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拾叁顆均沒收。又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拾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現已緩刑期滿:
㈠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
、二款所示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彈藥,其於八十五年某不詳時間,受其朋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瘋市仔」之成年男子所託,將「瘋市仔」所持有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貝瑞塔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十四顆予以保管寄藏,並將上開手槍及子彈藏放在臺南縣官田鄉渡頭村三塊厝二一三號住處旁之豬舍內。
㈡緣與乙○○同村之己○○於五、六年前因債務問題,夥同多名男子毆打乙○○,
嗣後仍在村內說伊壞話,乙○○遂懷恨在心,亟思報復,見己○○經常出入臺南縣官田鄉渡頭村六十七號「欣怡檳榔攤」,乃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十八時五十分前某不詳時間,先將藏放於前述豬舍之槍彈取出,並在某不詳地點之文具店購買球棒三支,即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仔」、「明仔」之成年男子(下稱「忠仔」、「明仔」),三人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4830號BMW牌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二人,一起前往尋找己○○報復。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十八時五十分許,三人見己○○正在上開檳榔攤內打麻將,乙○○旋即下車,並持上開槍彈進入檳榔攤內,以強暴方式用槍抵住己○○後腦,喝令己○○依其要求出去檳榔攤,己○○不從,並轉身欲奪下槍枝,此際乙○○仍欲強令己○○出去,雙方發生拉扯時,乙○○不慎誤扣扳機因而擊發,致子彈射向己○○左大腿,造成己○○左大腿內側皮膚受有燒灼擦傷,因拉扯時彈匣脫落,並掉落制式子彈一顆,己○○始未出去上開檳榔攤。此時夥同在後分持球棒之「忠仔」、「明仔」隨即進入檳榔攤內以球棒毆打己○○,己○○遂赤手抵擋,乙○○亦返回車上取出球棒後折回,並號令「將己○○的腳打斷」等語,三人即持上開球棒刻意往己○○下肢猛擊,致己○○總計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右尺股骨折、右第三指近位指骨骨折、右第四、五掌骨骨折、左橈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左第二指中位指骨骨折、右眉外側挫裂傷等傷害。乙○○等三人擊打己○○歷時約五分鐘後,經在場人士勸阻,仍對己○○擊打幾下,始罷手駕車離去,行經曾文溪橋時,並將上開球棒三支丟棄橋下。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里鎮○○路○○○號乙○○友人住處查獲乙○○,並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十二顆(連同遺留現場一顆合計共十三顆)。
二、案經己○○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寄藏改造玩具手槍及制式子彈,並夥同「忠仔」、「明仔」,由伊以持槍手段強要被害人己○○自檳榔攤外出,三人並當場共同傷害己○○,且被告在與己○○拉扯時,不慎擊發槍枝導致己○○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重傷害之故意,辯稱:「我沒有說要打斷己○○的腿,當初只是要教訓傷害他,我並沒有重傷害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一、四七頁),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除重傷害部分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
十二、十三、四十、四一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己○○所為指述相符(見警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一頁、第二六、二七頁),並有現場目擊證人即檳榔攤老闆 胡武 將(見警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在檳榔攤休憩客人丙○○(見警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二頁,偵查卷第四二、四三頁)、丁○○(見警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七頁,本院卷第七三頁至第八一頁)、查獲槍彈時之在場人 陳柏菁 (見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證述明確;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十七張(見警卷第四四頁至第五二頁)、被害人自行拍攝傷後照片十三張(見偵查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十頁)、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見警卷第三七頁,偵查卷第二三頁)在卷可憑。另有扣案手槍一支、子彈十三顆、已擊發之彈頭與彈殼各一個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三四頁),其中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貝瑞塔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十三顆,俱係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七九八二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九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重傷害部分: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
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行為人是否具備重傷害之故意,當就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之認知及意欲,客觀上所使用之器具、傷害之部位及下手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查:
⒈被害人己○○因受被告三人共同毆打,致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
右尺股骨折、右第三指近位指骨骨折、右第四、五掌骨骨折、左橈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左第二指中位指骨骨折、右眉外側挫裂傷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憑;而被害人受傷後癒合程度,亦有前揭告訴人自行拍攝傷後照片十三張可考。
⒉至於被害人當時受被告三人毆打情形,其陳稱:「當時二名男子持鋁製球棒毆
