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押)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8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鑰匙壹支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9日以93年簡字第472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該案件並於同年10月28日確定,丁○○於94年2月26日入監服刑,同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自我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4年6月21日11時許,途經高雄市○○區○○街○○○號前
,見 吳祝芳 所有,交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港務局通行證、高雄市渡輪證等物)停放該處,即以其所有之同型汽車鑰匙1把,開啟該車輛車門鎖,進入車內後,因見該車內有備份鑰匙,即以該備份鑰匙開啟電門鎖發動汽車,而予以竊取得逞。㈡於同年6月28日4時許之夜間,以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門鎖
,侵入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宅,竊取電腦主機、LCD螢幕各1臺、褲子1條、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600元、皮夾1只(內有身分照1張、信用卡10張、駕照
2張、健保IC卡1張),得手後,因見該皮夾內之信用卡背面記載有密碼,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明知將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係表示已得到信用卡持有人之同意得以借款,然其並未經所有人丙○○之同意,竟接續於附表1、2、3所示之時、地,分持所竊得之信用卡中之國泰世華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華僑商業銀行之信用卡,至各附表所示之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上揭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得上開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分別向國泰世華銀行預借現金10萬元、陽信商業銀行預借現金5萬元、華僑商業銀行預借現金4萬元,金額總計達19萬元(其中附表3編號4、5,因授權碼錯誤,致未得手)。
㈢又於同年7月7日4時許之夜間,以前開侵入丙○○住處所
用之同1支自備鑰匙開啟門鎖,接續2次侵入乙○○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1樓之中藥鋪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檢察官誤被告係侵入乙○○之住宅),計共竊取現金800元、信用卡、健保卡各2張、金融卡、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學生證、無線電執照、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各1張、手機
1支、電腦主機1台、高爾夫球桿組1組,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丁○○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9276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7月7日18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6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351公里南向處(位於高雄縣燕巢鄉)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94年7月7日警詢所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傳聞例外法則,然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甲○○為該言詞陳述時,並無任何非出於自由意志,而遭以不正方法取得證詞之情事,是認該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於前揭時、地行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曾竊取證人即被害人丙○○所有之電腦主機及LCD螢幕各1台、證人即被害人乙○○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及高夫球桿組1組,辯稱:伊行竊後,並未將乙○○家的門關起來,伊亦未竊取丙○○所有之電腦主機及LCD螢幕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連續於前揭時、地,竊取證人即被害人吳祝芳所有,
交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侵入證人丙○○住宅、侵入證人乙○○所開設之有人居住之中藥鋪行竊,並以所竊得之丙○○信用卡預借現金計19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乙○○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7頁正反面、偵查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56、57頁),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幀、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國泰世華銀行、華僑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否認曾竊取證人丙○○所有之電腦主機及LCD螢幕各
1台、證人乙○○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及高夫球桿組1組,惟證人乙○○所經營之中藥鋪遭竊後,乙○○曾向該里里長辦公室調閱是日之監視錄影帶,而由該影帶中,可見行竊者曾進入中藥鋪2次,此2次時間相隔約3至5分鐘,第1次該名行竊者先把東西拿出來後,待東西放好,又空手進入屋內,再由屋內搬東西出來之情,業據證人乙○○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參酌被告行竊乙○○所經營之中藥鋪後,乙○○除現金及證件等小型物品外,另失竊較大型之電腦主機及高爾夫球桿組,與證人丙○○住處遭竊後,丙○○除損失現金及證件等小型物品外,其所有之電腦主機及LCD螢幕等較大型物品,亦同樣失竊,顯見此2案件,行竊者竊取物品之習性大致相同之情,是證人丙○○所有之電腦主機及
LCD螢幕各1台、證人乙○○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及高夫球桿組1組,確係被告所偷竊者,堪予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連續竊盜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至為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查高雄市○○區○○路○號,係證人丙○○住家;而證人乙○○經營之中藥鋪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1樓,2樓則供乙○○及其家人居住之用,此已據證人乙○○證陳綦詳(見本院卷第57頁),且觀諸證人丙○○94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即可得知(見偵查卷第23頁);又所謂「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於94年6月28日4時許,及同年7月7日
