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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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上訴人中華民國

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耀賢 間因本院112度重訴字第17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土地依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及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32萬851元(8,100元×6,380.56平方公尺×1325/1787=38,320,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萬1,7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由上訴人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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