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乙○○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甲○○係一精神分裂症患者,其記憶力及現實感差,平日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理解與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為精神耗弱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SUISUI服飾店」,趁店長丙○○不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之咖啡色手提袋(內有提款卡三張、信用卡四張、皮夾二個、印章一枚、存摺六本、帳本一本、現金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復於同年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BOSSINI」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店員 賴靜敏 管領之牛仔外套一件、長袖棉衣二件,得手後隨即離去。迨於同日十九時,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生活工場百貨店」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在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內取出前揭外仔外套一件及長袖棉衣二件。並另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甲○○之住處扣得丙○○失竊之咖啡色手提袋一個、信用卡一張、皮夾二個、現金六萬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丙○○、賴靜敏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復有贓物領據二紙、相片八張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審理中,目光呆滯且對問題瞭解能力欠佳,據此不免令人懷疑其精神狀態是否異於常人,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認被告為一精神分裂患者,幻聽症狀明顯,社會及自我功能退化,記憶力及現實感差且理解能力不足,故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此有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高醫附秘字第0九三000一一一二號函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附卷可參。準此,被告於行為當時精神處於精神耗弱程度之情形,足堪認定,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竊取他人財物,惟念所竊財物非鉅,且其智能狀況不佳,思慮難認周全,言行亦極易受人影響,難認惡性重大,且犯罪後部分財物已遭被害人領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因智能不足,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以齊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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