4時許,侵入證人丙○○之住宅,及證人乙○○所經營中藥鋪行竊,是時尚未日出,已據被告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紙(附於偵查卷第26頁)存卷可參,是核被告就行竊丙○○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行竊乙○○部分,係犯同條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行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持丙○○所有之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起訴書此部分雖誤引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檢察官就被告行竊證人乙○○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誤會。被告先後2次進入證人乙○○所經營之中藥行竊盜;及先後為如附表1、2、3所示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行為,分別係為達一竊盜、詐欺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點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從一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又被告係於竊取證人丙○○所有之信用卡後,因見該信用卡背面載有密碼,始另行起意持以預借現金之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間,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此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顯有未恰。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9日以93年簡字第47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件並於同年10月28日確定,被告於94年2月26日入監服刑,同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2罪,均為累犯,就所犯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而就所犯連續竊盜部分,則應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如前述,竟仍不知悔悟,仍一再行竊,且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嚴重妨害民眾居住之安全與安寧,犯後又未完全坦承竊盜犯行,惟念其在庭態度尚佳,且坦承盜用證人丙○○之信用卡預借現金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自89年間起迄今,其竊盜前科即近10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本案竊盜次數,又多達3次,是其顯有以竊盜犯罪之習慣,足堪認定,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藉以矯正其竊盜惡習。另公訴人雖當庭建議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常業竊盜罪,惟所謂以竊盜為常業,須恃竊盜為生,不以行竊次數為準,苟非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縱有多次竊盜,亦難論以常業竊盜罪,本件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如前述,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恃竊盜為生,故本院尚難為被告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認定,故公訴人此部分之建議,本院尚難採納,附此敘明。至被告持以竊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鑰匙1把,業經其丟棄滅失乙節,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自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持以竊盜證人丙○○住宅及證人乙○○中藥鋪犯罪所用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此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同上頁),雖未扣案,然尚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6月21日11時許,途經高雄市○○區○○街○○○號,見證人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之同型汽車鑰匙1把,破壞上開車輛門鎖,隨即進入車內開啟該自用小客車電門,徒手竊取作為交通工具,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然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吳祝芳或使用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表示欲對被告提出毀損車鎖之告訴,此觀諸警卷及偵查卷即明,故檢察官就此部分逕行起訴,與法尚有未合,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之2、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莊珮吟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犯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94年度易字第1433號附表附表1:國泰世華銀行,卡號5521—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編號│交易日期│時間│交易金額│地點│││(民國)││(新臺幣)││├──┼────┼───┼──────┼───────────────┤│1│94.06.28│4:38│20000元│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樓││││││(華南銀行五甲分行)│├──┼────┼───┼──────┼───────────────┤│2│94.06.28│4:39│20000元│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樓││││││(華南銀行五甲分行)│├──┼────┼───┼──────┼───────────────┤│3│94.06.28│4:46│20000元│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樓││││││(萬泰銀行鳳山分行)│├──┼────┼───┼──────┼───────────────┤│4│94.06.28│4:47│20000元│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樓││││││(萬泰銀行鳳山分行)│├──┼────┼───┼──────┼───────────────┤│5│94.06.28│4:48│20000元│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樓││││││(萬泰銀行鳳山分行)│└──┴────┴───┴──────┴───────────────┘附表2:華僑商業銀行,卡號4559—7580—0025—1900號信用卡┌──┬────┬───┬──────┬───────────────┐│編號│交易日期│時間│交易金額│地點│││(民國)││(新臺幣)││├──┼────┼───┼──────┼───────────────┤│1│94.06.28│4:42│20000元│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樓││││││(華南銀行五甲分行)│├──┼────┼───┼──────┼───────────────┤│2│94.06.28│4:43│20000元│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樓││││││(華南銀行五甲分行)│└──┴────┴───┴──────┴───────────────┘附表3:陽信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備註:本附表編號4、5二筆,因授權碼不符,故未借款成功)┌──┬────┬───┬──────┬───────────────┐│編號│交易日期│時間│交易金額│地點│││(民國)││(新臺幣)││├──┼────┼───┼──────┼───────────────┤│1│94.06.28│4:18│10000元│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樓││││││(華南銀行五甲分行)│├──┼────┼───┼──────┼───────────────┤│2│94.06.28│4:19│20000元│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樓││││││(華南銀行五甲分行)│├──┼────┼───┼──────┼───────────────┤│3│94.06.28│4:20│20000元│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樓││││││(華南銀行五甲分行)│├──┼────┼───┼──────┼───────────────┤│4│94.06.28│4:21│20000元│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樓││││││(華南銀行五甲分行)│├──┼────┼───┼──────┼───────────────┤│5│94.06.28│4:22│10000元│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樓││││││(華南銀行五甲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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