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檢察官的說法)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四樓之十二(起訴書漏繕地址)「信發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並未在「信發工程行」工作並支領薪資,竟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登載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度支領薪資新臺幣二十四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並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申報,致該局因此對告訴人課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家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貳、本院認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首揭此旨。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宗旨所在。為貫徹此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明揭其旨。
二、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認定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依據:
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於八十七年間至信發工程行上班及支領薪資,竟仍在業務上應登載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填載已支付薪資二十四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予告訴人,再以此不實事項持向國稅局申報等情節,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述、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因肝癌併左側肋膜腔積水、及口腔癌,並以被告無法提出告訴人領取薪資之證明,為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之論據。
(二)、被告之說法(辯解):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係「信發工程行」負責人,曾於八十七年間,將告訴人向「信發工程行」支領薪資二十四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再以此事項持向財政部國稅局南區分局申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
告訴人丙○○確於八十七年間有支領薪資,並未虛偽登載,及申報事項並無不實等語。
(三)經本院查,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茲分敘如下:
按被告並不否認起訴書所載時間申報告訴人於「信發工程行」支領薪資之事實,從而,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告訴人八十七年度於「信發工程行」支領薪資是否虛偽不實,合先敘明。
1、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訴不足以認定被告之罪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⑵查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並未依證人身分具結,惟其已於九十年九月三日
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五一號偵查卷第三四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認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⑶茲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全部陳述內容逐字詳載如下:
①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偵訊筆錄(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
一○五四號卷第八頁)檢察官:「告何人何事?」告訴人:「乙○○,稅捐法,我沒在他處工作,他報我所得稅,我人生病,無
法工作」檢察官:「被告何以有你年籍資料?」告訴人:「我不知道」檢察官:「你以前資料?」告訴人:「建築綁鐵」②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
字第一○五四號卷第二三頁)檢察官:「認識乙○○否」告訴人:「不認識」檢察官:「生病多久」告訴人:「三年多」⑷經本院衡酌上開檢察官訊問告訴人之陳述內容,認雖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已如其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犯行確切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惟如佐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內容,應可推認告訴人之陳述要旨是以生病期間長達三年,無法工作,未在被告「信發工程行」工作,遑論支領薪資。惟是否與真實相符,仍需依其他證據認定。
2、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無法工作之事實:
⑴、按告訴人丙○○因肺癌併左側肋膜腔積水及口腔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入
院治療等旨,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五四號卷第二六頁),揆其內容,僅就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確因上述疾病住院治療之事實有直接關聯性,就本案之待證事實即告訴人究竟有無於八十七年間住院而無法工作之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性,自不足以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詢告訴人之住院紀錄,查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
並未在奇美醫院就診或住院,且依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之病歷資料,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月七日止,在該院住院二十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在該院住院十五日等旨,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九二)奇醫字第三○九八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影本一份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九三)奇醫字第五五二一號函各一紙可憑(分別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號卷第二三頁至四四頁)。
⑶、綜觀告訴人於奇美醫院之病歷資料,僅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至奇美醫院短期
住院治療,八十七年間未至奇美醫院就診或住院,從而,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診斷證明書即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無法工作之事實。
3、小結:綜觀1、2所述,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診斷證明書既然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無法工作之事實,則告訴人之指訴無從判斷是否出於真實,更無法藉此證明被告行使此登載虛偽不實之事項,檢察官所憑之告訴人指訴及診斷證明書自無法逕予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4、證人甲○○證詞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於八十七年間於「信發工程行」工作之事實:
⑴、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甲○○(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證人即曾任職「信發工程行」員工之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八十七年間,曾在「信發工程行」承包之工作而認識同於該處工作之告訴人,二人之工作內容均是綑綁建築工地之鋼筋,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約六十多歲,臉部有開過刀,在「信發工程行」支領薪資均是依工作天數,每半個月結算一次等情節,具結證稱綦詳(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審理筆錄)。
⑵、本院審酌證人證述內容,並參酌告訴人之年籍(民國000年生)及之前指訴內
容,認八十七年間,告訴人年齡確為六十一歲,且以至建築工地綑綁鋼筋為業,與證人甲○○所述情形相符,再者,證人早已自被告之「信發工程行」離職,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並無迴護被告之必要,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在「信發工程行」工作之事實,應可認定。
⑶、此外,被告自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表示告訴人臉部曾開過刀(參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五一號卷第二十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審理筆錄),本院佐參告訴人前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因再發性口腔癌接受治療時,醫師在病史部分特別載明患者(即告訴人)曾於四年前(距八十八年之四年前即八十四年間),已因再發性口腔癌接受大範圍之切除手術記載要旨(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十九號卷第二六頁病史部分),認為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接受手術後,臉部即已留術後痕跡之特徵,而被告竟能描述告訴人之臉部特徵,足認被告確有接觸告訴人之經驗,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與被告不認識之陳述即難認為真實。
⑷、按告訴人確於八十七年間任職於「信發工程行」,及被告確與告訴人接觸過之事
實,既可認定,被告以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間在「信發工程行」支領薪資之事實向國稅局申報,即難逕予認定虛偽不實,應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復存有上開諸多合理懷疑,自不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是以衡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法官鄭燕璘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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