成告訴人頭部及手部之傷害,而告訴人頸部之傷害,既非泛舟所造成,則應係被告所毆傷。末查參酌三皇三家現場VCD所翻拍之照片被告似有以其所有具有白色邊線之手機(見偵三卷第四十頁)為被告拍攝照片(見偵三卷第一百十五頁)及觀看該手機內照片(見偵卷第一百十六頁)之舉動,可堪認定以告訴人指訴之不願讓被告拍照片而遭毆打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十九頁)較為可採,依此推知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刪除被告手機內資料以致造成爭執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係被告毆打所致,而非二人於國外泛舟時所致。
㈡強制部分:經查三皇三家拍攝現場影像VCD光碟片之攝影機,係採旋轉拍攝之
方式,無法拍得被告全部之行為。又該攝影機採用廣角鏡頭,且該室內光線不足,無法攝得被告行為之細部,因此無法由該光碟片之影像,得知被告是否有強取告訴人手機之行為。然查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次查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我搶回我的手機並拿了乙○○的手機,乙○○罵我一聲狗雜碎,我就離開該店,該行動電話我有帶來,現當場交予警方處理等語,並於警詢中當場將手機交予員警扣案(見警一卷第六頁反面),已坦承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之事實。復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毆打告訴人時我有看到告訴人好像要跟被告拿什麼東西,好像是手機吧,是深色的,可能是黑色或是藍色的,被告走了之後告訴人有要求我們幫她報警,我記得她有說被告拿走她的手機等語,可證告訴人於當時即有稱被告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之事實(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二十三至二十六頁)。而證人甲○○證稱告訴人手機之顏色係深色的,可能是黑色或是藍色的等語,亦與告訴人遭被告強行取走手機之顏色為黑色相符(見偵三卷第四十頁)。再查依告訴人提出被告撥打告訴人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之留言中數度提及返還手機之事實,有錄音帶及該錄音譯文一紙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十一頁),可證被告亦已供承其取走告訴人手機之事實。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有之NOKIA8310一支扣案可證。綜上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將手機放在他那裏而非強行取走云云,顯不足採。
㈢恐嚇部分:經查此部分事實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次查被告於前揭
時間三次撥打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述有人欲砸告訴人所開之店之事實,有錄音帶及該錄音譯文一紙附卷(見警二卷第十一頁)可稽。而依該錄音內容被告所述:「你沒有接電話沒有關係,我只是接到風聲,等你開店以後人家要去砸店,什麼人告訴我的不重要....但是砸店的人,目前我跟妳關係不明,我無法幫妳,潔誼小心一點」、「我跟妳講,如果妳真的開店,我跟我認識的人講說,妳不可能沒有開店,他們說你有開,他們還準備去砸店....我怕我是妳的敵人....否則你店開了這樣子人家每天去鬧事妳划的來嗎?....其實想砸妳店的人妳也認識」、「我覺得事態蠻嚴重的....如果妳真的有開店的話」等語,考量社會上一般人客觀上之感受,縱認被告語氣平順,並未口出穢言,然其語氣明確、堅定、內容強硬表明,將有人欲砸毀告訴人所開之店等語,已足以令一般人心生猥懼。復查被告自警詢(見警二卷第一頁正反面)、檢察官偵查(見偵三卷第五十七頁)、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均矢口否認曾打電話告知告訴人砸店之事實,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辯護意旨狀中始供承曾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語(此時仍未坦承曾對告訴人提及砸店之事),最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有告知告訴人砸店之事實,其前後供述互相矛盾,已難令人採信。再查砸店之事實如果係他人告知被告,被告理應急於將他人告知之事實向法院陳述,以解免其恐嚇之罪責才是,然被告竟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甚至遲至本院最後審理中始提出署名為證明人「田麗萍、 王秀卿 」、「 陳俐宇 」等人之證明書,欲證明前揭砸店之事實為他人所轉述,而被告早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即本院審理前近二月,即已委任律師為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理應明知前揭證明書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除非向法院聲請傳喚各該證人到庭作證,渠等證言始得作為本案審理之證據,竟而不為,遲至本案審理中始行提出。足認被告提出該證明書並非希望本院傳訊前揭證明人到庭作證,而係意圖以該證明書混淆本院之判斷,顯不足採信。末查被告於電話中明確表明係砸店之人親自告訴被告表示欲砸店之事實,且被告亦認識欲砸店之人云云,此有前揭錄音譯文可稽,惟於被告提出之證明書內容,均係表示證明人聽到不詳客人表示欲砸毀告訴人之店之事實而轉述予被告云云,二者間大相逕庭而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傷害、強制、恐嚇犯行已甚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三次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之行為,顯係基於一個犯意,在時間、空間之密接下,所為一個犯罪之動作,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為前揭三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以數罪而併罰。查被告有前揭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於八十四、八十五、八十七、八十
八、八十九年間數度因傷害、毀損案件,分別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或科刑判決,猶不知悔改,足認其性格具有暴力傾向。且被告犯罪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於偵審中復編攥謊言掩飾犯行,意圖混淆本院判斷,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基於恐嚇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住家電話(00)0000000號,連續撥打二通電話至乙○○工作之「慶峰傢俱公司」,向該公司之職員丁○○、 林家燕 佯稱係討債公司之人,因乙○○積欠大筆債務,欲確認乙○○是否在該處上班,並表示要前往該公司找乙○○,致使丁○○、乙○○均因而心生畏怖,深恐 魏英豪 會前來公司報復,乃至警局報案,進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然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以被害人心生畏懼為要件,且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詢及【被告有於電話中說他是討債公司的人嗎?】及本院詢及【接到被告的電話時害不害怕?】;【把接到電話的事情告訴告訴人時,告訴人的反應如何,會不會害怕?】時,證人丁○○證稱:被告不是說他是討債公司的人,是說告訴人欠他錢;還好不會害怕;告訴人一聽就知道是誰打的,告訴人好像沒有感覺等語,足認證人丁○○及告訴人,並未因接聽被告所撥打之電話,而產生心生畏佈之感。從而被告前揭撥打電話之行為,即無所謂冒充討債公司人員及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之情形。依此本院認為此部分犯行,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且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揭恐嚇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陳映佐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4條(強制罪)①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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