打我,我用雙手抵擋,後來被告也一起加入毆打我,當我發覺我雙手可能已遭打斷時,我看見被告持球棒繼續毆打我的腿部」(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我倒地時,他們又用鋁棒打我腳,大約打了十幾分鐘」(見偵查卷第二六頁背面),而當時被害人確實被打趴平躺在地,有現場蒐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四六頁)。
⒊又本案目擊證人方面:⑴證人即檳榔攤老闆 胡武將 證稱:「三人朝己○○毆打
時,我跟他們說有教訓就好,他們又朝己○○身上打幾下,之後三人並乘一部車子離開」等語(見警卷第十六頁)。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三人手上都有拿鋁棒,記得是一人在前,二人在後,是在前面那個人說要把己○○的腳打斷,三人約打了五六分鐘,己○○倒在地上腳被打斷,無法抵抗」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六、七七、八一頁),核與其在警訊時所為陳述相符。
⑶證人丙○○則證稱:「對方同夥二人見被告與己○○拉扯,即手持鋁棒立刻進入,朝己○○手腳一陣亂打,被告也從車上拿球棒進來毆打己○○,都是打己○○的手腳。己○○遭對方球棒毆打後,立刻倒地,約毆打五分鐘後,我在旁邊看不下去,立刻出面勸阻對方,對方三人才駕車離去」「我印象中有聽到該持槍男子有講說『將己○○的腳打斷』」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二一頁,偵查卷第四二、四三頁)【證人丙○○雖經本院依職權傳喚,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見本院卷第四七頁),亦未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二份筆錄之一致性,認為證人上開審判外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並參酌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三款之規定,因待證事項已臻明瞭,自無再予傳喚證人丙○○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由上開證據資料,可以確知被告三人擊打己○○時,其主觀意欲與認知即是要
將己○○之下肢打斷,且被告三人均持球棒,己○○先伸手抵抗時,即遭同夥二人以球棒擊打,立即導致其雙手手部多處部位骨折,可見被告等人下手之時,並未刻意斟酌減輕氣力,而益見其下手兇狠;己○○經打趴在地後,被告三人仍持球棒刻意並繼續向己○○下肢猛毆,並導致己○○左脛骨粉碎性骨折,是被告三人持鈍器猛擊己○○下肢,下手之重,客觀上確實足以毀敗己○○下肢之機能;又全程毆打總計時間長達五分鐘以上,被告三人才因在場人胡武將、丙○○適時出言制止後,仍對己○○擊打幾下,始為罷手,亦可佐證絕非如被告所謂只是要教訓己○○一下而已,所辯實難採信。因此,被告三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灼然甚明,雖己○○因急救得宜,其被毆打之下肢始未毀敗,惟被告仍難辭重傷未遂之刑責。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上訴人如因蓄意擄綁某乙勒贖,特向某丙借得槍彈備用,其持有槍彈之行為,
與擄人勒贖,自屬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假使借用時不過存備隨時犯罪之用,則其意圖犯罪而持有軍用槍彈已獨立構成犯罪,嗣後復臨時起意執持該槍擄綁某乙勒贖,即應以所犯持有軍用槍彈與擄人勒贖兩罪,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不能因其利用所持有之槍彈,即認為與擄綁行為,亦具有方法結果關係,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論科(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九條第三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槍枝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持有與寄藏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寄藏後之持有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二○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制式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重傷未遂罪。原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進入檳榔攤以槍抵住己○○頭部喝令 潘某 出去」之事實,惟漏未起訴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上開事實與起訴有罪部分之重傷未遂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蒞庭檢察官已就上開罪名予以論告,本院亦已將上開罪名告知被告,自得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寄藏手槍及子彈後之持有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實行,惟被害人並未因之從檳榔攤外出;又已著手於重傷行為之實行,惟尚未達被害人重傷之結果,均為刑法第二十五條之未遂犯。被告與「忠仔」、「明仔」二人就上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與重傷未遂罪等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同時寄藏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十四顆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強暴方式欲使被害人外出檳榔攤時,拉扯間不慎誤扣扳機過失擊傷被害人,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重各依未經許可寄藏改造玩具手槍罪、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處斷。被告以強暴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外出檳榔攤之方法,以遂行其重傷被害人之目的,所犯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與重傷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即重傷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改造玩具手槍罪與重傷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於重傷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其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嗣後竟因與被害人多年嫌隙,即持槍彈及球棒夥同其餘二人犯本案之罪,危害社會治安甚巨,且被害人所受傷勢甚重,雙方迄今未曾和解,被告犯罪後亦僅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重傷之罪,惟態度始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十三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沒收。另業已發射之子彈一顆,已分離成彈頭及彈殼,均無殺傷力,無沒收之必要。至於供本案重傷未遂所使用之球棒三支,雖為被告購買所有,惟已丟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周紹武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